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鑫尚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海南鑫尚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琼海明道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琼9002民初2713号

原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琼山区博雅路**第**。

法定代表人:伍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广东深天成(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琼海明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琼海市嘉积镇官塘温泉眼以南御泉庄iv>

法定代表人:潘某,总经理。

原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琼海明道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琼海明道实业有限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检测费95015.50元及逾期支付检测费用违约金5152元(每日按未付检测费95015.50元的万分之一计付,自2017年12月27日起计算,暂计至2019年6月17日即539天,实际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检测合同》,被告将琼海御泉庄温泉文化旅游城基桩项目工程桩测事项发包给原告检测。合同约定本工程检测总计费用暂定为135900元,优惠14000元,优惠后实际费用为121900元,工程量依据实际发生据实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场检测,被告只支付了40000元检测费,工程检测完毕后,原告于2017年12月26日向被告提交检测成果资料。2018年2月11日,经双方结算后确定工程款为95015.5元,被告收到检测资料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检测费,构成违约。

被告琼海明道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建筑工程检测合同》、《御泉庄温泉文化旅游城3号楼工程桩检测报告》,证明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工程检测事宜。2.《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工程量结算清单》、《工作数量确认单》、《海南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40000元检测费,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检测费95015.5元。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依法登记的具有工程检测、工程勘察设计、工程测量等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检测合同》,被告将琼海御泉庄温泉文化旅游城基桩项目工程桩测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检测。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工程检测总计费用暂定为135900元,优惠14000元,优惠后实际费用为121900元,工程量依据实际发生据实计算。此外,合同还就收费标准及付费方式、检测费用支付、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其中4.2.2检测费用支付:“工程桩进场开始检测,支付暂定合同价款的30%,即4万元,全部检测完成并提交检测报告资料及成果后15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应一次性付清剩余检测工程费用。每笔款项支付前检测人提供等额的发票。”第六条违约责任(6.4)约定,“甲方(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拨付检测费,每超一日,应偿付未支付检测费的万分之一逾期违约金。”此后,原告进场检测,并于2017年12月26日向被告提交了《工程桩检测报告》。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40000元检测费。2018年2月11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原告已完成项目的桩基检测等工作,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检测费)95015.5元。因被告未支付该95015.5元检测费,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8月7日依法向被告琼海明道实业有限公司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其未提出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检测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遵照履行。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95015.5元检测费,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原告催索拖欠检测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5015.5元检测费,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起按照日万分之一标准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亦符合合同约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交检测报告及资料的时间是2017年12月26日,按合同4.2.2检测费用支付的约定,被告支付检测费的时间是2018年1月10日,因此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起始时间为2018年1月11日而不是原告所主张的2017年12月27日。被告琼海明道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出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琼海明道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95015.5元检测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8年1月11日起,按照未支付检测费的日万分之一计付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2元,由被告琼海明道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立春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永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