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江台法斗民初字第209-1号
原告:***,男,1990年8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温自处,男,1952年11月1日出生。
被告:台山市金诚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周山清,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台山市金诚实业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8日,原告入职被告(原告原为锦州通云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后该公司被被告收购)处任消防员。2012年3月21日,原告在消防训练中受伤,经台山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股骨中段闭合性骨折,随后进行“左侧股骨中段闭合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同种骨植骨术”,前后住院15天。出院后,原告按医生医嘱定期前往医院复检。2013年6月17日,原告再次入院治疗5天,实施“左股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原告因此次伤害事故支出医疗费34564.50元(即28043元+163元+6358.50元)、护理费2000元[(15天+5天)×100元/天]、交通费500元(发票未保存,由法院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5天+5天)×100元/天],以上共计39064.50元。
原告受伤治疗期间,曾多次要求被告为原告申请工作认定并报销相应的医疗费,但被告总是以工伤认定正在办理中,医疗费需待工作认定程序走完后才给报销为由搪塞原告。
2014年7月14日,原告通过台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查询才得知,被告在原告受伤前未依法为原告购买社保,直到原告受伤后才匆忙地在2012年4月份为原告购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此情形下,如被告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则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由被告独自承担。这是被告拖延不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原因。被告的做法耽误了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造成原告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工伤认定。
2014年7月15日,原告向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评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广正司鉴定(2014)法临鉴字第543号)评定原告为9级伤残。据此,原告可获得人身损害赔偿金为132360.20元(33090.05元×20年×0.2),且被告须承担原告已支出的鉴定费1500元。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赔偿款132360.20元;2、被告支付医疗费14564.50元、护理费2000元、伙食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台山市金诚实业有限公司在法定限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在庭审中辩称,1、纵观整个案件,被告认为本案属于工伤没有疑问。2、依据《广东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从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粤高法2012284号)第4点: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工伤保险关系,且用人单位以及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均未在法定期间申请工伤认定,以致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劳动人事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应驳回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的申请或起诉,并告知其可另行主*人身损害赔偿,但用人单位对构成工伤无异议的除外。也就是说用人单位被告台山市金诚实业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构成工伤是没有异议,故原告不可以直接到法院主*赔偿,所以就该案而言,法院应驳回其起诉,让其走劳动仲裁程序。据我所知,在台山市人民法院是有先例的,故应按相似案件处理。3、通过刚才的证人证言以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我们得知原告在训练之前有班长示范训练项目的动作要领,在训练之时没有第三人的碰撞或导致原告受伤行为的发生,再者,训练场地规范。因此,被告没有过错,所以,原告要求按人身损害赔偿是不符合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要件,既被告没有过错,就此而言,原告只能寻求工伤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8日,原告与锦州通云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3054《劳动合同书》一份。2012年3月21日,原告在工作期间训练时受伤并入院治疗,期间被告垫付20000元。原告受伤时,锦州通云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编号为3054《劳动合同书》一份。原告曾向台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4年7月14日以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超过一年法定期限为由作出台人社工认不受理字(2014)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的委托,适用G/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2014年7月21日评定原告为9级伤残。事后原告未经劳动仲裁,2014年7月28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应诉认为原告属工伤无异议,且同意承担原告与锦州通云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有效劳动合同期间的用工法律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举证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纪要》{粤高法(2012)284号}第4点规定:“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工伤保险关系,且用人单位以及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均未在法定期间申请工伤认定,以致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劳动人事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应驳回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的申请或起诉,并告知其可另行主*人身损害赔偿,但用人单位对构成工伤无异议的除外。”,针对本案而言,原告工作期间训练受伤时,被告尚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的事实归属劳动争议。但是,在被告现对原告的受伤构成工伤不存异议的情形下,显然本案不适用前述第4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于本案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679元,本院按规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