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781民初737号
原告:***,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冠,系广东盈进(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山市金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赤溪镇田头圩镇前路镇府大院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16997495676。
法定代表人:张杨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山清,系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国华粤电台山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赤溪镇铜鼓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1727840297A。
法定代表人:黄思林,系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园,系该公司法律事务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杭,系浙江阳光时代(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台山市金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公司)、广东国华粤电台山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粤电台山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冠,金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山清,国华粤电台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园、肖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金诚公司、国华粤电台山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0.3万元(15.5年×1月/年×2×1.3万元/月=40.3万元);2.判令金诚公司、国华粤电台山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4年7月1日,***进入隶属于国华粤电台山公司的食堂担任总厨/厨师长一职,直到2019年11月30日止,***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作职责等从未变过,管理***的人员除退休、调岗等情况,十余年来管理***的人员基本稳定。***在该岗位工作期间,应管理人员的要求,***先后与台山市鑫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元公司,合同期限:2004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锦州通云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州通云公司,合同期限:2007年11月5日至2012年7月1日、2012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3日)、台山市金诚实业有限公司(合同期限: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2016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签署劳动合同。***的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在2004年7月至2010年4月期间,由鑫元公司和金诚公司交替为***购买,2010年4月以来的社保由金诚公司为***购买。另鑫元公司和金诚实业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之间存在人员交叉。***从未领取过经济补偿金,所以基于以上事实,***的工龄应自2004年7月1日计算至2019年11月30日。
2019年11月期间,由于***的劳动合同即将到期,而金诚公司应承担***的工龄达10年以上,另***也与金诚公司连续签署了两次及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法符合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故***于快递通知金诚公司,告知该公司***已符合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并要求金诚公司与***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经查,该通知于由金诚公司收取,***也通过手机通知了金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于,***收到了金诚公司发出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由于快递员声称金诚公司要求***在该通知书上签收,然后退回金诚公司,并不给***留底,故***拒绝签收。后于,金诚公司再次寄出快递,此次给***留底,故***予以签收。另,***与金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杨柳在至期间的沟通过程中,张杨柳明知***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仍坚持终止劳动合同。经核算,***在被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3万元。***虽与金诚公司签署劳动合同,但根据银行流水显示,国华粤电台山公司自2017年1月开始每月均向***支付工资中的一部分,且***所工作的食堂隶属于国华粤电台山公司。***认为,***同时与金诚公司、国华粤电台山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国华粤电台山公司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为维护自身权益,遂成讼。
金诚公司辩称:一、金诚公司与***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合计6年。合同期满前,金诚公司一直在与***协商合同到期后是否续签劳动合同事宜,并告知***如合同终止将给予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经济补偿金6个月。金诚公司因劳动合同到期而与***协商终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二、金诚公司与鑫元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联,双方既不存在法律上的分立、合并等继承关系,也不存在股权交叉的情况,因此金诚公司没有义务也不可能承担***与鑫元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且鑫元公司是否已支付或需要向***支付经济补偿金,金诚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三、金诚公司与锦州通云公司之间是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关系,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3年期间双方签订有项目承包合同,该合同涵盖食堂业务,为防止承包人挪用工人工资,合同明确约定锦州通云公司项目承包合同范畴内的工人工资及社保由金诚公司代发代缴。金诚公司代发工资及代缴社保的行为不仅有锦州通云公司的授权,也符合党和国家的政策,特别是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现象频发的背景下,国家政策是鼓励并支持发包方向承包方工人支付工资的,因此***与锦州通云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能归于金诚公司。否则将不会有发包人愿意代承包人发放工资,其后果是不利于保证承包方工人权利的,只会助长承包人扣发、挪用工人工资的行为。再者,锦州通云公司是否已支付或需要向***支付经济补偿金,金诚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四、金诚公司为节省开支、扩大效益及强化管理,决定待锦州通云公司的合同到期后自营餐厅。经考察,当时认为***能够胜任相应的工作岗位,也出于尽量多招聘承包人工人的考量,遂拟聘***,方才与***订立了劳动合同,***才得以稳定从事相关工作至今,金诚公司当时完全是出于一片善意,如发包人招聘承办人的员工,则发包人需要继承承包人的劳动关系,那么金诚公司是不可能招聘***的。五、关于***要求签订无固定劳动合同一事,金诚公司确实曾与***协商劳动合同到期是否续签事宜,协商过程中,***同意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劳动合同,但其要求将鑫元公司及锦州通云公司的工作年限计入经济补偿金计算。因金诚公司不同意,于2019年11月29日收到***的快递,告知其要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意见在双方协商时从未提及,且***在未获得金诚公司对其劳动合同到期后即刻离职的通知的情况下,于2019年12月1日起即自动离职,不到金诚公司上班。金诚公司本预就是否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咨询各方意见后再与***协商,但见***已自动离职,对此,金诚公司才向***邮寄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劳动合同于2019年11月30日到期后终止,***于2019年12月3日签收上述通知书。随后***向金诚公司提交了失业保险待遇申请表,其也认同失业申请表单位的意见栏勾选项中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即劳动合同到期后终止合同。金诚公司给***办理失业保险待遇并准备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时,即收到***的劳动仲裁申请书。因此,金诚公司与***合同到期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是不存在争议的。六、综上,金诚公司与***协商劳动合同到期是否续签期间,***曾同意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双方仅就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存在争议,其并未提及要续签无固定劳动合同的诉求,在***书面告知金诚公司要续签无固定劳动合同后,金诚公司已准备对该问题进行商讨,但***却于劳动合同到期后自动离职,随后在申领失业保险待遇时认同了劳动合同到期时终止,可见***已通过其行为清楚表明其在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其所谓要求签订无固定劳动合同仅为希望在合同到期后非法获取巨额利益的手段,金诚公司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应驳回***的诉讼请求。
国华粤电台山公司辩称:一、***与金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应由金诚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金诚公司在合同期限内为***依法缴纳了各项社保费用及公积金,双方均予以认可,***接受金诚公司的管理,故应由金诚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二、国华粤电台山公司与金诚公司签订了保障服务合同,关于委托代发人员工资的协议,约定由金诚公司向国华粤电台山公司提供餐饮服务在内的后勤保障服务,为防止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起群体性事件,保障服务队伍的稳定和提升服务质量。国华粤电台山公司受金诚公司的委托,由国华粤电台山公司向***代发部分基本工资,并在支付保障服务合同时扣除国华粤电台山公司代发基本工资部分的价款,***不是国华粤电台山公司的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三、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除全日制用工和法律的特殊规定外,一个劳动者不能同时与两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在***与其他公司已形成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其主张与国华粤电台山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与其他公司的劳动纠纷与国华粤电台山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下列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提交的劳动合同书2份(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2016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台劳人仲案非终字(2020)10号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2020年2月24日送达)、通知书、快递单底单、投递流程打印件。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提交的:1.劳动合同3份(鑫元公司2004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锦州通云公司2007年11月5日至2012年7月1日和2012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3日)。本院认为,因上述证据有原件予以核对,且与本案待查明的事实存在基本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2.短信记录截图打印件(11月29日至12月3日)、通话记录、短信记录截图打印件(显示时间为16时44分)、通话录音。本院认为,该证据有原始载体予以核对,结合短信内容,可以证明与本案的基本事实存在关联,故本院予以采纳;3.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单照片、投递流程打印件。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且金诚公司也承认其在2019年12月2日向***寄出该份通知书,故予以采纳,至于证明力问题,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4.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2019年12月1日、2019年12月27日)。本院认为,***未能提交2019年12月1日的录音文件原始载体予以核对,难以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至于2019年12月27日的录音文件,其有原始载体予以核对,且金诚公司也确认黄蓓是该公司从事人力资源的员工,结合该录音对话中的内容,该录音记录系***与金诚公司员工黄蓓的通话具有高度盖然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5.人员参保信息查询、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明细表、中国工商银行流水工资明细,本院认为,该等证据有原件予以核对,且金诚公司也对上述证据中关于该公司的信息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等证据予以采纳,至于证明力问题,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6.企业档案信息打印件、招聘信息网页打印件,本院认为该等证据仅金诚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系政府部门公示信息,其他证据均难以确认其真实性,且招聘信息并不是在金诚公司官网公布,故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事实不予采信;7.(2014)江台法斗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该裁判文书的主体并不是***,即使该裁判文书中本院查明部分记载到金诚公司承认其与他人在锦州通云公司在有效劳动合同期间的用工法律责任,但并不代表上述情况也适用于本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辅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纳;8.考勤表,本院认为,该证据与金诚公司补充提交的考勤表上记载的考勤记录相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9.伍建辉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其提交的考勤表系真实的以及其的年休假为10天,本院认为,因伍建辉的陈述与金诚公司提交的考勤表记录一致,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纳。二、金诚公司提交的:1.劳动合同书,该证据与***所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的内容系一致的,故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证明力问题,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详细阐述;2.项目承包合同,该证据有原件予以核对,且与本案基本事实存在关联,故本院予以采纳;3.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该证据有原件予以核对,且与本案基本事实存在关联,故本院予以采纳;4.失业保险待遇申请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该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存在关联,故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证明力问题,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详细阐述。三、国华粤电台山公司提交的保证服务合同2份(2016年、2019年)、关于委托代发人员工资的协议2份(2016年、2019年),因上述合同或协议的相对方为金诚公司,金诚公司也予以认可,且也有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与鑫元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劳动期限为至,工作岗位为行政总厨,月工资不低于10000元等。,***与锦州通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劳动期限为至,为餐饮部负责岗位。,***又与锦州通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期限为起至,工作岗位为餐饮服务部厨师长,工作地点为广东省台山市,月工资标准为税前950元,另该合同第一条第4点中约定:基于锦州通云公司所经营的大部分或全部工程、业务及工作均来自金诚公司或鑫元公司及国华粤电台山公司发包或转包,因此,对于金诚公司、鑫元公司、及国华粤电台山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及发包、转包协议特别约定事项,在锦州通云公司书面告知***或在***确认知悉后,***承诺认真遵守相关规章制度及发包、转包协议特别约定事项。
其后,***于2013年11月15日与金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劳动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工作岗位为餐饮服务部厨师长,工作地点为广东省台山市,试用期工资不低于税前1130元。2016年11月7日,***又与金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劳动期限为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工作岗位为餐饮部门厨师长,工作地点为广东省台山市,试用期工资标准不低于1350元。
,金诚公司(甲方)与锦州通云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名称为项目承包(物业管理服务),项目范围中的生活服务方面的服务内容为公寓、招待所、管理学院等区域的客房服务……日常接待经营管理,餐饮服务等;合同期限为至;合同总价为1440000元;另合同第三条第(三)项约定“为了提升乙方工作人员服务于甲方的积极性,也为了保障乙方工作人员的利益,甲方基于乙方的请求,同意接受乙方委托,代为向乙方员工发放工资、扣缴个人社会保险费及其它法定扣缴费用,代办社会保险……”上述合同到期后,双方于,再次签订《合同书》,合同名称、范围以及委托代发工资、扣减个人社会保险等的约定与上一份合同内容一致,合同期限为至;合同总价为1920000元。上述合同到期后,双方于,再次签订《合同书》,合同名称、范围以及委托代发工资、扣减个人社会保险等的约定与上一份合同内容一致,合同期限为至;合同总价为1920000元。上述合同到期后,双方于,再次签订《合同书》,合同名称、范围以及委托代发工资、扣减个人社会保险等的约定与上一份合同内容一致,合同期限为至;合同总价为1920000元。,金诚公司与锦州通云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双方于24时终止双方之间的项目承包合同(物业管理服务)。
2016年5月,国华粤电台山公司与金诚公司签订《广东国华粤电台山发电有限公司保障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金诚公司为国华粤电台山公司提供行政后勤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绿化养护等服务,其中行政后勤管理服务包括餐厅的餐饮服务等,合同期限为起至止,合同总价款为21830751元。后双方于再次签订《保障服务合同》一份,约定服务内容包括行政办公服务、餐饮服务、康乐及洗涤服务等,其中餐饮服务包括负责明珠轩、明珠阁、明珠苑食堂的日常管理等。和,国华粤电台山公司与金诚公司分别签订《关于委托代为发放人员工资的协议》一份,约定上述保障服务合同的价款采取两种方式进行支付,即由金诚公司委托国华粤电台山公司代为向金诚公司的员工发放部分工资和按季度分期支付合同款方式。
,***向金诚公司邮寄《通知书》一份,通知要求与金诚公司签订无固定劳动合同,该通知书于同年11月29日由金诚公司的工作人员签收。
,***未再到金诚公司处工作。
,金诚公司向***寄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于同年12月3日签收上述通知书。
,***因本案争议,向台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金诚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0.3万元。,台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台劳人仲案非终字(2020)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金诚实业公司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7800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在收到上述裁决书后,不服上述裁决结果,在法定限期内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填写《失业保险待遇申请表》申领失业保险金,该申请表单位意见处勾选了第(1)项,内容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庭审中,***和金诚公司均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解除。
另查明,根据***提交的银行流水记录,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2259.23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结合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在金诚公司处的工作年限为多少;二、金诚公司应否向***支付经济赔偿金;三、国华粤电台山公司应否向***支付经济赔偿金。
关于***在金诚公司处的工作年限为多少的问题。本案中,国华粤电台山公司后勤保障工作以发包的形式对外发包,其中的承包人有鑫元公司、金诚公司。在金诚公司承包国华粤电台山公司的后勤保障工作期间,金诚公司将部分后勤保障工作再次转包给锦州通云公司。而上述公司在承包上述后勤保障工作期间分别聘请了***担任餐饮部门的厨师长工作,但上述公司均分别与***签订了不同的劳动合同,且金诚公司、鑫元公司、锦州通云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主体,***也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公司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关联关系。另虽然金诚公司代***缴纳了2006年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但仅凭此点并不能证明金诚公司与鑫元公司存在必要关联。同时虽然金诚公司发放了***在锦州通云公司工作期间的部分工资及代缴了相关的社保,但金诚公司也提供了对应的《项目承包(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证明了金诚公司系受锦州通云公司的委托向***代发工资和相关社保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至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属于‘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至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规定,***应对其属于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至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应承担举证责任。而***在与鑫元公司合同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与锦州通云公司另外签订劳动合同,其后又在与锦州通云公司合同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再次与金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劳动合同应是双方自愿并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分别在劳动合同未届满的情况下与其他公司再次签订劳动合同,订立不同的劳动关系,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在***在锦州通云公司和金诚公司工作期间也未提出索要经济补偿金而要解除相关的劳动合同,故本院认为***的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至于***主张其在金诚公司享受10天年休假待遇故其在金诚公司的工龄应在10年以上的问题,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劳动者在同一或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故金诚公司给予***10天年休假待遇符合上述规定。故***享受10天年休假待遇并不能当然证明其在金诚公司的工龄在10年以上。综上,***在鑫元公司、锦州通云公司的工作年限不应合并计算至金诚公司。至于***的工作年限多少问题,金诚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可以证明,金诚公司与***于2013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在金诚公司的工作年限为6年。
金诚公司应否向***支付经济赔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的规定,本案中,***已连续两次与金诚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第二次劳动合同即将届满前,***向金诚公司表达了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意愿,而金诚公司则于合同届满后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为由向***发出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不再续签劳动合同。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两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劳动者提出或同意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该时间点,***已符合在该用人单位连续两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此时的选择权在劳动者,***作为劳动者有权利要求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已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向金诚公司表达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意愿,而金诚公司却单方决定不再与***续订下一轮劳动合同,没有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向***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剥夺了劳动者的劳动权利,违反了上述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八十七条规定,结合***在金诚公司的工作年限为6年,经济赔偿金应计算6个月,故金诚公司应支付***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47110.76元(12259.23元×6个月×2倍)。至于金诚公司辩称***系自动离职的问题,因***已于劳动合同届满前向金诚公司表达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意愿,虽然金诚公司于才向***寄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但根据该通知的落款日期,可知金诚公司于收到***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前已决定终止其与***的劳动合同,故本院对金诚公司的上述辩称不予采纳。
关于国华粤电台山公司应否向***支付经济赔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国华粤电台山公司与金诚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其基于金诚公司的委托,代金诚公司向***代发部分工资实属正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国华粤电台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其主张国华粤电台山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山市金诚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47110.7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台山市金诚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台山市金诚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付回案件受理费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方**
人民陪审员 龚艳媚
人民陪审员 伍振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陈木明
书 记 员 黄荣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