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7民终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10月生,汉族,住重庆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北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马兴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千胜,安徽程千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锡宇,安徽程千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北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北井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2020)皖1722民初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重庆北井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原告主体错误。G3W德上高速池祁段03标段(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的承包方是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接受***劳务的单位是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项目实际施工人是吴明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重庆北井公司与***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或重庆北井公司授权吴明俊与***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实际上,接受***劳务的单位是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是***。一审判决认定重庆北井公司与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合同未经质证。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合同是否将涉案工程分包给重庆北井公司,应当有工程的报结资料及工程款支付依据才能证明。客观上在涉案工程的工地、项目部没有任何一处表明由重庆北井公司分包涉案工程。二、接受***劳务的承包方截止目前为止与***的劳务合同关系尚未解除。一审判决认定重庆北井公司与***劳务合同终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迄今为止,***没有收到重庆北井公司终止劳务合同的通知、没有与重庆北井公司终止劳务合同关系结算的依据。三、在***与接受劳务的承包单位尚未解除劳务合同关系的前提下,一审判决***履行给付义务无任何依据。1、一审判决错误认为接受***劳务的主体是重庆北井公司,进而判决***返还部分工程款15030元给重庆北井公司完全违背双务合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完全不顾双方的合同履行情况。2020年1月18日临近春节,***签字的《桥梁人工挖孔桩费用表》是对已做工程量的结算,注明未最终结算,等于说并未终止劳务合同最终结算。双方对劳务合同权利义务没有最终结算时,一审判决没有依据判决***返还工程款。2、一审判决***承担3000元的公证费张冠李戴。***为施工方提供劳务时,施工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生产场所。在没有解除、终止劳务合同关系,结算进出场费用时无权要求***退场。一个与重庆北井公司主体不相符的吴明俊申请公证,产生的公证费,凭什么由重庆北井公司主张、要求***承担公证费,重庆北井公司为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规避法律责任而恶意提起诉讼。本案的客观事实是,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降低运营风险和成本,非法发包,最终引进了***提供劳务。当***组织人工和机械设备进场后,承包方一再窝工不断扩大***的损失,在***工作期间因作业难度大承诺加价却没有给付,导致双方发生争议协商无果。***依法投诉各部门,这时,开始实际施工人吴明俊以个人名义起诉不成撤诉,现又以重庆北井公司的名义起诉,实则为规避承包方的法律责任。***与接受劳务的施工方劳务合同关系尚未解除、终止,重庆北井公司认可支付加价款的事实,《补偿协议》约定的窝工所致设备租赁、进出场费没有支付,一审判决书不仅主体错误、无证据地认定关键事实、判决给付内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经过当事人解除、终止劳务合同关系的程序,径行判决***履行给付义务有违公平正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的上诉请求。
重庆北井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北井公司因签订《桩基施工工程第二合同段施工合同》而形成桩基施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班组经重庆北井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吴明俊许可,带领工人及设备在该工地进行部分桩基挖孔施工,重庆北井公司与***之间是桩基挖孔劳务分包合同关系。重庆北井公司与***进行最终工程款结算的《桥梁人工挖孔桩费用表》,得到了***的签字确认,***也收到了该表确定的工程量款项,***应当负责继续完成该表中注明的已经计算在总工程款内的11根桩未浇筑的桩基工程量,因此,一审支持重庆北井公司要求***退还该11根未浇筑桩基工程量金额15030元正确。重庆北井公司与***桩基挖孔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终止后,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书面通知重庆北井公司和***将堆码在池祁3标施工场地的所有设备全部清运出场,履行该函的责任人应当是机械设备的所有人***,重庆北井公司应负连带责任,因***拒绝履行该函告知的义务,重庆北井公司代为履行了将堆码在施工场地的机械设备、工具进行清理、转运的义务,***应承担重庆北井公司由此而产生的3000元公证费。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准确。***应当退还工程款15030元及支付重庆北井公司公证费3000元。
重庆北井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立即搬走桩孔设备并支付场地占用费14000元(2020年1月至7月,每月2000元,8月1日以后的占用费计算至设备实际搬离场地之日止);2.***返还重庆北井公司垫付的电费、代为浇筑混凝土、重复计算工程量等费用合计93712元整;3.***承担公证费用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审理查明:2019年初,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北井公司签订了德州至上饶高速公路池州至标项目《桩基施工工程第二合同段施工合同》,施工地点在石台县。2019年3月,***通过朋友介绍与重庆北井公司在该工地的现场负责人吴明俊联系上,双方通过微信联系和口头约定方式,确定***带人及设备到该工地进行部分桩基施工,并口头约定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劳务报酬。2019年3月6日,***自带人工挖孔设备及工人进场作业。从同年3月6日至9月22日,由于炸药、变道、征迁等因素影响,致使桩基施工不能连续正常进行,同时给***班组造成挖孔设备闲置以及人员窝工损失,吴明俊代表重庆北井公司应***要求,于6月24日双方签订了《补偿协议》,同意补偿***班组管理费、人员工资、工人进出场费和误工费、生活费以及施工用具、模板、车辆费、大岭头秋浦河大桥83立方米工程量、烽火里大桥11.32立方米工程量等各项费用合计190000元。9月22日,吴明俊代表重庆北井公司应***要求再次同意补偿***班组前期各类工资及误工损失45000元,同日,***出具收据收到吴明俊转账资金235000元。2020年1月18日,吴明俊代表重庆北井公司与***进行工程款结算,双方确定***班组累计完成工程量金额798202元,扣除物资材料款、安全罚款、预支工资款等597347元,剩余工程款200855元,重庆北井公司于当日支付清结,***在《桥梁人工挖孔桩费用表》上签字确认。在确定的798202元工程量金额中,包含11根未浇筑桩基工程量金额15030元(751.5立方米*20元/立方米),在《桥梁人工挖孔桩费用表》“其他待解决事项”中注明“表中11根桩未浇筑的桩基,需要马上浇筑”,2020年1月18日后,***没有完成该11根桩基浇筑工程量,重庆北井公司也没有再安排***进行其他桩基施工,双方劳务合同关系自行终止,该11根桩基浇筑工程量由重庆北井公司安排其他作业班组完成。2020年5月28日,因***班组堆码在项目部施工场地内的设备没有及时退场清运,严重影响了池祁3标项目部在该区域的正常施工,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德州至上饶高速公路池州至祁门03标项目经理部发出《告知函》给重庆北井公司和***班组,要求重庆北井公司和***班组收到此告知函2日内将堆码的所有设备全部清运出池祁3标施工场地,否则,由此产生的公证费、清运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及保管责任全部由重庆北井公司和***班组承担。***拒绝签收《告知函》。2020年7月30日,石台县公证处应吴明俊的申请,对位于石台县下街组“德上高速公路池州至祁门03标”工地现场现状进行保全证据,同日,重庆北井公司安排人员对***班组的机械设备、工具进行清理、转运出了施工场地,石台县公证处依法收取吴明俊公证费3000元。
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北井公司因签订《桩基施工工程第二合同段施工合同》而形成桩基施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班组经重庆北井公司在德上高速公路池州至祁门03标工地的现场负责人吴明俊许可,带领工人及设备在该工地进行部分桩基挖孔施工,重庆北井公司与***之间是桩基挖孔劳务分包合同关系。重庆北井公司与***进行最终工程款结算的《桥梁人工挖孔桩费用表》,得到了***的签字确认,***也收到了该表确定的工程量款项,***应当负责继续完成该表中注明的已经计算在总工程款内的11根桩未浇筑的桩基工程量,因此,对于重庆北井公司要求***退还该11根未浇筑桩基工程量金额15030元,予以支持。重庆北井公司与***桩基挖孔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终止后,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书面通知重庆北井公司和***将堆码在池祁3标施工场地的所有设备全部清运出场,履行该函的责任人应当是机械设备的所有人***,重庆北井公司应负连带责任,因***拒绝履行该函告知的义务,重庆北井公司代为履行了将堆码在施工场地的机械设备、工具进行清理、转运的义务,因此,重庆北井公司要求***承担由此而产生的3000元公证费,予以支持。德上高速公路池州至祁门03标的施工方是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有权管理03标施工场地的只能是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北井公司只是03标的桩基施工工程劳务分包单位,是在该施工场地上进行施工的单位之一,且无证据证明其支付了场地占用费,因此,对于重庆北井公司要求***支付场地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重庆北井公司在《民事起诉书》的事实和理由中明确“2019年9月22日,原告再次支付***工资及误工损失补偿共计45000元,并约定被告后续施工电费由原告承担,作为损失补偿;2020年1月18日,双方对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其中各类扣款220347元(未含电费,电费作为设备补偿)。…剩余工程款200855元,原告于当日支付清结,双方无异议”。由此可见,重庆北井公司与***两次都约定,***施工所用电费,由重庆北井公司承担,作为重庆北井公司对***班组前期窝工和设备补偿。因此,对于重庆北井公司要求***返还垫付的电费诉求,不予支持。重庆北井公司认为《补偿协议》中对***班组完成大岭头秋浦河大桥左幅12-0、左幅12-1、右幅13-0、右幅13-1开挖共计20米,即83立方米,按照单价260元/立方米计算为21580元,已经付给了***,在2020年1月18日的《桥梁人工挖孔桩费用表》中,又按照480元/立方米单价计算给了***39840元,属于重复计算工程量。经审查认为,对***班组完成大岭头秋浦河大桥83立方米工程量,重庆北井公司在结算时按照480元/立方米单价计算给了***,是***班组应得的劳务报酬,至于在《补偿协议》中对同样的工程内容按照单价260元/立方米计算给***,是对***班组2019年3月6日至6月20日期间的经济损失的补偿,否则,同样的工程内容不可能有两种单价,因此,对于重庆北井公司要求***返还该重复计算工程量的价款,不予支持。***辩称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应当给付其窝工期间的设备进出场费、设备租赁费和9号墩1根、11号墩4根基桩的加价费(即所谓的奖金)140000元,该辩解意见与本案无关,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退还重庆北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030元;二、***于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支付重庆北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证费3000元;三、驳回重庆北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北井公司签订《桩基施工工程第二合同段施工合同》,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北井公司系桩基施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吴明俊系重庆北井公司的现场负责人,结合吴明俊2019年6月24日与***签订的《补偿协议》及吴明俊2019年9月22日向***付款的事实,一审认定***与重庆北井公司之间形成桩基挖孔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对《桥梁人工挖孔桩费用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费用表中“其他待解决事项”注明“表中11根桩未浇筑的桩基,需要马上浇筑”,因***未实际完成11根桩基浇筑工程量,一审判决***退还重庆北井公司该11根未浇筑桩基工程量金额15030元,符合法律规定。堆码在池祁3标施工场地的所有设备的所有人及使用人系***,***在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函告其与重庆北井公司将堆码在施工场地的所有设备全部清运出场后,拒绝履行该函告知的义务,重庆北井公司代为履行了将堆码在施工场地的机械设备、工具的清理、转运,一审判决***向重庆北井公司支付由此而产生的3000元公证费,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阮敬东
审判员 余 玮
审判员 康启林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勇
书记员包亚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