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首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首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1202民初681号

原告:甘肃首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陇南市康县城关镇东街14号1单元。

法定代表人:张清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福贤,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女,汉族,生于1976年12月9日,农民,陕西省勉县人,住勉县。

委托代理人:李旻,陕西迪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甘肃首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首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福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首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樊文志(已死亡)无劳动关系;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因确认樊文志(已死亡)劳动关系一案,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做出武劳人仲案字(2019)第7号裁决,确认樊文志(已死亡)与本案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无论是在程序上还是在实体处理上均存在错误,不服该裁决结果,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在程序上,仲裁开庭之日为仲裁合议庭,但该仲裁裁决作出却是以简易程序作出的,仲裁程序严重错误;其次仲裁庭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未组织双方进行法庭辩论。在实体上,仲裁庭认定樊文志出现事故的工地为原告业务开展所在工地缺乏证据证明。就该问题,原被告在庭审中共同确认该工地不属于原告从事业务开展的工地,被告当庭也予以认可。即便抛开该因素,在庭审中,被告未向仲裁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工地属于原告业务范围。原告从未与死者樊文志之间产生过任何关系。原告认可的本公司职工均购买了社会保险。原告从未为樊文志购买过社会保险。仲裁庭将自然人的张清成所从事的业务与原告公司做区分,混为一谈,更不适用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实体处理明显不当。

被告***辩称,武都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樊文志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甘肃首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甘肃首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武劳人仲案(2019)第7号仲裁裁决书,欲证明经过仲裁裁决的事实;

3、甘肃首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章程,欲证明原告公司系多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并非张清成自然独资或者控股的公司;

4、工资表、社保缴费情况、劳动合同书,欲证明原告与死者樊文志不存在劳务关系;

5、被告的《劳动仲裁申请书》,欲证明被告称死者在2010年就开始为本案原告甘肃首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但依据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原告公司成立的时间是2016年1月,因此按照被告所说的事实责任人是张清成,而非原告公司;

6、挖掘机购买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欲证明涉案挖掘机归自然人张清成所有,樊文志发生意外的工地不属于原告的业务范围;

7、领款(借款)单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和死者樊文志十年间只发生了一次汇款,且该笔汇款是材料费而非工资,同时张清成是向原告公司提出了借款申请,打到了被告弟弟晏利君的卡上;

8、被告申请仲裁时提交的资料,欲证明被告在仲裁时提交的证据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死者樊文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

1、调查笔录两份,证明樊文志是在陇南市武都区黄坪乡苟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的工地上开挖掘机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

2、陇南市武都区国土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陇南市武都区黄坪乡苟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系陇南市武都区国土资源局与陇南市江龙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即该工程的承包人为陇南市江龙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为了支持其辩驳意见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

1、证人邓某、李某、樊某、杨某等人的证言,欲证明樊文志受张清成安排工作;

2、樊文志与张清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欲证明死者樊文志是受张清成安排工作,且微信聊天就在死者死亡前;

3、原告公司与死者樊文志的转账明细,欲证明原告公司给死者樊文志转账的是工资而非是材料款。

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1、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工商部门的公章,对4号证据认为与此案无关,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6号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挖掘机发票只能证明购买问题,不能证明所有权问题,对7号证据中的汇款单予以认可,对借条不予认可,如该笔汇款是材料款,应该将购买合同拿出来,不然就只能是工资,对8号证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只是仲裁中的部分证据,而不是全部证据。本院审查认为,1、2、3、5、7号证据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本院予以确认,4、6、8号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所举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接受盘问,且被告提交的只是复印件,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聊天记录中的张清成系本案中的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清成,对3号证据无异议,但转的是材料款而非工资,且转入的账户是晏利君的账户并非樊文志的账户。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所举1号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法庭盘问,本院不予采信,2、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对本院依职权所调取的1、2组证据,经本院通过云平台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的丈夫樊文志在陇南市武都区黄坪乡苟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的工地上担任挖掘机司机,2019年7月1日樊文志在干活的过程中突发疾病意外死亡。后***向陇南市武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书,要求确认樊文志与甘肃首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2019年12月8日,陇南市武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武劳人仲案字【2019】第7号仲裁裁决书裁定樊文志与甘肃首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劳动关系成立。现原告甘肃首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与樊文志(已死亡)无劳动关系。

庭审后,本院对黄坪乡苟家山村支书及带工工头进行了调查,村支书石东风及工头周佐书均证明樊文志在该工地开挖掘机时突发疾病意外死亡。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陇南市武都区国土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发包人陇南市武都区国土资源局,承包人陇南市江龙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概况:一、工程名称陇南市武都区黄坪乡苟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工程地点陇南市武都区黄坪乡,工程内容陇南市武都区黄坪乡苟山村高标准农田建设规模321.69公顷,建设内容包括土地平整工程、灌溉与排水工程、田间道路工程等”。该工程的承包人为陇南市江龙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非甘肃首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告与被告***丈夫樊文志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而被告***未提交其丈夫樊文志系甘肃首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的相关招录合同等书面材料,根据本院调取的陇南市武都区国土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的丈夫樊文志是在陇南市江龙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陇南市武都区黄坪乡苟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的工地上担任挖掘机司机,而非在甘肃首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上劳动,更无证据证明被告***丈夫樊文志系原告公司招用的劳动者。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樊文志(已死亡)无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甘肃首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丈夫樊文志(已死亡)无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寇社红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高利利

书记员 李亚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