广州丽芳园林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州丽芳园林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0103民初2647号
原告:**红,女,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丽芳园林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大道**。
法定代表人:**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莉萍,该司员工。
原告**红诉被告广州丽芳园林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芳园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投资款合计人民币115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20%计算利息,计至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至2018年3月15日为止,原告一直在被告处任职(离职时任职副总经理)。原告任职期间应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支付了投资款合计人民币115000元整,被告已经向原告确认并开具了收据。至原告离职时,被告一直未曾协助原告办理公司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使原告成为被告的股东,也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的红利,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鉴此,为依法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丽芳园林公司辩称,原告的投资款是被告基于劳动关系与被告签署的员工激励条款,相应的分红回报基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员工的劳动,对劳动者无风险,属于员工薪酬的一种形式,性质上属于劳动报酬。故本案的投资款纠纷是因劳动关系产生,是一种附条件、附期限的劳动报酬,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应先经劳动仲裁,且**红在就职期间已领取分红57000元并签字确认。
经查,**红原是丽芳园林公司的员工,双方于2018年3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4月13日和同年6月6日,***签署了《丽芳园林员工持股方案(暂行)》(以下简称持股方案)。该持股方案中制定的员工持股计划的目的是落实“人人做老板”的理念,与部分员工共享公司发展成果等。根据持股方案规定,员工的持股资格要求为公司个人绩效年增长率超过20%的高级主管以上业务人员以及智能部门高级主管以上人员或业务骨干;持股规模按公司年度业务增长计划、实际运营资本需求确定,2013年根据测算,按原始股东出资60%、员工持股40%筹集;员工认购股份配额依据员工职位、上年度绩效以及任职资格等确定,在配额范围内由个人自愿认购;员工股份与公司原始股份享受同等收益权,其中属于团队业务人员所持股份按团队收益比率计算收益,职能部门人员所持股份按公司平均收益比率计算收益(2013年度保底年化收益率为20%,高于20%按实际收益率计算,最高年化收益率不高于30%)。持股方案同时规定,员工股份原则上以员工年终奖金购买,入股后一般不得中途退出,因特殊原因经公司批准同意中途退出的,该股份有公司原价回购;持股时间不够1年的,分红按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持股时间超过1年不够3年的,分红按照同期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已发放部分扣回;持股时间超过3年不够5年的,分红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已发放部分扣回;持股时间超过5年的,未兑换部分分红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员工认购股份资格及所出持股份不得私自转让,员工所持股份每会计年度计算分红一次,每年兑现一次;员工因个人原因辞职或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解除劳动关系的,其所持股份必须退出,由公司按原价回购。
2013年6月6日,***(乙方)与丽芳园林公司(甲方)签订了《丽芳园林员工持股协议》(以下简称持股协议),持股协议约定,乙方自愿认购股份40000元,享有包括原始股东所持股份在内的所有股份同等的收益权,收益具体计算方法按持股方案;乙方认购股份后,除与甲方签订本协议外,甲方应建立完整的员工持股名册,乙方有权查阅;甲方应在公司内部建立股份管理机构,制定并不断完善员工持股制度,定期向持股人员报告相关情况。持股协议所约定的股份转让、退出以及退出的处理办法与持股方案规定一致,并约定持股方案作为本协议附件,由所有持股人表决并通过并修改,如本协议与持股方案有冲突,以持股方案为准。根据丽芳园林公司提供的内部投资收益发放签收表、审批表,2013年至2016年的投资收益率均为20%,2018年3月15日,丽芳园林公司只做了**红退出投资结算表,按照投资方案的规定重新核算了***离职时的应得分红,利率按**红投资的期限重新调整为同期银行存、贷款利率,***在该表上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诉辨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诉讼标的所指向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劳动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评述如下:第一,根据持股方案的规定,员工持股计划是针对特定主体发出,**红能够参与投资持股系基于其与丽芳园林公司的劳动关系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职位。可见,本案**红与丽芳园林公司之间持股分红关系的产生与**红的劳动者身份直接相关,符合劳动合同关系的强人身属性特征;而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出借人的身份属性不是借贷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第二,按照员工持股资格要求,**红不仅需要具有一定的身份,还需要在业绩上达到一定的要求,并非有经济能力、符合任职条件即可参与持股计划,符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用利益激励员工的特征。在借贷关系中,出借人的资格决定于当借款人提出借款要求时,出借人是否具有相应的出借能力,与其他因素并无直接关联;第三,根据持股计划的分红约定,分红是介于20%至30%之间,与公司、工作团队绩效相关联,并非固定比例,20%仅是分红最低比例保证,且持股年限不同,退股时所获分红利率亦不相同。根据***在退股时签名确认的投资结算表,其退出时的分红计算也是按照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且对2017年度应发分红重新核算时扣减了按20%分红比率和同期银行存、贷利率计算差额的部分,不符合借贷关系中借款利息常为固定的特征;第四,双方持股关系的解除条件亦是劳动关系的解除,或经公司批准,可见双方持股分红的权利义务终止系基于劳动关系的结束,且受公司管理规定的约束,并非因本息清偿而终止;第五,在**红持股期间股份不得私自转让,只能放弃认购资格,亦不符合在借贷法律关系中出借人可以转让债权的特征;第六,丽芳园林公司有义务制定员工持股名册供**红查询,可见**红对其他持股人资格亦有查阅和提出异议的权利。而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普通债务人并无义务向多个债权人透露全部债权人信息,债务人也无理由自行作出对己不利的承诺;非由法律规定,出借人对其他债权人资格亦无提出异议的权利。综上所述,**红与丽芳园林公司之间基于签订持股计划而建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劳动关系中的人身属性,该权利义务的履行及终结亦基于公司管理规定和劳动关系的解除,且不得转让,是公司为激励劳动者而制定的给予劳动者奖励方式,不符合民间借贷中人身属性弱、还本付息、本息清偿则借贷关系终结的特征,故本案属于劳动争议,依法须先经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目前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故对**红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红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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