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台法斗民初字第275号
原告:***,男,1990年8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男,1952年11月1日出生。
被告:台山市金诚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台山市金诚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8日,原告入职被告(原告原为锦州通云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后该公司由被告收购)处任消防员,试用期工资为2400元/月。2012年3月21日,原告在消防训练中受伤致9级伤残。原告伤愈后,于2013年8月回被告处上班。因身体状况不再适合继续从事消防员工作,被告将原告调岗到消防员值班室任话务员,负责接听电话,原工资待遇不变。
2013年9月,被告又将原告调岗任保洁管理员,负责整个公司的保洁工作(包括卫生间的保洁工作),工资只有2000元/月,比原试用期的工资少400元/月。原告工伤期间治疗支出的医疗费34564.50元,被告至今只报销了20000元,仍有14564.50元未报销(注:另案处理)。原告多次向被告主*,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推诿。2014年初,原告因父亲生病急需钱支付医疗费,再次向被告报销14564.50元时,被告不但坚持扣除4000元以抵扣工伤期间支付的工资,还逼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否则不予报销。
原告认为,被告将原告调岗保洁管理员的行为,明显带有侮辱性并降低了原告的工资水平,属违法用工。因被告少支付原告工资1200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400元/月×3个月),原告依法有权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另外,被告逼迫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2000元(2400元/月×2.5个月×2倍)。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分别支付原告工资差额1200元、双倍经济赔偿金12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台山市金诚实业有限公司在法定限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台山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8日,原告与锦州通云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3054《劳动合同书》一份,摘要约定:1、合同期限2012年2月18日至2014年2月17日;2、原告担任消防队部门消防员岗位工作;3、月薪为税前950元。锦州通云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支付原告的岗位月薪为2400元。2012年3月21日,原告在工作期间训练时受伤,2013年8月初返回原单位消防值班室负责接听电话。因原告身体状况不适合从事消防员岗位工作,经其同意后2013年9月调整为保洁管理员岗位工作。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编号为3054《劳动合同书》一份,摘要约定:1、合同期限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2、原告在被告单位担任保洁员工作;3、月薪为不低于税前1130元。被告实际支付原告的岗位月薪为1900至2000元。2014年3月19日,原告申请辞职离开被告单位。被告同意承担原告与锦州通云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有效劳动合同期间的用工法律责任。2014年8月29日,原告因本案争议,持涉案诉讼请求向台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9月18日,台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11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主文:1、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自2014年3月19日起解除;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收到*******(2014)1186号《仲裁裁决书》后不服,在法定限期内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举证证据和被告的陈述证据证明,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的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合理预测及评估到自己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2013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3054《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据此严格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依该合同约定,被告需支付的税前月薪1130元,但被告实际支付的月薪为1900-2000元给原告,被告不存在克扣或减少支付工资予原告的违法事实。故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差额1200元的主*不予支持。此外,2014年3月19日原告向提出辞职申请并离开被告单位的民事行为,是其自主择业的体现。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或终止与原告劳动关系的法律事实前提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2000元的主*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确认原告***与被告台山市金诚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3月19日起解除。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