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开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濮阳开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新诚公路技术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27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濮阳开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县解放路**。
法定代表人:鲁彦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刚,河南琮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新诚公路技术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濮阳市人民路与金堤路交叉口南100米路**/div>
法定代表人:常卫东,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朝刚,男,195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濮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县解放路北段**v>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濮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河南省,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县城关镇红旗路东段路南
再审申请人濮阳开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新诚公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诚公司)、王朝刚、河南濮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兴公司)、濮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濮阳县住建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9民终2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开州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从新诚公司提供的6份欠条及借款看,均没有开州公司的印章,也没有开州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也没有开州公司为王朝刚、许黎霞、高春燕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从交易情况看,开州公司没有和新诚公司进行过交易,未见过沥青,也不知用于何处,也未付过货款。借条与欠款是两种法律关系,不能混为一谈。开州公司与濮阳县建工局一处是两个相互独立的单位,欠条和借款与开州公司无关联。王朝刚不是开州公司员工。开州公司从未给王朝刚缴纳过社保。员工工资表也没有王朝刚。一审判决书第5页认定王朝刚在濮阳县建设工程管理局任职,也说明其与开州公司无关。借款和欠款单位均为建工局一处,开州公司没有这个单位。一审中,王朝刚向法庭提交两份带有“河南省濮阳县建设工程公司”印章的《道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两份合同与开州公司无关,开州公司的名称中没有“河南省”三个字。从王朝刚在2013年提交的关于欠沥青款一案的情况说明及王朝刚向二审法院出具的担保书,说明本案债务应由濮阳县筑路工程公司路桥一公司承担。二、原审程序违法。王朝刚在二审时无故未到庭参加庭审,二审庭后却让王朝刚进行质证,程序违法。原审推断王朝刚是开州公司的职工,开州公司是国有企业,原审未查明王朝刚是否有任职任命书、是否存在劳动合同。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本案的买受人是王朝刚,不是开州公司,故原审适用《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开州公司承担责任错误。综上,开州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新诚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案已经历多次诉讼程序。新诚公司先后提交了6份借(欠)款单据和王朝刚出具的证明欠款的事实。虽然有的单据书写为“借款”,但单据中明确注明借款原因是“沥青款”。上述事实足以证明主张权利的欠款均是沥青款。开州公司对王朝刚身份提出异议的申请理由同样不成立。濮阳县建设工程公司简历显示,该公司下设路桥五分公司,(2016)9号联席办公会议纪要显示,王朝刚系濮阳县建筑工程路桥一公司负责人;濮阳县建设工程管理局濮建办(1992)2号文件显示,王朝刚于1992年1月6日被任命为局(总公司)筑路施工一处处长;濮阳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显示,王朝刚曾担任筑路专业公司负责人,该筑路专业公司属于濮阳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分支机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王朝刚曾系濮阳县建工局的工作人员,被任命到下属公司担任领导职务,涉案货款单据及王朝刚出具的证明均以濮阳县建工局的下属公司名义签署,故王朝刚在本案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结合法院对李保英的调查笔录,在执行过程中,濮阳县建设工程公司知悉欠款一事且并未在合理的时间内提出异议,可以认定开州公司的前身濮阳县建设工程公司实际知晓并参与涉案沥青款一事。二、原审程序合法。王朝刚在一审时到庭参加了庭审,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在二审时经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不属于程序违法。三、本案是因买卖合同引起的欠款纠纷,原审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开州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应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开州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原审认定开州公司承担货款的支付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妥当。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从新诚公司主张债权所提交的六份借(欠)款单据上看,款项性质均为沥青款。其中部分系王朝刚出具或其作为担保人出具,部分是以濮阳县建设路桥一公司名义出具,还有的是以濮阳县建工局一处名义出具。王朝刚于1999年3月15日出具的证明显示:“濮阳县建设工程公司路桥一公司共欠濮阳市公路段沥青款748747.26元,我公司抓紧储备资金,近期内还款。”
关于开州公司的主体情况,原审法院已结合相关证据在查明事实中予以认定。濮阳县人民政府于1991年3月18日批准濮阳县建工局成立濮阳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后于1994年7月8日更名为濮阳县建设工程公司。2004年11月6日,濮阳县建工局同意濮阳县建设工程公司成立濮阳市濮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市濮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于2016年10月27日更名为开州公司。
关于王朝刚的身份,濮阳县建设工程管理局1992年1月6日文件显示王朝刚担任局(总公司)生产单位的筑路一处处长职务;据工商登记档案显示,其曾于1994年7月8日前任职筑路专业公司经理,该筑路专业公司属濮阳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分支机构。濮阳县建设工程公司简历显示,该公司下设路桥五个分公司;[2006]9号联席办公会议纪要显示,王朝刚系县建筑工程路桥一公司负责人。原审法院根据开州公司的历史沿革,并结合王朝刚的身份情况,认定王朝刚在案涉货款单据上签字均属履行职务行为,并无不当之处。此外,本案已历经多次审理。故原审法院根据历次审理及执行中的相关事实,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认定开州公司应承担偿还货款责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关于开州公司称王朝刚未参加二审庭审,但庭后又让王朝刚质证的问题。经查阅二审卷宗,王朝刚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二审庭审。庭后向法庭提交质证意见一份。关于开州公司在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及各方的质证意见情况,二审判决书中均已载明。故开州公司的该项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综上,开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濮阳开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福蕾
审判员  赵艳斌
审判员  孔庆贺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尚可
书记员李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