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柏帆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民申44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日,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原审被告:常德市鼎城区农业农村局,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紫菱路1099号。
负责人:钟兴满,该局局长。
原审被告:湖南柏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488号东一国际大厦栋833房。
法定代表人:郭鑫,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日、原审被告常德市鼎城区农业农村局、湖南柏帆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7民终1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被申请人**日在起诉状中称,截止2017年2月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日支付了工程款90余万元,该事实属当事人自认的没有争议的事实,而一、二审判决却对于2017年2月之后的付款不予认定,认定**支付的总款项为90万元。2、二审期间再审申请人**向法庭提交了《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可证明2017年8月**日持**的中国银行卡分9次自行取款共计114300元的事实,加上**日起诉状中自认的90余万元,**已向**日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但二审却认定再审申请人**于2017年8月支付的工程款114300元已包含在再审被申请人**日认可的213000元之中,该事实明显缺乏证据证明。二、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违反了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无须举证的证据规则。再审被申请人**日自认2017年2月之前再审申请人**总共支付款项为90万元,其中包括现金支付的213000元,再审申请人**根据证据规则无须再举证。二审中再审申请人**举证证明2017年8月支付了工程款114300元的事实,至此**已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继续支付工程款错误,请求依法再审并改判。
**日称: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认定的数字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被申请人**日向申请人**主张未支付的工程款而引发的纠纷,现争议的问题是**是否还应继续支付**日工程款130939元。再审申请人**主张其已向被申请人**日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但是从申请人原审所提交的证据及被申请人自认的数目仅能确定:**通过银行转账向**日支付了687000元,**日认可**还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现金和**交付银行卡后由**日自行取款的方式另行支付了213000元,共计900000元。本次审查过程中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全部工程款,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原审确认**还应支付**日工程款130939元,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曾英煌
审判员  王典良
审判员  罗 斌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罗婷玉
书记员陶止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