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与***、深圳市华达成建筑装饰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402民初7166号 原告:***,男,198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圣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被告:深圳市华达成建筑装饰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爱地大厦公寓写字楼23E,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17××××。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税区市花路1号创凌通科技大厦A座11、12、13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华达成建筑装饰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成公司)、深圳市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建筑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达成公司和被告深圳建筑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下欠原告劳务费15661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带班组在位于商丘市示范区××****为三被告提供劳务,经催要被告支付了部分,至今还欠原告156612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请。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被告华达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从深圳市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处承包“商丘***国际花园项目一期(1#、2#、3#、5#、6#楼)批量装修”劳务工程之后,将油漆作业分包给***实际施工。双方约定公区及室内乳胶漆单价18元/平方米;公区及室内找平9元/平方米。实际施工期间,经答辩人现场核实,发现***又将:1、样板间及5#、6#板缝披缝分包给***班组实际施工;2、1#楼找平石膏、物业用房、样板间维修分包给何新运班组实际施工;3、3#楼乳胶漆、3#找平石膏、5#***分包给原告***班组实际施工;4、2#楼乳胶漆、2#找平石膏分包给**只班组实际施工;5、5#楼两遍腻子分包给***组实际施工。***从答辩人处承包的乳胶漆单价为18元/平方米,找平为9元/平方米。***二次分包给各班组的乳胶漆单价为13、14、15、17元每平方米;二次分包给各班组的找平单价为6元、6.5元,8元每平方米,***从中赚取了部分差价,属于违法分包情况下的劳务工程实际施工人。二、原告***在施工期间,分别带领了劳务工人***、***、***等十余名劳务工人实际施工。***不仅提供了投入了绷带、美纹纸、批刀、搅拌机、阴阳角等设备,再次分包给劳务工人时,又将乳胶漆按照10元/平方米、石膏找平按照5元或4元每平方米发包给劳务工人赚取差价。按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四庭的审判观点,“如果施工班组长在工程中投入和收益不限于劳动及劳动报酬,在工程项目中实际投入资金、少量设备材料和劳力,获取一定的利润,实际上属于劳务分包的实际施工人。该情形下的施工班组长依据劳务合同主张权利,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能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发包人、总承包人先行清偿”。因此,原告***作为多层违法分包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仅能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劳务费用。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建筑集团公司辩称:答辩人于2020年9月与商丘***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承包了位于商丘市示范区××路××路×ד商丘***国际花园项目一期(1#、2#、3#、5#、6#楼)批量装修工程”。之后,答辩人将上述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分包给深圳市华达成建筑装饰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华达成公司”)具体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因深圳华达成公司具备劳务作业法定资质,故答辩人与深圳华达成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结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年9月14日《建设工程案件若干疑难问题探究》座谈会议题二的研讨意见,答辩人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即便***被认定为涉案劳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答辩人和深圳华达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情况下,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支付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有其他证据证实且与本案相关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0年9月被告深州市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商丘***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承包了位于商丘市示范区××路××路×ד商丘***国际花园项目一期(1#、2#、3#、5#、6#楼)批量装修工程”。之后,被告深州市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分包给被告深圳市华达成建筑装饰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华达成公司”)具体施工。被告华达成公司将油漆作业分包给被告***,实际施工期间,华达成公司现场核实,***又将其中的3#楼乳胶漆、3#楼找平石膏、5#***等分包给原告***施工。2022年3月16日商丘项目复工会议纪要主要记载:工程名称:商丘***国际项目花园工程参会人员:项目部***等水电班组***泥工班组***等油漆班组:***、**只…原告提交的与***3月6日聊天记录主要内容:乳胶漆班组-***-***-2023.3.6xlsx要求:***、***签字本人去项目部或者公司的见证下三方签字捺手印,留原件这是附件做完后可以出结算单里面是两张表。原告***提交的2023年3月17日工程结算书记载主要内容:工程名称:商丘***国际花园项目一标段(1#、2#、3#、5#、6#楼)批量装修单位名称:***合同内+增项部分合价704700.55元,已支付金额确认585000元,…签字处落款“***”。 另查明,2022年1月30日,被告华达成公司向原告***尾号为6772的银行卡内汇款100000元,2022年3月19日,被告华达成公司向原告汇款40000元,2022年6月10日被告华达成公司向原告汇款4000元,2022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0000元,2022年12月20日被告华达成公司向原告转账10000元,2023年1月19日被告华达成公司向原告转账2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华达成公司在被告深圳建筑集团公司处承包包括案涉油漆项目在内的商丘***国际花园项目的工程后,又将相关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在施工工程中发现***将部分工程即本案案涉油漆工程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被告华达成公司向原告直接支付了工程劳务费,复工会议纪要中直接向包括原告在内的施工班组指派施工任务,且项目组人员亦向原告***、被告***发送乳胶漆班组相关附件,因此原告系本案的案涉项目油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华达成公司与原告***之间系实际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双方间施工合同违背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工程已结算并交付使用,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告应折价补偿相应的工程价款。案涉工程被告华达成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119700.55元(704700.55元-585000元),故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案涉工程款的诉请,案涉工程项目系层层分包给***后***又分包给原告,但施工过程中华达成公司已经知道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系***,且直接向***支付相关工程款并下达复工指令,后经***与原告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书,应视为***对原告施工的认可,应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关于被告华达成公司辩称支付款项系被告***同意支付按照指示支付原告工程款,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合同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华达成公司与***之间的分包工程不止涵盖本案案涉工程,双方应当另行结算。关于原告要求深圳建筑集团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深圳建筑集团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华达成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主张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华达成建筑装饰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119700.5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16.12元,由原告负担600元,由被告***、深圳市华达成建筑装饰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116.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