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秦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州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秦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783民初163号
原告:福州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东街104号(榕水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680889906F。
法定代表人:陈宏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燕,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秦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小松镇小松街4号207-2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3MA2YE96F3W。
法定代表人:林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祥娜,福建千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慧敏,福建千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与被告福建省秦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溪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秦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祥娜、郑慧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秦溪公司向水务公司退回“福州洪塘大桥拓宽改建工程给水工程(施工)”工程项目的投标保证金40万元;2、由秦溪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9日,水务公司作为招标人对“福州洪塘大桥拓宽改建工程给水工程(施工)”工程项目委托招标代理单位福建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公开招标,招标要求的投标保证金金额为40万元。秦溪公司于2020年10月8日递交了投标文件,并以委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福州分行)出具《投标保证金银行保函》的方式提交了投标保证金40万元。
案涉工程项目于2020年10月9日9时45分在福州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进行公开开标。在开标过程中,由“福州建设工程电子招标交易平台”对投标文件的计算机硬件信息、编制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的软硬件信息,自动校验反映投标文件个性特征的信息雷同情况。根据该交易平台校验情况自动生成的雷同性分析报告提供的“开标记录表二”,显示秦溪公司与福建省建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信息、制作已标价工程清单XML电子文档的计算机硬件信息均存在信息雷同,涉嫌串通投标。当日,案涉工程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出具《评标报告》,认定秦溪公司与福建省建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投标文件中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信息、清单文件计算机硬件信息雷同。2020年11月17日,水务公司及招标代理机构向本次招投标监督机构福州市城乡建设局递交了《关于“福州洪塘大桥拓宽改建工程给水工程(施工)”投标文件雷同情况的报告》。2021年5月12日,福州市城乡建设局作出榕建筑罚字[2021]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秦溪公司相互串通投标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
案涉工程项目《福州洪塘大桥拓宽改建工程给水工程(施工)项目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投标须知”18.3条规定,投标人的投标文件雷同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因秦溪公司系通过银行保函的方式提交案涉项目的投标保证金,且案涉项目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为投标截止时间后90日历天。在秦溪公司相互串通投标行为经福州市城乡建设局认定后,水务公司已无法没收其投标保证金。水务公司多次要求秦溪公司将投标保证金返还,并于2021年11月19日向秦溪公司发出关于要求退回投标保证金的《律师函》,但秦溪公司始终拒绝退回。
秦溪公司辩称,一、秦溪公司在投标时提交了由浦发银行福州分行出具的投标保证金银行保函符合招标文件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的独立保函是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这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涉案保函载明,浦发银行福州分行是无条件不可撤销的保证。在秦溪公司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的事实时,一旦收到水务公司提出的该事实的书面通知,浦发银行福州分行应在7日内无条件地向水务公司支付其所要求的不超过40万元的金额。由此可见,浦发银行福州分行出具的案涉保函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独立保函。故秦溪公司在投标时已提交了相应的独立保函,履行了支付投标保证金义务,无需再行承担支付投标保证金的义务。在出现投标文件规定的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情形时,招标人水务公司应当在银行保函记载的到期日向浦发银行福州分行行使付款请求权,而非要求秦溪公司再行支付投标保证金。二、案涉的投标保证金为银行保函,该保函已于2021年2月4日到期,故案涉保函已失效。1、根据案涉保函的约定,本保函在投标有效期到期后28日内或招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的到期日28日内保持有效,延长投标有效期,无需通知我方,但任何索款要求应在投标有效期内送达。因此,案涉保函的到期日为2021年2月4日,现保函已到期失效,水务公司已丧失对保证金的占有,故约定的保证担保依法失效。2、依据《招标文件》第二章第一节19、20项条款的相关约定,保证失效且投标人未补充担保的,按资格审查不合格处理,并无投标人应补充担保及承担其他责任的约定。故水务公司在前述保函已失效的情况下,主张秦溪公司再行支付保证金40万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被秦溪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水务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秦溪公司的投标文件。证明秦溪公司向水务公司递交投标文件,参加案涉工程项目的投标;2、投标保证金银行保函。证明秦溪公司委托浦发银行福州分行向水务公司出具银行保函,保函金额为40万元;3、《评标报告》。证明2020年10月9日,案涉工程项目的评标委员会认定秦溪公司与福建省建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存在投标文件信息雷同;4、《关于“福州洪塘大桥拓宽改建工程给水工程(施工)”投标文件雷同情况的报告》。证明水务公司于2020年11月17日向福州市城乡建设局报告秦溪公司投标文件雷同、涉嫌串标的违规情况;5、《招标文件》。证明投标须知中第18.3条规定,投标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3)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6、《福州市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21年5月12日,福州市城乡建设局因秦溪公司的串通投标行为,对秦溪公司作出行政处罚;7、《律师函》及运单详情。证明水务公司于2021年11月19日向秦溪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退回投标保证金。
秦溪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3、5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其中证据2能证明秦溪公司已提交了独立保函,履行了提交保证金义务,无需再向水务公司支付保证金。证据3能证明水务公司在2020年10月9日已知悉秦溪公司存在投标文件雷同的情形,即水务公司于该日起便可依据投标保证金银行保函的约定向浦发银行福州分行提出该事实的书面通知,并在规定的保函有效期内向浦发银行福州分行行使付款请求权。证据5结合证据2能相互印证,证明在秦溪公司出现保函规定的情形下,水务公司应当在规定的保函有效期内向银行行使付款请求权。且根据该份文件的约定,秦溪公司也无承担补充交付保证金的义务;对证据4的证据三性有异议,认为系水务公司向第三方制作,秦溪公司对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秦溪公司已履行了支付保证金的义务。若水务公司认为秦溪公司存在需要被没收保证金的情形,应当在规定的保函有效期内向银行行使付款请求权,其无权向秦溪公司再行主张保证金。
本院认证认为,对于水务公司提供的证据均具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20年9月9日,水务公司作为招标人对“福州洪塘大桥拓宽改建工程给水工程(施工)”工程项目委托福建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公开招标。招标文件第2章《投标须知》第1节《投标须知前附表》第14.1/21.3款规定,投标截止时间为2020年10月09日09:45:00。第17.1款规定,投标有效期为投标截止时间后90日历天。第18.1/18.2.1款规定,投标保证金额为40万元,投标人可以使用现金、银行保函、年度投标保证金形式提交保证金。银行保函形式为:纸质银行保函格式及内容应满足招标文件提供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银行保函(格式)》,……鉴于当前严峻的疫情防控形势,调整纸质保函递交方式:投标人以纸质投标保函(包括银行保函、担保保函、保险凭证)形式提交保证金的,在开标前无需提交纸质保函原件,中标候选人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应将投标保函原件交给招标人;若中标候选人未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交投标保函原件的,招标人有权取消中标候选人资格。银行保函能够通过互联网且无需任何授权即可在相应银行的官方网站验证真伪,并在保函上写明网址,否则视为未按规定提交投标保证金,资格审查不合格。招标文件第2章《投标须知》第2节(三)投标文件第18.3款规定:“投标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1)……(3)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第20.6款规定:“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下列情形,视为投标文件雷同:(1)……(2)不同投标人的已标价工程清单XML电子文档记录的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信息有一条以上相同……”。
2020年9月30日,秦溪公司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投标,并提交了由浦发银行福州分行向水务公司出具的编号为BH43012000064071的《投标保证金银行保函》,该保函主要内容载明:鉴于秦溪公司(以下简称“投标人”)参加你方洪塘大桥拓宽改建工程给水工程(施工)标段的施工投标,浦发银行福州分行受该投标人委托,再次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保证:一旦收到你方提出的下述任何一种事实的书面通知,在7日内无条件地向你方支付总额不超过人民币40万元的任何你方要求的金额:……3、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本保函在投标有效期到期后28日(含)内或招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后的到期日28日(含)内保持有效,延长投标有效期必需通知我方,但任何索款要求应在投标有效期内送达我方。保函失效后请将本保函交投标人退回我方注销。
2020年10月9日,案涉工程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发布《福州洪塘大桥拓宽改建工程给水工程(施工)》评标报告,第九项投标文件雷同情况载明:秦溪公司、福建省建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计价软件加密序列号信息、清单文件计算机硬件信息雷同。
2020年11月17日,水务公司向福州市城乡建设局出具《关于“福州洪塘大桥拓宽改建工程给水工程(施工)”投标文件雷同情况的报告》,报告前述信息雷同情况。2021年5月12日,福州市城乡建设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秦溪公司行为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对秦溪公司罚款99083.22元。
2021年11月9日,水务公司向秦溪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秦溪公司退还保证金40万元。
另查,水务公司未在《投标保证金银行保函》的有效期内书面通知浦发银行福州分行支付保证金。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水务公司要求秦溪公司支付保证金40万元能否成立。根据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人可以以现金、银行保函及年度投标保证金形式提交保证金40万元。秦溪公司在投标时提交了浦发银行福州分行出具的《投标保证金银行保函》,符合招标文件规定。2020年10月9日公开的《评标报告》认为秦溪公司与福建省建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信息、清单文件计算机硬件信息雷同,属于投标须知第20.6款的雷同情形,故水务公司可以不予退还保证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的独立保函是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这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投标保证金银行保函》载明,浦发银行福州分行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保证: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的,水务公司可以向浦发银行福州分行发出通知,浦发银行福州分行收到通知后在七日内无条件支付总额不超过40万元的水务公司要求金额。因此,浦发银行福州分行出具的《投标保证金银行保函》,应认定为前款解释所述的独立保函。对招标人而言,基于独立保函背后的银行信用背书,能够见索即付,与现金方式支付的投标保证金效果相同。因秦溪公司在投标时已提交了浦发银行福州分行出具的独立保函,履行了投标人的支付投标保证金义务。在出现投标文件规定的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情形时,水务公司应当在《投标保证金银行保函》记载的到期日前向浦发银行福州分行行使付款请求权,而非要求秦溪公司再行支付投标保证金。故水务公司要求秦溪公司退回投标保证金40万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福州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福州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圣涛
人民陪审员  余文珍
人民陪审员  曹宇星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慧卿
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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