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怡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湖南怡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衡阳市晨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第1页共7页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08民初4549号 原告:湖南怡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蒸湘南路29号石油大厦112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彬榕,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晨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开发区延安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欧阳艮田,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第三人:衡阳欣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区天台路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南怡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龙公司)与被告衡阳市晨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阳公司)、第三人衡阳欣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欣文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 第2页共7页 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怡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彬榕、被告晨阳公司法定代表人欧阳艮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欣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怡龙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晨阳公司和第三人欣文公司连带支付原告怡龙公司电梯维保费151200元;2、判令被告晨阳公司支付欠款利息7700元;3、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晨阳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以来,原告怡龙公司承接了第三人欣文公司开发的蒸湘**小区电梯维护保养业务。2013年12月,蒸湘**小区项目部与被告晨阳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后,该小区电梯维护保养业务纳入物业服务范围。原告怡龙公司勤勉尽责履行了该小区电梯维保义务,被告不但怠于签订书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而且怠于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怡龙公司多次催讨付款,被告晨阳公司仍未支付原告怡龙公司2018年10月-2019年9月期间的电梯维护保养费用151200元(42台电梯×3600元/台/年)。原告怡龙公司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晨阳公司亦接受时,双方成立事实合同关系,被告晨阳公司应支付相应的价款。同时,被告晨阳公司怠于行使对第三人欣文公司的债权,原告怡龙公司有权请求第三人欣文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价款。为维护原告怡龙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晨阳公司辩称,1、被告晨阳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中标蒸湘**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当时该项目处于建设过程中,蒸湘**项目部与被告晨阳公司约定按照物业管理服务投入人数确定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直至2018年7月24日,该项目竣工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才与被告晨阳公司签订了《衡阳市蒸湘 第3页共7页 **住宅区物业管理过渡期服务合同》,在此之前,原、被告无任何业务、合同、资金往来关系,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2、原告怡龙公司于2018年8月初向被告晨阳公司提供电梯维护保养费报价单报价300元/台/年,被告晨阳公司当即回复原告怡龙公司,由于该项目处于过渡阶段,物业费收取标准低,空置房率达90%并且空置房第一年只按照费用标准的50%收取,该项目经费紧张,被告晨阳公司向原告怡龙公司提出按总费用5000元/月(即119元/月/台)计算,如果原告怡龙公司能接受该费用标准,被告晨阳公司将优先与原告怡龙公司合作,如不能接受该费用,请原告怡龙公司十日内撤离该小区电梯维护保养业务。此后,原告怡龙公司既未撤离该小区电梯维护保养业务也未提出任何异议,亦未主动提出与被告晨阳公司签订书面维护保养合同,对此,被告晨阳公司有充分理由认定原告怡龙公司已经完全默认接受了被告晨阳公司提出的费用标准。双方已经就合同价款达成了口头协议,应按照口头协议约定履行。 第三人欣文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欣文公司系衡阳蒸湘**小区开发商,2012年2月27日,第三人欣文公司与案外人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芝公司)签订了电梯《采购合同》,约定:第三人欣文公司向案外人东芝公司采购电梯42台,并指定维护保养企业为原告怡龙公司。原告怡龙公司与第三人欣文公司蒸湘**项目部签订了《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约定:原告怡龙公司为第三人开发的蒸湘**小区42台电梯提供维护保养服务,单价为3600元/台/年,总价为151200元/年,维保期限为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2018年7月24日,被告晨阳公司与第三人欣文公司、衡阳市蒸湘**业主 第4页共7页 委员会签订了《衡阳市蒸湘**住宅区物业管理过渡期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晨阳公司为蒸湘**小区提供过渡期物业管理服务,服务内容包括电梯维护保养。第三人欣文公司项目部向原告怡龙公司支付维护保养费用至2018年9月底。之后,原告怡龙公司总经理向被告晨阳公司口头提出按照其与欣文公司签订的维护保养合同单价(300元/台/年)与被告晨阳公司继续履行维护保养合同,被告晨阳公司法定代表人欧阳艮田则向原告怡龙公司口头提出按每月总价款5000元(119月/台/年)计算维护保养费。双方均未表态同意对方提出的价款,亦未签订书面的维护保养合同。然而,原告怡龙公司持续为被告晨阳公司提供了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期间维护保养服务。被告晨阳公司未支付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期间的电梯维护保养费。 本院认为,原告怡龙公司与被告晨阳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电梯维护保养合同,但是,原告怡龙公司已经履行主要义务,被告晨阳公司亦接受,双方成立事实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对合同价款未达成合意视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双方亦无法通过补充协议的方式达成合意,应按照上述服务合同的工作量、服务质量、市场价格、双方报价确定价格。本院综合上述价格参考因素,认定按照双方履行合同时各自的报价折中认定较为适宜,即按照(原告怡龙公司报价300元/台/月+被告晨阳公司报价119元/台/月)÷2=209.5元/台/月。因此,原告怡龙公司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期间的电梯维护保养总费用为209.5元/台/月×42台×12个月=105588元。原告怡龙公司已履行了相应的电梯维保义务,被告晨阳公司应支付原告怡龙公司电梯维护保养费105588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欠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怡龙公司要求被告晨阳公司支付其欠款利息77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 第5页共7页 支持。原告怡龙公司要求第三人欣文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阳市晨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怡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维保费105588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怡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39元,由原告湖南怡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39元,被告衡阳市晨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罗 娜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6页共7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 第7页共7页 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