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开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濮阳鑫昇建材有限公司、濮阳开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928民初8294号
原告:濮阳鑫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胡状乡石槽村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8MA46LW5542。
法定代表人:张绪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开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县解放路2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87694730187。
法定代表人:张世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蕾蕾,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刚,河南琮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濮阳鑫昇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鑫昇公司)与被告濮阳开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开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鑫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被告濮阳开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蕾蕾、宋海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濮阳鑫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混凝土货款共计4,783,324元及利息(以4,783,32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20年与被告签署了一份《混凝土采购合同》,该合同就履行地点、货物交付、货物价格、计量与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条款已作出具体约定,原告负责提供、运输混凝土至被告所承包的濮阳县城投花园北车库工程项目现场,混凝土送到施工现场后,依据被告方现场代表签字的混凝土需求单和施工现场材料员签收单混凝土收货单,共同计算混凝土数量,被告方分期支付所使用混凝土货款,原告方以实际到账金额供货,最终以施工现场材料员签收的合格混凝土实际用量来结算价款。现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中所约定的全部义务,且该工程已施工完毕,原告也按照合同约定,自2020年4月3日至2021年4月15日分批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实际供应累计12789.63立方米,总金额6,283,324元,被告仅于2020年9月24日支付货款1,500,000元,下欠4,783,324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一再拖延。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濮阳开州公司辩称,签订合同是事实,但供货数量被告并未和原告进行核对,原告到底送了多少量现在不清楚,故原告和被告进行对账后再进行诉讼,故目前原告不具备诉讼条件。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一、原被告《混凝土采购合同一份》;证据二、濮阳开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城投花园北侧地下公共停车场对账单一份;证据三、商砼有限公司砼发货单一套;证据四、客户转账业务回单一份,证明:依据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欠商砼货款6,283,324.15元,已付1,500,000元,仍欠4,783,324.15元。
被告濮阳开州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合同虽是复印件但是对真实性无异议,在合同上签字的王振杰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是实际施工人;对证据二,因为合同的主体是被告,该对账单没有经被告的工作人员核对,被告不认可该对账单的金额;对证据三,发货单没有经被告的工作人员核对,被告不认可该发货单,对证据四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3日,原告濮阳鑫昇公司作为供应方、被告濮阳开州公司作为采购方签订《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石料、水泥、沙子等原材料,生产拌合、混合料运输至施工现场。合同还对工程名称、地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格、原被告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保修期限、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六条“混凝土料款结算及支付”条款约定,依据被告现场代表签字的混凝土需求单和施工现场材料签收的混凝土收货单,共同确定混凝土数量。签订协议后,被告分期支付所用混凝土货款,原告以实际到账全额供货,最终结算以施工现场材料员签收的合格混凝土实际用量结算。原告在合同末尾供应方处加盖印章,被告在合同末尾采购方加盖印章,委托代理人王振杰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方提供混凝土,砼发货单共计18份,收货人王俊峰、王振杰在发货单上签字。另,原告提供一份《濮阳开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城投花园北侧地下公共停车场对账单》,载明了日期、工程部位、标号、总方量、单价以及金额,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的砼价值为6,283,324.15元,王振杰在该对账单上签字。被告于2020年9月2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00元,尚有4,783,324.15元未向原告支付。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采购合同》、砼发货单、《濮阳开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城投花园北侧地下公共停车场对账单》、被告向原告转账1,500,000元的客户转账业务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作为供应方、被告作为采购方签订《混凝土采购合同》,该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双方对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双方约定的混凝土,原告的发货单上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振杰的签字,亦有收货员的签字,应当视为被告收到了原告提供的砼。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的义务。
关于金额,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发货单上签字的王振杰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而是实际施工人,被告作为合同向对方,未与原告进行结算,无法确定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价值。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采购合同》,王振杰系被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其在发货单以及对账单上的签字应当视为对收到砼的数量的认可,其作出的行为效力及于本案被告。根据对账单金额6,283,324.15元以及被告向原告已付1,500,00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仍欠原告货款4,783,32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混凝土货款4,783,324元的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以4,783,32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混凝土采购合同》第六条约定:“签订协议后,甲方(被告)分期支付所用混凝土货款,乙方(原告)以实际到账全额供货”,可见该采购合同中应为被告先行付款,原告继而发货,现原告在结算后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濮阳开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濮阳鑫昇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783,324元及利息(利息以4,783,32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534元,由被告濮阳开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连军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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