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鹰飞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鹰飞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海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宁01民初324号
原告:浙江鹰飞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天平门直街114号。
法定代表人:凌耀祖,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海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新胜西路6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鹰飞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宁夏海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原告浙江鹰飞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鹰飞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577元,减半收取计12788.5元元,由原告浙江鹰飞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张婧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