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秦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州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秦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7民终7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东街104号(榕水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宏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发平,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秦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小松镇小松街4号207-208。
法定代表人:林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贡,福建千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煌,福建千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州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秦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溪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2022)闽0783民初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水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秦溪公司串标是客观事实,并由福州市城乡建设局作出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损害水务公司利益,水务公司有权对其追究责任。二、投标保证金系投标人对其投标行为合法合规的担保,秦溪公司在投标过程中实施违法行为,水务公司可以以没收保证金或要求支付违约金的方式对秦溪公司追究责任,现水务公司要求秦溪公司退回投标保证金40万元属要求支付违约金的方式主张,不因《投标保证金银行保函》为独立保函而丧失权利。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水务公司的上诉请求。
秦溪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系保证期限,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水务公司同意使用银行保函作为投标保证金缴纳方式,并已知悉保函使用规则。浦发银行福州分行出具的《投标保证金银行保函》为独立保函,根据《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第2章第一节第20项条款约定该保函已于2021年2月4日到期,水务公司未在2020年10月9日即评标委员会作出《评标报告》确认秦溪公司与第三方存在投标文件信息雷同至保函有效期满前向浦发银行福州分行发函告知没收保证金,保证条款失效,双方亦未另行约定违约责任,水务公司主张退回保证金或请求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水务公司的上诉请求。
水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秦溪公司向水务公司退回“福州洪塘大桥拓宽改建工程给水工程(施工)”工程项目的投标保证金40万元;2.由秦溪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9日,水务公司作为招标人对“福州洪塘大桥拓宽改建工程给水工程(施工)”工程项目委托福建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公开招标。招标文件第2章《投标须知》第1节《投标须知前附表》第14.1/21.3款规定,投标截止时间为2020年10月09日09:45:00。第17.1款规定,投标有效期为投标截止时间后90日历天。第18.1/18.2.1款规定,投标保证金额为40万元,投标人可以使用现金、银行保函、年度投标保证金形式提交保证金。银行保函形式为:纸质银行保函格式及内容应满足招标文件提供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银行保函(格式)》,……鉴于当前严峻的疫情防控形势,调整纸质保函递交方式:投标人以纸质投标保函(包括银行保函、担保保函、保险凭证)形式提交保证金的,在开标前无需提交纸质保函原件,中标候选人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应将投标保函原件交给招标人;若中标候选人未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交投标保函原件的,招标人有权取消中标候选人资格。银行保函能够通过互联网且无需任何授权即可在相应银行的官方网站验证真伪,并在保函上写明网址,否则视为未按规定提交投标保证金,资格审查不合格。招标文件第2章《投标须知》第2节(三)投标文件第18.3款规定:“投标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1)……(3)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第20.6款规定:“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下列情形,视为投标文件雷同:(1)……(2)不同投标人的已标价工程清单XML电子文档记录的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信息有一条以上相同……”。2020年9月30日,秦溪公司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投标,并提交了由浦发银行福州分行向水务公司出具的编号为BH43012000064071的《投标保证金银行保函》,该保函主要内容载明:鉴于秦溪公司(以下简称“投标人”)参加你方洪塘大桥拓宽改建工程给水工程(施工)标段的施工投标,浦发银行福州分行受该投标人委托,再次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保证:一旦收到你方提出的下述任何一种事实的书面通知,在7日内无条件地向你方支付总额不超过人民币40万元的任何你方要求的金额:……3、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本保函在投标有效期到期后28日(含)内或招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后的到期日28日(含)内保持有效,延长投标有效期必需通知我方,但任何索款要求应在投标有效期内送达我方。保函失效后请将本保函交投标人退回我方注销。2020年10月9日,案涉工程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发布《福州洪塘大桥拓宽改建工程给水工程(施工)》评标报告,第九项投标文件雷同情况载明:秦溪公司、福建省建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计价软件加密序列号信息、清单文件计算机硬件信息雷同。2020年11月17日,水务公司向福州市城乡建设局出具《关于“福州洪塘大桥拓宽改建工程给水工程(施工)”投标文件雷同情况的报告》,报告前述信息雷同情况。2021年5月12日,福州市城乡建设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秦溪公司行为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对秦溪公司罚款99083.22元。2021年11月9日,水务公司向秦溪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秦溪公司退还保证金40万元。另查,水务公司未在《投标保证金银行保函》的有效期内书面通知浦发银行福州分行支付保证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水务公司要求秦溪公司支付保证金40万元能否成立。根据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人可以以现金、银行保函及年度投标保证金形式提交保证金40万元。秦溪公司在投标时提交了浦发银行福州分行出具的《投标保证金银行保函》,符合招标文件规定。2020年10月9日公开的《评标报告》认为秦溪公司与福建省建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信息、清单文件计算机硬件信息雷同,属于投标须知第20.6款的雷同情形,故水务公司可以不予退还保证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的独立保函是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这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投标保证金银行保函》载明,浦发银行福州分行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保证: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的,水务公司可以向浦发银行福州分行发出通知,浦发银行福州分行收到通知后在七日内无条件支付总额不超过40万元的水务公司要求金额。因此,浦发银行福州分行出具的《投标保证金银行保函》,应认定为前款解释所述的独立保函。对招标人而言,基于独立保函背后的银行信用背书,能够见索即付,与现金方式支付的投标保证金效果相同。因秦溪公司在投标时已提交了浦发银行福州分行出具的独立保函,履行了投标人的支付投标保证金义务。在出现投标文件规定的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情形时,水务公司应当在《投标保证金银行保函》记载的到期日前向浦发银行福州分行行使付款请求权,而非要求秦溪公司再行支付投标保证金。故水务公司要求秦溪公司退回投标保证金40万元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水务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水务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因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福州市水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7日更名为福州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水务公司于2020年9月9日发布福州洪塘大桥拓宽改建工程给水工程(施工)招标文件,投标人可以以现金、银行保函及年度投标保证金方式提交投标保证金40万元。秦溪公司在投标时已提交了浦发银行福州分行出具的《投标保证金银行保函》,可以认定水务公司选择以银行保函作为案涉工程项目投标保证金方式。虽然本案发生了投标信息雷同的情形,但根据招标文件中关于投标保证金银行保函应符合投标须知附件2-2,即“本保函在投标有效期到期后28日(含)”,与浦发银行福州分行出具的《投标保证金银行保函》中所载的权利期限一致。而水务公司在2020年10月9日已明知秦溪公司存在前述情形的情况下,却未在银行保函有效期限内主张权利,可以认定水务公司超出招标文件中约定的期限内主张权利,应由水务公司自行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水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福州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建安
审 判 员 朱敏鹏
审 判 员 庄淑鸿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刘天奇
书 记 员 李 昱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裁定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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