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开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占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928民初191号
原告:***,男,199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青云,濮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弘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占,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被告:濮阳开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县解放路2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87694730187。
法定代表人:张世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炎,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占、濮阳开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州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青云、被告**占、被告濮阳开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占支付工程款219555.63元;2、被告开州集团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化肥厂学校项目内粉工程施工协议和化肥厂学校项目综合楼内粉工程施工协议,被告将承揽的濮阳开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县化肥厂学校项目及综合楼内粉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并约定“抹灰面积单价为16.5元/平方米,原告完成单栋楼单项粉刷任务,甲方验收后付工程量的90/100,其余10/100待单项施工完全部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21年12月12日进行了结算,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下欠原告工程款219555.6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占辩称,原告是给他干的活,但是与开州集团无关,他承认欠原告219,000元属实。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工程已经完工,但是至今没有验收。
被告开州集团辩称,原、被告均与公司无关,跟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施工协议两份,工程量结算单一份;2、2020年8月1日濮阳开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省英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专业工程分包合同一份。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开州集团将濮阳县化肥厂职工子弟学校改建项目的室内外装饰工程分包给河南省英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8月1日,双方签订了《专业工程分包合同》。2021年3月20日,被告**占(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化肥厂学校项目及综合楼内粉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占将案涉小学部教学楼、中学部教学楼、科技楼、综合楼喷浆挂网及粉刷的工程分包给***,价格按抹灰面积综合单价16.5元/㎡计算。2021年12月12日,经***、**占二人结算,双方签署工程量结算单一份,结算单上载明“总钱数529555.63元”,被告**占在结算单上确认“以上工程量属实,学校共抹灰款529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占已支付310000元。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工程的劳务由被告**占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占签订的施工协议无效。***施工的工程已投入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有权要求**占支付劳务款。关于工程款,***、**占主张数额不一致。本院认为,**占在结算单上明确注明工程量属实,但却在工程款数额上减少555.63元,与其注明的自相矛盾,且未提交证据证实减少依据,故**占主张工程款为529000元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应得的工程款数额为529555.63元。**占已支付***310000元,下欠219555.63元应当予以支付。***主张开州集团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劳务分包款219555.63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濮阳开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7元,由被告**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传聪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振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