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畅路交通设备有限公司

昆明畅路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云南大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1民初4650号 原告:昆明畅路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普吉街道办事处***金园路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大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太平新城街道办事处塘房村。 法定代表人:***。 原告昆明畅路交通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大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22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大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畅路交通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交通设施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官渡区43号路交通设施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工程项目内容:“道路标线,每平米45元;中心护栏,规格1.1米,每米145元,人行道护栏,规格1.2米,每米145元”,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及诉讼管辖。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原告总共完成全部工程内容的工程总价款为190825元。2018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150000元转账支票一张用于付款,但因被告账户没钱,被富滇银行退票处理。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陆续支付了130000元,剩余尾款60825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60825元、违约金18247.5元(60825元*3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云南大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设施工程合同书》,2.交通工程验收单1张、高原明珠大酒店收货单1张、送货单1张,3.短信聊天记录,4.官渡区43号路工程结算清单,5.转账支票、富滇银行退票通知。 被告缺席无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3,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4系其单方制作,本院不作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5,收款人为“昆明霍屯商贸有限公司”,本院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8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交通设施工程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官渡区43号路工程,包括道路标线(单价45元/平方)、中心护栏(145元/米)、人行道护栏(145元/米),工程项目按实际完成数量结算,工程完工后一次性验收并办理相关结算手续;违约责任约定不按期付款,逾期应承担工程总价的30%违约金。上述合同原告经办人处签字为“***”,被告经办人签字为“***”。原告提交的2018年4月7日的《交通工程验收单》载明,官渡区43号路的中央护栏数量为332米,单价为145元,合计48140元,底座86个。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道路已交付使用。原告公司经办人***与被告公司经办人***的短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8月9日,***发送“你好:高原明珠数量:标线709平方×45元=31905元;人行道764米+中央隔离栏332米,合计1096米×145元=158920元,共计190825元。”;2018年10月25日,***发送“本人卜佑先保证在***护栏款八万元在2018年11月20日前办好”。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款项130000元,现尚欠60825元,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法律适用时间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案涉合同履行等主要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就相应争议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原告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交通设施工程合同书》,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材料并完成了施工。原告经办人员通过短信方式向被告经办人员发送了材料、工程量及总价款的情况,确认总价款为190825元,被告收到后未提出异议;且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了款项13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款项6082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的问题。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按总货款30%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按剩余款项的30%支付违约金,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被告逾期支付款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综合本案的实际履行情况,酌情调整为以剩余款项的20%即12165元计付违约金。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大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昆明畅路交通设备有限公司的剩余工程款60825元; 二、由被告云南大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昆明畅路交通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121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77元由被告云南大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