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金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黄某1等与安徽金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24民初1801号
原告:***,女,1984年6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原告:黄某1,男,2005年3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原告:黄某2,男,2016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原告:纪大英,女,1947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以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先锋,金寨县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金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寨县现代产业园区智慧城商业**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355183803F。
法定代表人:孙成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守锋,金寨县天堂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先付,男,1967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守锋,金寨县天堂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某1、黄某2、纪大英与被告安徽金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峰公司)、孙先付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5月23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该案争议较大,本案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大英、被告孙先付及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659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金峰公司承包了燕子河镇金坪、蔡畈等地水泥路工程,工程由孙先付具体负责施工,施工中孙先付雇用黄明拥有的中型自卸货车长期运砂石。2019年3月30日13时40分,黄明在给孙先付拉砂石运往燕子河方坪村和平组急弯陡坡路段处,因车辆严重超载,加之急弯陡坡车辆上不去,导致车辆后溜滑出路外坠入山坎下当场死亡。
四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6、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原告诉讼主体的自然情况;7、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孙先付所挂靠的金峰公司依法登记的信息;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孙先付所挂靠的金峰公司与金寨县燕子河镇政府签订了修水泥路工程合同;9、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黄明驾驶的皖N×××**号中型自卸货车由烂坳往方坪方向爬坡时,因车辆后溜滑出路外坠入山坎下;10-12、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证明黄明的车辆手续齐全和从事运输行业及核载的人数、质量情况;13、公安询问笔录,证明黄明当时为孙先付拉的约有十方潮沙,事故地点是急弯陡坡处;14、陈启国的调查笔录,证明案发当天黄明给孙先付拉8-9方水沙是从孙先付石料厂装的,运费按每趟600元计算;15、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属急弯陡坡,约35-40坡度。
二被告辩称,黄明生前经常给个人和单位进行货物运输活动。出事当天,第一趟为杨龙云运输沙石料,第二趟才为被告运送石料,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后滑导致单方事故。黄明为被告运送石料的过程中,自己提供车辆,自己负责加油和车辆维修,自己申报运输重量,自己决定运输趟数、给谁运输及运输多少,自己指挥他人上沙石料,自由支配运输时间,不受被告的监督、管理和指挥,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和依附关系,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承运人黄明和其他司机一样,只需将货物砂石安全送到目的地,被告是按趟数付黄明等人运费而不是按雇佣关系来付雇佣工资,故黄明与被告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本案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为:1-6、王忠俊、李传东等六人的调查笔录,证明黄明等驾驶员与孙先付等需用石料的人员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不是雇佣关系;运输车辆均由驾驶员提供,自己负责加油和维修,时间自行支配,无人身依附关系,无工资,仅按运输趟次收取运费;7-13、余大桥等6人的收条及石料厂记账簿,证明黄明等人为孙先付送石料按运输趟数收取运费;1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黄明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到庭证人:1、陈启国证言,证明他与黄明是临时给孙先付拉趟把货,同时也给别人拉沙石。运输车子、加油、维修都是自己的,拉不拉、装多少都由自己决定。黄明2019年3月29日给孙先付拉了一趟沙石,次日黄明先给杨龙云拉了一车沙石,下午在给孙先付送大半车沙时就出了事故,运费是每趟600元;2、彭良安证言,证明他与黄明都是临时给孙先付拉沙,装多少沙、拉不拉、加油、维修都是自己定。黄明共给孙先付拉了两趟沙,拉第二趟时出的事故。事故前黄明先给杨龙云拉了一车沙,运费是600元一趟;3、叶飞证言,证明黄明给孙先付拉沙是短期的,加油、维修、拉不拉、装多少都由自己定,运费按趟计算。
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不同意见的证据,本院结合整个案情综合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金峰公司承包了燕子河镇金坪、蔡畈等地水泥路工程,孙先付是工程现场实际施工负责人,施工中所需的沙石由陈启国、彭良安、叶飞、黄明等人用自己的车子运送,从燕子河张畈孙先付石料场运湿沙石到孙先付施工工地方坪梅岭的运费是每趟600元,运输车子、加油、维修都是车主自己的,拉不拉、何时拉、装货多少都由车主自己决定。2019年3月29日黄明驾驶自己的皖N×××**号中型自卸货车给孙先付拉了第一趟沙石,次日黄明先给杨龙云拉了一车沙石,下午在给孙先付送大半车沙石于方坪村和平组路段急弯陡坡处,车辆后溜滑出路外坠入山坎下,黄明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原告***系本案黄明妻子,纪大英系黄明母亲,黄某1、黄某2系黄明子女。
本院认为,雇佣关系的标的注重雇工无形的劳务给付,以供给劳务本身为目的,偏重于劳动者出卖劳动力的行为;而运输合同关系的标的物是货物(或是旅客),其表现为物化的劳动成果,重在有形工作量的完成,以提供通过劳动产生的工作成果为目的。前者所提供的是劳务,获得的报酬体现为工资;后者所提供的是运送行为,获得的报酬是运费。本案黄明等人给被告运送沙石,运输车子、加油、维修都是车主自己的,拉不拉、何时拉、装货多少都由车主自行决定。本案中被告所需要的是黄明等人的运送行为,而非出卖劳动力的一般性劳务活动,黄明等人通过运送行为获得运费而非雇佣工资,这与仅提供劳务有人身隶属关系的雇佣关系具有本质的区别。黄明与被告之间是地位平等的运输合同关系,而非是存在支配、指挥、监督、管理、服从的地位不平等的雇佣关系。在运输合同关系中,承运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的地点,运输途中的安全责任依法由车主自行承担。鉴于本案承运人黄明在运送过程中发生事故死亡,受益人被告可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金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孙先付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黄某1、黄某2、纪大英经济损失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1、黄某2、纪大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9元,由原告***、黄某1、黄某2、纪大英负担5049元,由被告安徽金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孙先付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乃如
人民陪审员  江贤刚
人民陪审员  江 磊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梁晓晓
书记员卢兴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的地点。
开户名:金寨县人民法院青山人民法庭案款
开户账号:10090436889001000124015
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