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新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安某和甘肃新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0102民初657号
原告安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新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圣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恺远,甘肃圣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某与被告甘肃新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路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恺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漏算的工程款2877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被告中标承建***高速公路房建工程,2012年开始施工,原告组织人力完成了该工程的土建工程,被告在结算原告工程时未将基坑挖填土计入结算,导致原告应得的287760元的工程款没有结算。上述事实有被告原负责该项目的负责人***的证明予以证实。被告原法定代表人***也承诺将漏算的287760元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但因***职务变动,***调动,被告新法定代表人***不承认该笔款项,导致原告287760元的工程款无法落实。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新路公司辩称,1、关于***高速公路工程,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已经做出了全部工程的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程款479286.35元。在2018年2月6日之前,被告就2014年7月21日剩余的劳务款项已经向原告支付完毕,且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资金支付终结确认书,确认原告实施相关项目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2、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就原告主张的漏算的工程款,被告认为没有证据能够直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被告提交的劳务合作协议、劳务工程款对账单、对账询证函、***房建2标劳务结算统计表、记账凭证、借款单、付款回单、收据、甘肃新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房建二标资金支付终结确认书,因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房建二标合同段安某劳务队结算汇总表、***房建二标有关情况说明,虽然上述证据有原告与项目负责人***的签字,但该汇总表形成于2012年年底,而双方结算时间为2014年,同时,***的情况说明无其他证据佐证,因此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漏算了劳务费28776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平面图、汇总表、明细表,因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没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或盖章,故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2月15日,原告安某(乙方)与被告新路公司设立的甘肃***高速公路XCFFJ2项目经理部(甲方)签订《劳务合作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甲方自2011年2月14日至2011年9月30日,招聘乙方参与工程项目的建设;甲方安排乙方从事凤口匝道收费站综合楼、锅炉房、配电室、水泵房及蓄水池土建劳务作业,主要工种为技工和普工;乙方必须按照甲方有关生产(工作)任务和责任制的要求,完成设计图纸范围内基础、主题、室内外抹灰、屋面(除防水外)等工作任务;甲乙双方协商实现计件工资制,工资按综合楼440元/㎡,锅炉房,配电室,水泵房1000元/㎡,蓄水池32万/座,污水处理20万/座执行。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组织施工。施工完毕后,原告安某与被告新路公司设立的甘肃***高速公路XCFFJ2项目经理部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了《对账询证函》,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7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479286.35元未支付。2014年7月25日,被告作出《***房建2标劳务结算统计表》,该表显示安某的结算款为2368266元,已付1888979.65元,尚欠劳务费479286.35元。项目负责人***亦在该统计表中签字确认。2018年2月6日,安某向被告出具《甘肃新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房建二标资金支付终结确认书》,内容为:”2018年2月6日甘肃新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已将***房建二标所欠安某(所有上账款项)全部款项支付于我方,我方与甘肃新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房建项目经理部账款已全部结清。我方确认,前述结算、支付金额为我方在该项目的最终结算支付结果。我方今后不再以任何形式向甘肃新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所属有关单位及项目经理部要求再进行结算,特此确认。”但原告认为被告在结算时漏算了劳务费287760元,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于2011年2月15日签订了《劳务合作协议》,原告主张其已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漏算劳务费287760元未支付。对此,被告予以否认,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结算时漏算了劳务费287760元的事实,且双方早在2014年已结算完毕,原告安某亦于2018年2月6日确认了涉案项目的最终结算支付结果。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漏算的工程款28776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58元(已减半),由原告安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
??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