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02民初4728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4月10日出生,住清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徽,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自省,男,汉族,1981年7月31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
被告:赵小勇,男,汉族,1980年3月20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
被告:胡中强,男,汉族,1983年4月24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来勇,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开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县解放路2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87694730187。
法定代表人:张世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河南濮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华龙区濮昇能源装备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经二路与锦胡路交叉口西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2093294270D。
法定代表人:赵亚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敏,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耿自省、赵小勇、胡中强、被告濮阳开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州投资公司)、被告濮阳市华龙区濮昇能源装备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孵化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受理,2020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20)豫0902民初746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耿自省、胡中强不服提起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6日作出(2021)豫09民终40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徽、被告胡中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来勇,被告开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被告孵化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小勇、耿自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五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447,4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息6%的标准,自2018年1月1日起支付到付清之日);被告耿自省、赵小勇、胡中强、开州公司对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孵化器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胡中强、赵小勇、耿自省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胡中强、赵小勇、耿自省承包的被告孵化器公司的人工道路进行铺设。工程完工后,合计应付款602,40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55,000元,尚欠447,400元未付清。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2017年4月底之前付150,000元,余款2017年底结清,但被告胡中强、赵小勇、耿自省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款。涉案工程系被告赵小勇以濮阳市濮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孵化器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上述涉案工程款孵化器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并没有全部支付给施工人。被告耿自省、胡中强、赵小勇系合伙关系,2016年10月27日,濮阳市濮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更名为濮阳开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根据法律规定,现请求判令五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被告胡中强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既未进行验收,也未实际交付使用,也没有进行结算;因原告施工的道路透水混凝土厚度不达标,经现场测量仅为7㎝,达不到图纸要求的15㎝。在原告施工期间,监理单位、胡中强等人,曾多次通知原告进行整改,混凝土上面是一层砖,原告未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该工程验收不合格,导致胡中强等人无法结算工程款,韩发强亲自书写了当时测量的经过以及本人的身份情况,对其测量结果,其与耿自省、赵小勇不认可,不应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其主张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实事上是,2017年9月25日,胡中强、耿自省、赵小勇与***签订施工合同后,被告等人将施工图纸交付原告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工程监理畅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发现原告施工的孵化园区人行道路透水混凝土未按照施工图纸施工,多次催促胡中强等人进行整改,其与耿自省、赵小勇已催促原告进行整改,截止目前原告也未对涉案工程进行整改,因该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未验收,也未进行结算,给其及耿自省、赵小勇造成了巨大损失,现当庭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对涉案工程三个月内进行无偿修复,达到施工图纸要求,若被反诉人拒绝修复,赔偿反诉人修复费用暂定10万元,最终已鉴定结果为准;2、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被告开州公司辩称,被告赵小勇借用开州公司的资质与被告孵化器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赵小勇等人,具体如何施工,被告没有参与不清楚,被告没有收取赵小勇任何费用,孵化器公司支付给开州公司的工程款除必要的税费外全部支付给了赵小勇或赵小勇指定的账户,开州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开州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孵化器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合同暂定价为530余万元,已向开州公司支付工程款424万元,赵小勇陈述被告还欠其工程款100余万元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建筑合同不能非法转包,更不能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孵化器公司与原告宋洪飞无合同关系,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未结算,原告依据合同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耿自省、赵小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和晓军以孵化器公司的名义(工程发包人)与被告赵小勇以濮阳市濮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承包方)的名义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濮阳市濮东产业集聚区能源装备产业孵化园厂区道路建设;工程地点为濮东产业集聚区能源装备产业孵化园;工期70天,自2014年9月6日至2014年11月15日;资金自筹;工程内容为图纸范围内全部、图纸包含的道路及污、雨水管网工程;合同价格暂定为5,367,868.51元,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赵小勇等人组织人员施工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2017年4月3日,被告赵小勇、胡中强、耿自省将其以濮阳市濮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取得的工程中的人行道铺设分包给本案原告,包工包料,工程单价,素土滴贡垫层10X20面包砖铺设,每平方米100元,侧石加施工每米20元,付款方式为进场前付30,000元,到4月底之前付120,000元,共150,000元,余款2017年底结清,协议中不显示具体的施工质量标准。后原告自筹资金开始施工,2017年9月完工,但未经竣工验收,结算。
另查明,2016年10月27日,濮阳市濮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濮阳开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本案所涉工程早已施工完毕,被告孵化器公司以财政没有拨款及财政尚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为由,拒付工程款。
诉讼中,原告***认可其是按照被告胡中强、赵小勇、耿自省口头约定的人工道路工程透水混凝土厚度8㎝进行的施工,但被告胡中强、赵小勇、耿自省不认可。被告胡中强称要求对人工道路工程透水混凝土厚度是否达到施工图纸要求的15㎝进行鉴定已没有必要。诉讼中被告胡中强反诉申请原告赔偿其修复费10万元,但胡中强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没有预交反诉讼费,故对胡中强的反诉请求已按自动撤回处理,其要求对该工程修复造价进行鉴定也已没有必要。
另被告胡中强认可其与赵小勇、耿自省是合伙关系。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原、被告诉辩、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赵小勇借用被告开州公司的资质与被告孵化器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上述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孵化器公司与开州公司名义订立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赵小勇将无效合同取得的工程中部分项目转包给原告***的行为也应无效。被告赵小勇、胡中强、耿自省在涉案工程中系合伙关系,原告***与赵小勇的合同中对施工标准约定不明,被告胡中强等合伙人没有证据证明与原告约定了明确的施工标准,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及时发现原告施工工程不符合总发包方的施工要求让原告及时整改,造成施工质量不合格,原告***承包时对设计标准不了解应对施工质量不合格负主要责任,被告赵小勇等合伙人分包时对设计标准没有明确要求也有过错,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原告在被告提出其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时,未进行修复整改,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故被告孵化器公司辩称工程质量不合格,其不应支付工程款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1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熙春
人民陪审员 王 芸
人民陪审员 铁志民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