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宏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宏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澳鸿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61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宏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延津县城关西街。
法定代表人:张新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华,河南易禾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璐,河南易禾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澳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原阳县城关镇曹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延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原阳县新城区黄河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郭新杰,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再审申请人河南宏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弘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澳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鸿公司)、原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原阳县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终1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弘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其之前已与澳鸿公司共同委托河北中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阳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并签订《协议书》约定以该造价为结算依据,故应以该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澳鸿公司以律师函形式单方撤销对中阳公司的委托无效。中阳公司、河南众惠工程鉴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惠公司)、华新项目管理公司对案涉工程出具的鉴定意见相差巨大,原审法院以众惠公司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有所不妥。(二)因澳鸿公司延迟付款并多次诉讼,给其造成重大损失,不应再适用合同约定的造价下浮优惠条款进行结算。(三)澳鸿公司已支付新乡市华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风公司)1145万元工程款、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380万元工程款。华风公司和华通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宋五喜将其对案涉工程剩余债权转让给宏弘公司实际施工人曹献国,宋五喜承诺由曹献国替其偿还321.94万元债务。应当扣除华风公司和华通公司相应工程款的数额为1525万元,而非1980万元。(四)众惠公司已对其停工损失作出鉴定意见,依法应在本案中一并认定处理。原审法院暂不处理的做法,增加双方诉累,浪费司法资源。(五)原阳县自然资源局经原阳县政府批准,挂牌出让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聚龙社区项目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保证金和拍卖款项打入原阳县财政局指定账户。原阳县政府实为项目建设方和发包人,也是项目受益人及所有人,应当承担偿还工程款的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再审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
根据原审查明,本案诉讼之前,宏弘公司与澳鸿公司虽然共同委托中阳公司就案涉工程价款出具咨询意见,但宏弘公司与澳鸿公司均未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一审庭审中双方亦均不认可该咨询意见。新乡县人民法院准许澳鸿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宏弘公司以案涉三份鉴定意见之间存在较大差距为由,主张原审法院采信众惠公司鉴定意见认定工程造价不妥,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众惠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包含华风公司、华通公司施工工程价款。根据2015年4月27日达成的三方协议,华风公司、华通公司分别与澳鸿公司确认已完工程价款约为1480万元、500万元。三方协议关于华风公司、华通公司工程价款结算约定为,澳鸿公司与华风公司、华通公司结算后三十日内,扣除已付工程进度款,扣除5%质保金以及税费,…其余工程款由澳鸿公司向华风公司、华通公司分期支付。在没有证据证明华风公司、华通公司将剩余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宏弘公司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从鉴定意见中扣除华风公司1480万元工程款和华通公司500万元工程款,并无不当。
众惠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宏弘公司停工损失83.808222万元,包括钢管扣件停工期间租赁费损失35.708222万元、塔吊停工期间租赁费损失5万元,现场人员停工期间工资损失43.1万元。由于租赁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二审法院告知宏弘公司待损失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并无不当。鉴定意见认定五人工资损失共计43.1万元,但出庭接受询问的四人中仅有两人陈述在案涉工程工作,证言内容与鉴定意见不相符合。二审法院由此对于鉴定意见中的人员工资损失未予认定,符合本案实际情况。
2016年1月宏弘公司停工,2017年12月28日与澳鸿公司签订解除协议时,仍约定适用原优惠率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原审法院结合宏弘公司签订解除协议时明知停工事实及其可向澳鸿公司主张停工损失等情况,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依约应当优惠下浮结算,并无不当。在原审法院判决支持其清偿工程价款及利息请求的情况下,宏弘公司仍以澳鸿公司延迟付款及诉讼造成损失为由,主张不应再优惠下浮结算工程价款,依法不应支持。
宏弘公司以曹献国对宋五喜债权抵顶案涉工程价款的主张,缺乏客观依据,且与之前相关合同约定不符。宏弘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二审判决认定工程价款数额错误,依法不予采信。宏弘公司未与原阳县政府形成合同关系。原阳县自然资源局挂牌出让包括案涉工程项目等情况,不构成原阳县政府清偿工程欠款的依据。
综上,宏弘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宏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曹 刚
审 判 员  于 蒙
审 判 员  关晓海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孙书轩
书 记 员  刘会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