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02民初1360号
原告:深圳市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笋西社区梅园路75号润弘大厦T2第32层、33层、34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彝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渭南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渭河大街与杜化路交叉口雅居乐翰林雅郡后12号4幢1单元203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装饰公司)与被告渭南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渭南雅居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渭南雅居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结算款137004.70元及逾期利息(以137004.7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收,自2023年9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保修金76594.99元及逾期利息(以76594.9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收,自2022年10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原告对案涉工程在213599.69元的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4595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1为:判令被告支付逾期结算款23971.5元及逾期利息(以23971.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收,自2023年9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变更诉请3为:判令原告对案涉工程在100566.49元的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庭审后,原告对第三项诉讼请求予以放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因渭南海关项目售楼部、样板间装修工程,于2020年3月2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雅字(2020)雅西渭第006,合同价款为3034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于2020年7月24日完成了项目的竣工验收,并签发《整体移交验收表》、《保修期起止时间确认表》。2023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结算书》,确定工程结算造价为2553166.49元(其中保修金76594.99元,保修期自2020年7月24日至2022年7月24日)。根据合同第5.4.4条约定:发包人应在结算手续完成后6个月内(即2023年9月15日前)将应付结算款(扣除保修金)支付给承包人;第5.4.5条约定:自本工程竣工并经本合同工程质量保修期开始起计之日起,质量保修期年限内,如承包人履行了本保修书约定的相应义务,则本质量保修金一次性无息返还。被告于2020年7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455100元,2020年9月7日原告收到深圳市前海平裕商业保理有限公司银行转账14354366.80元,该笔款项系被告通过保理方式支付工程款1548400元。2021年5月3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9100元。截至起诉之日,剩余结算款23971.5元及保修金76594.99元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渭南雅居乐公司辩称:付款情况属实,剩余工程款23971.5元和保修金76594.99元均属实。在施工过程当中存在罚款6000元需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76594.99元的保修金尚未达到付款条件。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第5.4.5款第4项约定,保修期满后10天内,原告必须办理《保修期满合格证明书》,质量保修金于办完手续后60天内无息返还。本案中原告并未办理退还保修金的相关手续,保修金尚未达到退还条件,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保修金。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第5.4.6款约定,在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前,原告必须先向被告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方可予以付款。本案中,对原告要求支付款项均未提供发票,因此被告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对优先受偿权不认可,涉案工程中的售楼部已经改建为幼儿园,属于业主共有,涉案工程样板间属于临时样板间均已拆除,因此原告无法行使对涉案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深圳装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因渭南海关项目售楼部、样板间装修工程,于2020年3月2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价款为3034000元。
第二组证据:《竣工验收证明书》、《整体移交验收表》、《保修期起止时间确认表》,证明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于2020年7月24日完成了项目的竣工验收,并签发《整体移交验收表》、《保修期起止时间确认表》。
第三组证据:工程结算书,证明2023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结算书》,确定工程结算造价为2553166.49元(其中保修金76594.99元,保修期自2020年7月24日至2022年7月24日)。
第四组证据:付款回单,证明被告于2020年7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455100元,2020年9月7日原告收到深圳市前海平裕商业保理有限公司银行转账14354366.80元,该笔款项系被告通过保理方式支付工程款1548400元。2021年5月3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9100元。截至起诉之日,剩余结算款23971.5元及保修金76594.99元未付。
第五组证据:工程延期证明,证明案涉工程因时间紧迫以及疫情原因再加上被告未能及时把工作面移交给原告,原告在此情况下致函被告认定工期顺延不视为延期,被告已盖章确认,因此原告不存在工期延误情况。
被告渭南雅居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至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证据目的认可。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已付款情况认可,但未付款金额不认可,在施工过程当中存在罚款6000元需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第五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渭南雅居乐公司签字人员已离职无法核实真实性,公司盖章无法核实。
被告渭南雅居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工程罚款单三份,证明因原告在工程施工中存在未按图纸施工、施工计划滞后等情况,被告对其罚款6000元,被告有权将该6000元从未付工程款中扣除。
原告深圳装饰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三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原被告已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已形成总的结算价,且在结算的过程中均备注无工期违约扣款,无超报金额扣款,无签证扣款,且原告在结算过程中未见过该三份罚款单,该三份罚款单也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
根据原、被告举质证情况,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竣工验收证明书》、《整体移交验收表》、《保修期起止时间确认表》、工程结算书、付款回单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工程罚款单三份,原告不予认可,且该三份罚款单没有原告的签字或盖章,故不予认定,对其余证据及证明目的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0年3月26日,原告深圳装饰公司(承包人)与渭南雅居乐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1.1项目名称:渭南海关项目售楼部、样板间装修工程。1.2工程地点:本项目位于渭南市临渭区××路以东,金水西巷以西,仲宁街以南,售楼部位于项目地块西南角。2.1承包范围:渭南海关项目售楼部、样板间装修工程。2.2施工界面:装修图纸部分所含装饰,水电,甲供材安装,变更及图纸缺漏部分,清洁家私配合等。具体施工界面划分参见附件。3.1开工日期:暂定2020年3月10日,具体以发包人发出的开工令上确定的实际开工日期为准。3.2竣工日期:暂定2020年4月19日,具体以实际竣工验收报告上确定的日期为准。4.1合同总价(含增值税)合计3034000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2783486.24元,增值税税率为9%,增值税为250513.76元。本合同实际工程含税总造价:以双方最终确认的工程结算总造价为准。5.4.4结算款支付:发包人在结算手续完成后6个月内将应付结算款(扣除保修金)支付给承包人。5.4.5保修金: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本工程质量约定质量保修期为贰年。质量保修期自本合同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金为结算总价的3%,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由发包人在支付工程结算款时直接留取;保修金返还方式:自本工程竣工并经本合同工程质量保修期开始起计之日起,质量保修期年限内,如承包人履行了本保修书约定的相应义务,则本质量保修金一次性无息返还。保修期满后10天内,承包人必须办理《保修期满合格证明书》,质量保修金于办完手续后60天内无息返还。5.4.6发票开具: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付款申请时,应先出具合法合规的增值税发票,方可予以支付款项。承包人应派专人或使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等方式在发票开具后及时送达发包人,如逾期送达导致发包人损失的,承包人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双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涉案渭南海关项目售楼部、样板间装修工程进行施工,2020年7月24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对涉案渭南海关项目售楼部、样板间装修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形成《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竣工验收意见均为合格。2020年7月29日,原告将涉案渭南海关项目售楼部、样板间装修工程整体移交被告。2020年7月30日,原被告形成《保修期起止时间确认表》,确认保修期开始时间2020年8月1日,保修期终止时间2022年7月31日。
2023年3月15日,原、被告对涉案渭南海关项目售楼部、样板间装修工程进行结算,形成工程结算书一份,载明合同造价:3162517.2元(含补充合同金额),结算造价:2553166.49元,施工工期:2020年5月20日至2020年7月24日,保修期:2020年7月24日至2022年7月24日,保修金:76594.99元。
另查,被告渭南雅居乐公司于2020年7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工程款455100元;2020年9月7日被告通过保理付款方式支付原告工程款1548400元;2021年5月3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9100元,共计付款2452600元。
本案起诉前,原告深圳装饰公司共向被告渭南雅居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458600元。审理中,原告深圳装饰公司于2024年5月9日向被告渭南雅居乐公司开具94566.49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渭南雅居乐公司收到该发票,并确认案涉工程的发票深圳装饰公司已全部提供。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装饰公司与被告渭南雅居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深圳装饰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装饰装修施工内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关于被告渭南雅居乐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3971.5元及保修金76594.99元一节。本案中,经原被告结算工程价款为2553166.49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52600元,剩余未付款为100566.49元(含保修金76594.99元)。被告辩称涉案工程存在罚款6000元需要在未付款中扣除,但其提供的工程罚款单无原告签字或盖章,对于涉案项目是否存在罚款被告再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原告已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因双方于2023年3月15日形成的工程结算书最终确认保修期为2020年7月24日至2022年7月24日,至2022年7月25日保修期已届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保修期届满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修金76594.99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3971.5元及保修金76594.99元合计100566.49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且于2023年3月15日办理结算,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发包人在结算手续完成后6个月内将应付结算款支付给承包人”,故原告主张以23971.5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5日起计算利息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另涉案项目保修期于2022年7月25日已届满,原告主张以76594.99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9日起计算利息亦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且于法有据,利率均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渭南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00566.49元(含保修金76594.99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76594.99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23971.5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预交4595元,应交2432元,减半收取1216元,由被告渭南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其余预交案件受理费3379元退还原告深圳市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到位的,应及时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