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2民终81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龙山镇五里各行政村小五里各自然村33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税区市花路1号创凌通科技大厦A座11、12、13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玉雕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民社区滨河大道5003号爱地大厦西座23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中南世纪城房地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925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玉雕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青岛中南世纪城房地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3)鲁0213民初5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3)鲁0213民初54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至2021年2月,发包单位青岛中南世纪城房地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就青岛中南世纪城D区12#、13#楼精装修工程签订《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将工程发包给深圳市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玉雕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上诉人为该工程深圳市玉雕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雇佣的劳务工人,担任上料、搬运工作,双方约定劳务费108000元。2021年2月8日由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保障监察局参与调解,出具调解书约定劳务费108000元于2021年3月1日前支付完毕。截止立案之日,尚有劳务费2万元未支付完毕。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深圳市玉雕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人民币2万元及以拖欠劳务费2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至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2.依法判决被告深圳市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中南世纪城房地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就上述诉请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经法院到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保障监察局调查,本案与案外人***、***、高兴三人相关,该三人到案参加诉讼有助于查清事实、节约司法资源、化解矛盾。经向原告释明,原告表示不同意追加该三人为本案被告。***、***、高兴三人对于查明本案事实具有重要作用,现原告不同意追加该三人为被告,本院因无法获取该三人的身份信息,亦无法依职权追加该三人为被告,故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以当事人不同意追加案外人,不利于查明事实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3)鲁0213民初54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于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