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豫0928民初8951号之一
原告:***,男,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勾慧如,河南昭华律师事务所。
被告:河南日轮众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县红旗路西段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876784235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河南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濮阳开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县红旗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876943018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谷**与被告河南日轮众成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濮阳开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和***共计1203154.0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03154.06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并加收50%予以计算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借用濮阳市濮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6年10月27日更名为濮阳开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建了被告开发的濮阳县龙升佳苑一期工程45号楼、49号楼及消防通道,二期A区25号楼、30号楼、二期B区4号楼、8号楼、11号楼、二期C区6号楼、10号楼主体工程,原告完成所有工程建设后,经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工程竣工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和***2277541.1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支付了380000元,加上原告曾向被告借支款及扣除的税款等款项,经双方核对,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及***共计1203154.06元。现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与第三人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专用条款中关于解决争议的方式明确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为向郑州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故本案当事人关于涉案工程产生的纠纷应依据约定向约定的仲裁机构仲裁,而不应提起民事诉讼,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谷**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不予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谷世峰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甘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