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德品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苏州德品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天作家具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渝05民辖终13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德品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锦峰路8号12号楼2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565253275H。
法定代表人:葛秋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天作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峡路8号6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552045493R。
法定代表人:李永敬。
原审第三人:南京智慧新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大明路5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69463826XG。
法定代表人:马云桥。
上诉人苏州德品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天作家具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南京智慧新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108民初17005号民事裁定,驳回苏州德品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苏州德品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苏州德品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确定合同履行地错误,居间合同应该以标的履行地或者居间结果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作为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高新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或者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起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居间合作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南京城南中心医院医疗器械销售提供居间服务,被上诉人收取20%的居间服务费。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帮助上诉人提供相应的服务,最终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合同。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建立合同关系后,找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被上诉人居间服务费,遂起诉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居间服务费129万余元。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起诉请求上诉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居间费,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的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即为合同履行地,故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杨兵
审判员  肖 飒
审判员  陈雯雯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高广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