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宏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宏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726民初2502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3月17日出生,住延津县。
被告:河南宏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延津县城关镇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6173350084U。
法定代表人:张新山,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男,汉族,1988年10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7200110966781。
被告:***,男,汉族,1975年6月1日出生,住延津县。
被告:河南兴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内环路A48-49号1幢14层140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5716298B。
法定代表人:卢杭,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淦,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7201610645894。
原告***诉被告河南宏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兴建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河南宏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和张涛、被告***、被告河南兴建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成品混凝土款15875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河南兴建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由被告河南宏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在延津县城关镇南街牛津城后的一处楼盘,在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期间,原告为其供商砼成品混凝土共计30张票481.08方,价格为每方330元,共计158756.4元,经手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诉。
被告河南宏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所诉的商砼供应商是延津县万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也就是说本案的合同相对方是万通公司,所以原告个人不具有原告的诉权。2、被告宏弘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的义务,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宏弘公司的起诉。理由如下:延津县城关镇南街牛津城23号楼实际施工人是被告***,商砼的实际使用人也是被告***,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付款义务应由被告***承担。本案中被告宏弘公司只是名义上的承包人,被告***既不是被告宏弘公司员工,被告宏弘公司没有授权被告***来购买商砼,原告与被告宏弘公司形不成买卖法律关系,更不存在表见代理的行为,综合以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对被告宏弘公司的起诉。
被告***辩称,1、被告兴建公司和被告宏弘公司签的合同,我没有和被告宏弘公司签订合同,我没有建设的资质,我没有权利大包,牛津城23号工程款转账都是被告兴建公司转给被告宏弘公司,70%的材料款和工程款由被告宏弘公司直接发放,我只是一个现场代表签字。2、被告兴建公司跟我本人没有任何关系,直接照被告宏弘公司不照我本人。
被告河南兴建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案涉纠纷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但是根据原告诉状所称的买卖合同相对方、履约方均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没有参与该买卖合同,对买卖合同的情况不了解,根据合同相对性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提出的诉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砼出货方延津县万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票据30张,证明我买万通的卖给了被告***,我垫付的钱,被告***当时是现场接收的签字方,我要款时被告宏弘公司又给我转过钱。2.被告宏弘公司张新山给我转的9万元转账凭证,证明商砼钱被告宏弘公司给我付款了。
被告河南宏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通过票据显示出来商砼的供应方是延津县万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是特殊的建筑材料,按照河南省混凝土质量管理规定,混凝土的生产、运输、买卖均应由住房和城乡主管部门颁发的混凝土专业生产资质,原告主张合同的相对方与法律规定相违背,与客观事实相违背。另,30张票据的收货人是被告***、臧海平、姜帅帅,都是收货人,均不是被告宏弘公司的职工,我公司没有授权这三人收混凝土,通过这些签字可以看出来本案的实际商品使用人、合同的相对方、买受方是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款是我公司受本案被告***的委托支付给原告的钱,通过这个证据也可以印证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按照原告的诉状所称,总共欠他158756.4元,如果该9万元是支付商品款,那么该款应该从15万元里扣除,起诉的数额不真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是我签的字和我的工人签的字,谁在那放灰谁签字,我只代表现场一个收货员签字,具体多少钱由被告宏弘公司支付,因为甲方工程款直接转到被告宏弘公司。对证据2,具体是原告与张新山的事情,我不清楚。
被告河南兴建置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能证明买卖合同与我公司存在关联性,不能证明我公司参与了该买卖合同的过程,因此该买卖合同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相应责任。证据2与我公司无关,由法院依法核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在本案中予以采信。但该证据抬头显示为“延津县万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备注内容显示“白联:存根/记账粉联:工地黄联:车辆”,原告提交的均为粉联,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2,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河南宏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屏,证明延津县万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吕增雷。2.我公司员工李宁与万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增雷的短信聊天记录,证明牛津城23号楼商砼的供应商是万通公司,截至2019年7月15日被告***共欠万通公司的商砼款是20090元,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所述的事实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相符。3.被告兴建公司支付给被告宏弘公司的工程款的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5张以及银行转账明细复印件1张,证明牛津城23号楼被告兴建公司共支付给被告宏弘公司工程款2524411.76元。4.被告***向我公司出具的收到条9张,证明被告兴建公司所支付给我公司的工程款,我公司已经全部支付给被告***,证明被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所涉及的材料款也应当由被告***来承担。5.被告***与主体班组组长殷士学、水电班组殷连伍、门窗供应商臧太博出具的承保书三份,证明被告***系实际施工人及材料款的实际使用人。6.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7民终6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按照法律规定买卖合同的实际相对方来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我一概不清楚,让被告***看吧。证据3、4、5、6与我没有啥关系,说的啥我都不知道。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啥异议,人家是合法供应。对证据2法院可以调查我欠万通20090元的事实,我如果找万通拉商砼了,我可以承担一切责任,如果不是我,说明是造假,对其他内容一概不知,跟本案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兴建公司没有转给我一分钱,上面的钱是全部转到被告宏弘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打的条是真的,从我这打条从被告宏弘公司那支付钱,欠他们几个人多少钱我知道,打过条后由被告宏弘公司向他们几个人卡上转钱,被告宏弘公司刚说被告兴建公司转过的钱全部发放,最后一期被告兴建公司转过钱之后没有发放完,剩余都在被告宏弘公司。对证据6我没有意见,对本案没有啥意义。
被告河南兴建置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跟我公司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对证据3没有异议,被告兴建公司与被告宏弘公司就牛津城23号签订合同,依据该合同向被告宏弘公司支付工程款。证据4、5应该属于被告宏弘公司、被告***之间发生的,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6没有异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及该判决书的裁判精神,我公司配合。
经庭审质证,被告河南宏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3、4、5,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因通讯另一方未到庭,在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在本案中无法采信。证据6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被告***和被告河南兴建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称被告河南宏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买其商砼混凝土欠158756.4元。被告河南宏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所诉的商砼供应商是延津县万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也就是说本案的合同相对方是万通公司,所以原告个人不具有原告的诉权,并称不应承担付款义务。
另查明,被告藏东坤向被告河南宏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到条九份,被告藏东坤收到牛津城23号楼工程款合计2524411.76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虽然被告藏东坤认可原告是案涉商砼的出卖人,但被告藏东坤与被告河南宏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其他经济纠纷,与被告河南宏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被告藏东坤作出的对被告河南宏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利的陈述或认可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自己系案涉商砼的出卖方的情况下,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即原告主体不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原告不能证明其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的情况下,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47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向辉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真真
书 记 员 左佰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