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宏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延津县万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宏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726民初3266号
原告:延津县万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津县石婆固乡沙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6567289335L。
法定代表人:吕增雷,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勤勇,河南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宏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延津县城关镇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6173350084U。
法定代表人:张新山,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男,198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被告:河南兴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内环路A48-49号1幢1层140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5716298B。
法定代表人:卢杭,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淦,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延津县万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河南宏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兴建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津县万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勤勇、被告河南宏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张涛、被告***、被告河南兴建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延津县万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成品混凝土款158756.4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河南兴建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由被告河南宏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在延津县城××街牛津城后的一处楼盘,在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期间,原告为其供商砼成品混凝土481.08方,价格为每方330元,共计158756.4元,被告给原告共计30张票,经手人藏东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成品混凝土款,被告均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宏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河南宏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不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与原告是实际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起诉;二、在申玉成原来起诉三被告案件中,***欠原告的货款数额与本次原告起诉数额不符。
被告***辩称,***只是河南宏弘建筑公司的一个负责人,没有跟别人签合同,故应该由河南宏弘建筑公司承担混凝土欠款还款责任。
被告河南兴建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该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诉状所涉的买卖合同,相对方、履行方均与河南兴建置业无关,本公司并不了解相关情况。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河南兴建置业公司的诉求。
原告延津县万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提供三十张混凝土收条,共计金额是158756.4元,说明***和臧海平是同一人,2018年4月19日票上收货人姜帅帅是***的工人,收货单位是牛津城工地,该工地是宏弘建筑公司与兴建置业公司签订的合同施工工地;2、提供延津县人民法院(2019)豫0726民初250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业务员申玉成曾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因被告方不认可申玉成个人身份,称是原告的买卖行为,由人民法院驳回了申玉成的起诉及双方举证质证的相关情况;3、提供中国建设银行的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宏弘建筑公司的财务人员张新山曾向申玉成支付过货款的事实,宏弘建筑公司认可和原告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河南宏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第一组证据三十张票据有异议,这三十张票据均是复印件,根据备注栏记载白联:存根和记账联;粉联:工地联;黄联:车辆留存联,而原告所提供的三十张票据,均是工地保存联(粉联),故原告此证据不能证明票据上所载明的内容及其主张的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另票据上收货人***、姜帅帅,均不是河南宏弘建筑公司的员工,该公司也没有授权***、姜帅帅代收混凝土,该证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2、对民事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裁定书显示该买卖合同是申玉成与三被告形成的,且申玉成否认其系原告的职工,申玉成与原告是买卖合同关系,故该裁定书不能证明申玉成是原告的业务员;3、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明细单开户名是申玉成而不是原告,宏弘建筑公司认可2018年11月7日向申玉成转过该款,但该款是宏弘建筑公司受***委托向申玉成转的,此证据也证明原告所起诉的欠款数额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原告起诉应付款是158756.4元,如果该9万元系支付的商砼款,剩余的欠款应是扣除9万元后的68756.4元。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裁定书无异议,对转款单无异议。
被告河南兴建置业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第一组证据,其显示的所有内容均与河南兴建置业无关,不能证明河南兴建置业与案涉买卖合同之间存在关系;2、对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且裁定书也证实案涉合同与河南兴建置业无关;3、转账明细与河南兴建置业不具有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收条,有收货人***的签名,且***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该裁定书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对该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上盖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行业务专用章,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河南宏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第一组证据:1、河南兴建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给河南宏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银行电子回单9张,银行转账明细1张,证明牛津城23号楼发包方河南兴建置业有限公司共支付给河南宏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24411.76元;2、被告***出具的收到条9张,证明河南兴建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给河南宏弘公司的工程款2524411.76元,已全部支付给***,***是牛津城23号楼的实际施工人及材料实际使用人;3、***与主体班组长殷士学、水电班组长殷连伍、门窗供应商臧太博出具的承诺书3份,证明***是牛津城23号楼的实际施工人和材料的实际使用人;4、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7民终6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按照法律规定买卖合同的价款应由实际使用人和合同相对人来承担还款责任;第二组证据: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屏1份,证明延津县万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吕增雷;2、河南宏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李宁与延津县万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吕增雷的短信聊天记录截屏1份,证明截止2019年7月15日***共欠万通公司商砼款为20090元,而非158756元;3、延津县人民法院(2019)豫0726民初2505号庭审笔录及判决书1份,证明该买卖合同申玉成、***付款的情况。
原告延津县万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第一组证据收到条、转账明细,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结算完毕,只能证明有工程来往,该证据恰能证明被告1与***之间存在工程款交易,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借用资质关系;2、承诺书是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与其他货款无关;3、判决书与本案情况不同,不具有参考性和可比性;4、微信截屏是宏弘建筑公司在断章取义,结合截屏的整体来看,小藏牛津城欠20090元及后来转钱的情况,说明是其他经济情况,与本案无关,据吕增雷回忆应该欠200900元,当时少打了一个0,认为双方欠款应当以票据为准;5、对庭审笔录无异议,但证明不了付款情况。
被告***质证意见为:1、9张收到条是我写的,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收到条不管是货款还是工资,必须由负责人(***)签字,宏弘建筑公司才会向其他人支付;2、对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承诺书是***签过字转给宏弘建筑公司,宏弘建筑公司才开始支付;3、对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河南兴建置业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证据一无异议,第二、第三证据与河南兴建置业公司不具有关联性,请法院依法核实;对第四小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针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证明案涉买卖合同与河南兴建置业公司不具有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被告河南宏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提供23号楼补充协议一份,证明牛津城这个工地与***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挂靠关系,不存在借用资质关系。
原告延津县万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为:涉案项目是宏弘建筑公司和兴建置业签订的合同并开发施工,河南宏弘建筑公司如果否认,应该提供相关协议。
被告河南宏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合同是彩色扫描出来的。
被告河南兴建置业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签订甲方为河南兴建置业有限公司的延津分公司,并不是河南兴建置业有限公司。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该合同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交的延津县牛津城项目四期23号楼补充协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河南兴建置业有限公司开发位于延津县城××街牛津城项目四期23号楼,该楼盘由被告河南宏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实际施工人是被告***。在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期间原告为被告***供应商砼成品混凝土481.08方,价格为每方330元,共计158756.4元,被告***或者其工人在原告打印的30张票据上收货人位置上签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在该工程施工期间,***作为实际施工人以自己为收货人向原告出具了30张票据,并在收货人处签名,***应为该买卖合同的债务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成品混凝土款158756.4元,本院予以支持。河南宏弘建筑公司和河南兴建置业公司与原告并无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请求被告河南宏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兴建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成品混凝土158756.4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应该由被告河南宏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欠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延津县万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延津县万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成品混凝土158756.4元;
驳回原告延津县万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河南宏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河南兴建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5元,减半收取计1737元,原告负担537元,被告***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瑞鹏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高继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