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德品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苏州德品医疗器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苏州力点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吴木商初字第0183号 原告苏州德品医疗器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力点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德品医疗器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品医疗公司)与被告苏州力点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点咨询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品医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力点咨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品医疗公司诉称,2013年2月20日其与被告力点咨询公司签署《咨询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其提供企业管理咨询服务,协议同时对服务事项、服务期限、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等义务,但被告却在服务过程中无法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实施有针对性的咨询,且拒绝按照约定定期派员常驻原告公司提供服务,甚至拒绝向原告提供证明其身份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三位咨询师的企业管理咨询师职业资格证书及咨询师出勤记录表等其他项目材料。2013年5月9日,被告单方面终止了该项目。因被告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存在诸多违约之处,且擅自终止项目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咨询服务费人民币14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向原告提供《业务管控手册》、《人资激励手册》、《品牌战略手册》。 被告力点咨询公司辩称,其与原告德品医疗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协议》一事属实。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进度款,仅支付了第一笔费用125000元,第二笔费用至今未付。被告于2013年5月9日以书面的方式要求原告支付进度款,并表明若原告不支付则终止提供服务。被告在原告违约的情况下仍然提供了咨询成果,即《业务管控手册》、《人资激励手册》、《财务精算手册》。因此,原告是造成合同终止的原因,被告并不存在违约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左右,原告德品医疗公司(甲方)与被告力点咨询公司(乙方)签订《咨询服务协议》,主要内容为: 第二条、咨询服务事项。1、乙方就下述内容,向甲方提供咨询:1)S-KEEP管理工程第1、2模块的全部内容:《业务管控手册》、《人资激励手册》;2)S-KEEP管理工程第3模块《品牌战略手册》中,关于品牌打造的总体思路。2、管理工程的具体内容、时长、推进节点等,详见《附件1:咨询方案清单》、《附件2:咨询方案架构》、《附件3:咨询方案报价承诺》、《附件4:咨询方案导入图》。3、乙方的咨询方案是逻辑上层层递进、操作上环环相扣的设计,甲乙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应严格按步骤推进,咨询后输出的成果(包括《管理诊断报告》、《3大手册》),甲方采纳认同的应当进行落实,以保证取得预期的效果…… 第三条、双方项目组。1、甲乙成立项目组共同开展工作,双方须全力以赴配合对方的工作,尤其是项目双方负责人须示范带头,全力全程按计划参与,以确保管理工程的顺利和有效完成。1)乙方的成员:***、***、***,共计3人,其中项目主管为:***,另2人为项目常驻咨询师。2)甲方的成员为:人事部、行政部、商务部、销售部、资材部、财务部、制造部、技术研发部各部门负责人各1人,副总经理1人。共计9人,其中项目主管为副总经理…… 第四条、协议期限。本次管理工程咨询期限为: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5月31日,为期100日。 第五条、乙方出勤人数及方式。……2)项目主管每周出勤2次(与常驻咨询师同步),每次对应完具体的事项后离开。项目主管在每次出勤结束前提供《项目作业行文单》,以明确下一次出勤的时间、事项、细节等。……4、以上出勤,乙方将提供《咨询师出勤记录表》,由甲方项目主管对出勤记录进行确认,过程中的出勤可能会有所微调,但总的出勤时间应大于约定出勤时间。5、如果乙方未能按照上述时间,视为乙方违约。 第六条、费用及支付方式。1、本次管理工程的费用总计25万元人民币,甲方应当按如下方式及时间足额支付:1)第1次付费,本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咨询费的50%,即12.5万元。2)第2次付费,本协议签订后第50个工作日,甲方支付给乙方咨询费的20%,即5万元。3)第3次付费,本协议签订后第130个工作日,甲方支付给乙方咨询费的30%,即7.5万元。2、甲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日期,及时足额将费用汇入乙方提供的银行账号。乙方必须提前七个工作日提供等额的发票给甲方。3、关于无效退费承诺:1)如管理工程结束6个月后,甲方未能(达到)乙方承诺的指标,则乙方全额返还甲方所支付的咨询费用。2)乙方承诺的指标如下(因第3模块的咨询只是赠予形式的总体建议,因此F不保证):A、费销比下降20%~50%(与“上年同期阶段性统计数据”相比);B、业务流失率下降50%~100%(与“上年同期阶段性统计数据”相比);C、利润率增长20%~50%(与“上年同期阶段性统计数据”相比);D、员工流失率下降50%~100%(与“上年同期阶段性统计数据”相比);E、客户投诉率下降50%~100%(与“上年同期阶段性统计数据”相比);F销售额增长0~100%(与“上年同期阶段性统计数据”相比)。3)以下情况出现时,本“无效退费承诺”失效:A、甲方提供虚假数据:指项目结束后提供的统计数据、以及“上年同期阶段性统计数据”;B、出现明显违反本协议、或损害乙方利益的违约行为;C、甲方刻意打乱咨询顺序、或违反第二条第3、4项的内容。 第八条、违约及协议解除。1、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或者违反本协议中明确规定的任一条款,视为违约,甲方有权随时解除协议并诉之以法律,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可计量的实际损失。1)乙方失职,或专业欠缺导致服务有失水准的。2)乙方违反本协议规定,不按约履行服务的。3)乙方提供服务结束后,甲方未达到本协议的目的和效果,或不能在适用期限内执行。2、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或者违反本协议中明确规定的任一条款,视为违约,乙方有权随时解除协议并诉之以法律,同时要求甲方赔偿乙方可计量的实际损失。1)甲方有捏造事实或刻意发难、隐瞒现状真相或信息、致使乙方不能有效服务的。2)甲方不按本协议规定支付乙方咨询服务费,经催告仍不支付的。 上述《咨询服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2月19日向被告支付了总额为140000元的服务费,其中125000元系支付本案诉争的服务费,另外15000元系支付其他项目的咨询服务费。之后,被告开始为原告提供咨询服务。 2013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项目终止联络函》,在该联络函中,被告指出:1、原告总经理近期多次的,无具体所指的全盘否定其公司的咨询过程,违背协议精神。2、原告未能按照约定的《导入流程》配合咨询(自4月1日起日程被打乱),且在过程中其公司能够证明原告的项目主管完全没有尽到积极配合咨询项目的协议责任,违背了协议的具体条款。3、2013年5月1日原告应付的进度款没有按时支付。5月8日其提供《咨询进度款确认函》提醒原告,并对当前的咨询进度进行了说明,请求原告给予费用上的确认(以备开发票所用),但没有得到应有的尊重和反馈。鉴于以上情形,被告提出项目咨询的终止联络。同时,该《项目终止联络函》也备注说明被告会在2013年5月15日前向原告提供最终的咨询产品,《三大手册》。2013年5月15日,被告将《业务手册》、《财务手册》、《人资手册》交付给了原告,自此未再给原告提供咨询服务。 另查明,《咨询服务协议》中载明的乙方项目主管***即被告法定代表人***。原告方(甲方)的项目主管为***。 审理中,原告称,根据《管理咨询人员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和《管理咨询师职业水平考试实施办法》的规定,管理咨询师职业水平评价采用考试的办法进行,通过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咨询师职业水平证书》的人员,可受聘承担企业管理咨询业务工作。但是,被告提供的三名咨询人员***、***、***均不具有管理咨询师职业水平证书。另外,被告方的项目主管***也未能按照协议履行每周出勤2次的义务,且被告不能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提出具有针对性的咨询方案,而被告的咨询方案在其公司无法推广。其并不存在被告所述的“拒绝合作”、“拒绝付款”等行为,而且被告在程序上不符合应当给予“甲方必要催告”的约定,未给予原告合理的催告期限,故被告单方面终止服务协议,构成了违约。 被告称,其是依法成立的具有从事企业管理咨询服务的公司,其在与原告签订《咨询服务协议》时以及在为原告提供咨询服务的过程中,原告并未对其公司人员的资质提出异议,而且提供管理咨询服务的人员并非必须具有管理咨询师职业水平证书。被告方项目主管***本人具有企业人力资源管理资格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通过了人力资源管理、企业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并被苏州科技学院教育与公共管理学院聘为人力资源管理专业的兼职教授,因此***有能力提供企业咨询服务。被告称其项目主管***自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5月8日未能确保每周出勤2次,是因为原告方对其咨询方案全盘否定,违背了协议精神,原告方的项目负责人***经常缺席,且未能安排***前去咨询的时间,导致其无法提供咨询服务。另外,对于付款问题系原告违约在先,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服务费,其曾于2013年4月中旬口头向原告提示要求其支付第二笔服务费,由于原告无故拖延且拒绝对进度款进行确认,导致其无法开具发票,后经多次催促,原告仍未履行,其才向原告出具《项目终止联络函》。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咨询师出勤记录表》,其中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3月29日期间(前6周)记录表系由原告的项目主管***签字确认;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5月5日期间(中间5周)的记录表系由原告公司的***所签;2013年5月8日(最后1周)当天无人签名。根据该表显示,被告项目主管***在前6周的咨询中累计出勤了14次;后6周仅出勤了5次,但5次出勤均未能满足每次出勤人数的约定。对此,原告解释称由于被告提供的咨询方案在其公司无法运行,导致公司执行存在严重的问题。因此,在被告提供咨询服务过程中,双方就被告提供咨询的效果产生争议,原告方曾口头与***进行交涉,但被告并没有给出具有针对性的方案,故***作为项目主管就不同意在其《咨询师出勤记录表》上签名。由于其公司的***对此情况不了解,故在2013年4月3日之后被告就找到了***给其签字。 本院认为,被告是依法成立的具有从事企业管理咨询服务的合法主体,其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咨询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企业咨询人员不具有管理咨询师职业水平证书,故构成违约。但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咨询服务协议》时并未明确约定被告提供的企业咨询人员必须具有管理咨询师职业水平证书,该证书并非从事企业咨询的必要条件,且被告提供的三人中***作为乙方项目主管具有管理咨询的资格,原告在接受被告提供的咨询服务过程中亦未对咨询人员的资质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咨询服务协议》的约定,被告提供咨询服务的起止时间为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5月31日,为期100天(约14周)。原告的付款时间是分三个阶段,其中第二次付款的时间为协议签订后第50个工作日,即2013年4月19日左右向被告支付第二笔咨询服务费50000元。在2013年4月3日之前,被告方按照协议履行了咨询人员出勤人数及次数的约定。但是,在此之后,被告方明显减少了出勤的次数,且每次出勤均未能得到原告项目主管的签字确认。依据原告的陈述,其系因为对被告提供的咨询服务不满,且同被告交涉无果的情况下不再认可被告提供的咨询。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并未对服务过程中所应产生的成果进行约定,而合同中约定的被告的咨询方案是逻辑上层层递进,操作上环环相扣的设计,双方应严格按步骤推进,且对被告方承诺的指标需在管理工程结束6个月以后进行考察。现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的前期咨询方案在其公司无法推行,并给其公司带来阶段性严重负面效果。其单方否认被告前期实施的咨询方案并不再配合被告咨询服务的行为,应当视为原告是以自身的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咨询服务协议。在原告表明不再继续履行服务协议之后,被告虽然曾前往被告处提供咨询,但是其服务均未得到原告项目主管的签字认可,而被告提供咨询服务本身也未能满足协议约定的人数、次数的要求。 另外,本案诉争的《咨询服务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3年2月5日左右,根据该协议中有关费用支付方式的约定,原告应于协议签订后第50个工作日向被告支付咨询费的20%(5万元),即原告应于2013年4月19日左右向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虽称,其并非拒绝支付咨询费,只是对被告提供的前期咨询服务提出质疑,才暂时拒绝支付第二笔款项,并已经口头向被告进行了反映。但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咨询师出勤记录表”显示被告在2013年5月8日仍然为原告提供了一次咨询服务,此时已经超过了协议约定的第一阶段付款期限近20天,而被告出具的《项目终止联络函》的时间是2013年5月9日。应当认为被告已经给予原告一定的合理催告期限,故被告终止项目联络不存在违约的情况。关于《咨询服务协议》解除的时间,原告认为该协议已于原告出具《终止联络函》时,即2013年5月9日解除。本院认为被告在《终止联络函》中表明了终止服务协议的意图,故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已于2013年5月9日解除。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依据本案事实及双方提供的证据,被告系在原告未能按约履行第二笔咨询费的付款义务时依合同约定的条件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咨询服务协议》,其解除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的服务费,即125000元,另外15000元系支付在其他项目中,不应在本案中理涉。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在提供咨询服务中违约,而经过原告项目主管***签字确认的***的出勤次数已有14次,达到合同约定的被告***在咨询服务期间需出勤次数的一半,表明被告已经为原告做了大半的咨询工作。虽然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所做的咨询工作对其公司未起任何效果,但鉴于双方在咨询协议中对咨询过程中应达到的效果未作明确约定,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的前期咨询工作给公司带来严重负面效应,而被告也未能证明公司经其前期咨询策划后取得明显效果。故现酌情按被告提供的工作量结合总的付款比例予以付款比较公平合理。鉴于双方因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协议并予以解除,且被告亦发函要求终止项目,应当视为双方合意解除了服务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咨询服务费人民币14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主动向原告提供《业务手册》、《财务手册》、《人资手册》,系其自愿行为。虽然被告提供的上述手册与《咨询服务协议》中约定的最终咨询成果《业务管控手册》、《人资激励手册》、《品牌战略手册》(三大手册)并非完全相同,但因本案诉争的咨询服务尚未进行完毕,而《业务管控手册》、《人资激励手册》、《品牌战略手册》是合同约定的咨询服务结束后的成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提供《业务管控手册》、《人资激励手册》、《品牌战略手册》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德品医疗器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6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人民币4480元,由原告苏州德品医疗器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599。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