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722民初519号
原告:重庆北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城厢镇十段滨河路金土地小区。
法定代表人:马兴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俊,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千胜,安徽程千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成双,重庆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北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北井公司)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北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俊、程千胜、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成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北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搬走桩孔设备并支付场地占用费14000元(2020年1月至7月,每月2000元,8月1日以后的占用费计算至设备实际搬离场地之日止);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电费、代为浇筑混凝土、重复计算工程量等费用合计93712元整;3.判决被告承担公证费用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G3W德上高速池祁段03标段由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建,2019年初,03标项目部将部分基桩施工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地点位于,现场负责人为吴明俊。经吴明俊多位朋友介绍,2019年3月6日,***带领人工挖孔设备及工人进场作业。双方口头约定工程款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2019年3月6日至9月22日,施工过程中由于炸药、变道、征迁等因素影响,造成基桩施工不连续,***要求原告给予补偿。2019年6月24日,原告与***签订《补偿协议》,约定3月6日至6月24日各项补偿费用及工程款合计190000元;2019年9月22日,原告再次支付***工资及误工损失补偿共计45000元,并约定被告后续施工电费由原告承担,作为损失补偿。2020年1月18日,双方对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了确认,***累计完成工程量金额798202元(包含11根未浇筑基桩工程量),其中各类扣款220347元(未含电费,电费作为设备补偿),扣除已支付工人工资377000元,剩余工程款200855元,原告于当日支付清结,双方无异议,双方劳务关系即告终止。***应立即撤离所有设备,但其拒不撤离,继续占用施工道路,要求原告支付150000元奖励(施工期间,原告为促成秋浦河大岭头桥10号墩、11号墩基桩挖孔施工早日完工,与***口头约定:如其于2019年12月31日前完成秋浦河大岭头桥10号墩、11号墩合计8根基桩,原告给予150000元奖励。但***未按期完成施工),并多次向有关部门上访。原告无奈,只得向有关部门求助,2020年5月14日,在池祁03标项目部会议室,通过石台县司法局、人社局、矶滩派出所、池祁高速项目办主持调解,原告同意奖励***合计140000元,但其又提出所谓施工机械损失合计360000元,调解无果。2020年7月24日,现场负责人吴明俊向石台县公证处申请公证,请求对位于石台县下街组“德上高速公路池州至标”工地现场现状进行证据保全,支付了公证费3000元。综上,被告为达无理要求,拒不撤离现场,占用原告场地,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依法判准原告诉求。
***辩称,1.原告没有提交涉案工程的分包合同,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被告2019年3月6日进入该工地,直到2019年10月8日才正式开工,窝工期间的设备租赁费原告没有补偿给被告;3.被告自开工后工程结算是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且不存在重复计算工程量的问题;4.原告的诉求不成立。施工场地是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在被告与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劳务合同关系尚未解除的情况下,无论是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还是重庆北井公司均无权要求被告退场和承担场地占用费;工程量的结算及施工条件的提供均由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完成,无论是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还是重庆北井公司要求被告支付电费、浇筑混凝土费、重复工程量均没有事实依据;重庆北井公司要求被告承担公证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被告9号墩1根、11号墩4根基桩的加价费(即所谓的奖金)14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初,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北井公司签订了德州至上饶高速公路池州至标项目《桩基施工工程第二合同段施工合同》,施工地点在石台县。2019年3月,***通过朋友介绍与重庆北井公司在该工地的现场负责人吴明俊联系上,双方通过微信联系和口头约定方式,确定***带人及设备到该工地进行部分桩基施工,并口头约定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劳务报酬。2019年3月6日,***自带人工挖孔设备及工人进场作业。从同年3月6日至9月22日,由于炸药、变道、征迁等因素影响,致使桩基施工不能连续正常进行,同时给***班组造成挖孔设备闲置以及人员窝工损失,吴明俊代表重庆北井公司应***要求,于6月24日双方签订了《补偿协议》,同意补偿***班组管理费、人员工资、工人进出场费和误工费、生活费以及施工用具、模板、车辆费、大岭头秋浦河大桥83立方米工程量、烽火里大桥11.32立方米工程量等各项费用合计190000元。9月22日,吴明俊代表重庆北井公司应***要求再次同意补偿***班组前期各类工资及误工损失45000元,同日,***出具收据收到吴明俊转账资金235000元。2020年1月18日,吴明俊代表重庆北井公司与***进行工程款结算,双方确定***班组累计完成工程量金额798202元,扣除物资材料款、安全罚款、预支工资款等597347元,剩余工程款200855元,重庆北井公司于当日支付清结,***在《桥梁人工挖孔桩费用表》上签字确认。在确定的798202元工程量金额中,包含11根未浇筑桩基工程量金额15030元(751.5立方米*20元/立方米),在《桥梁人工挖孔桩费用表》“其他待解决事项”中注明“表中11根桩未浇筑的桩基,需要马上浇筑”,2020年1月18日后,***没有完成该11根桩基浇筑工程量,重庆北井公司也没有再安排***进行其他桩基施工,双方劳务合同关系自行终止,该11根桩基浇筑工程量由重庆北井公司安排其他作业班组完成。2020年5月28日,因***班组堆码在项目部施工场地内的设备没有及时退场清运,严重影响了池祁3标项目部在该区域的正常施工,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德州至上饶高速公路池州至标项目经理部发出《告知函》给重庆北井公司和***班组,要求重庆北井公司和***班组收到此告知函2日内将堆码的所有设备全部清运出池祁3标施工场地,否则,由此产生的公证费、清运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及保管责任全部由重庆北井公司和***班组承担。***拒绝签收《告知函》。2020年7月30日,石台县公证处应吴明俊的申请,对位于石台县下街组“德上高速公路池州至祁门03标”工地现场现状进行保全证据,同日,重庆北井公司安排人员对***班组的机械设备、工具进行清理、转运出了施工场地,石台县公证处依法收取吴明俊公证费3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北井公司因签订《桩基施工工程第二合同段施工合同》而形成桩基施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班组经重庆北井公司在德上高速公路池州至祁门03标工地的现场负责人吴明俊许可,带领工人及设备在该工地进行部分桩基挖孔施工,重庆北井公司与***之间是桩基挖孔劳务分包合同关系。重庆北井公司与***进行最终工程款结算的《桥梁人工挖孔桩费用表》,得到了***的签字确认,***也收到了该表确定的工程量款项,***应当负责继续完成该表中注明的已经计算在总工程款内的11根桩未浇筑的桩基工程量,因此,对于重庆北井公司要求***退还该11根未浇筑桩基工程量金额15030元,本院予以支持。重庆北井公司与***桩基挖孔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终止后,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书面通知重庆北井公司和***将堆码在池祁3标施工场地的所有设备全部清运出场,履行该函的责任人应当是机械设备的所有人***,重庆北井公司应负连带责任,因***拒绝履行该函告知的义务,重庆北井公司代为履行了将堆码在施工场地的机械设备、工具进行清理、转运的义务,因此,重庆北井公司要求***承担由此而产生的3000元公证费,本院予以支持。德上高速公路池州至祁门03标的施工方是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有权管理03标施工场地的只能是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北井公司只是03标的桩基施工工程劳务分包单位,是在该施工场地上进行施工的单位之一,且无证据证明其支付了场地占用费,因此,对于重庆北井公司要求***支付场地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重庆北井公司在《民事起诉书》的事实和理由中明确“2019年9月22日,原告再次支付***工资及误工损失补偿共计45000元,并约定被告后续施工电费由原告承担,作为损失补偿;2020年1月18日,双方对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其中各类扣款220347元(未含电费,电费作为设备补偿)。……剩余工程款200855元,原告于当日支付清结,双方无异议”。由此可见,重庆北井公司与***两次都约定,***施工所用电费,由重庆北井公司承担,作为重庆北井公司对***班组前期窝工和设备补偿。因此,对于重庆北井公司要求***返还垫付的电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重庆北井公司认为《补偿协议》中对***班组完成大岭头秋浦河大桥左幅12-0、左幅12-1、右幅13-0、右幅13-1开挖共计20米,即83立方米,按照单价260元/立方米计算为21580元,已经付给了***,在2020年1月18日的《桥梁人工挖孔桩费用表》中,又按照480元/立方米单价计算给了***39840元,属于重复计算工程量。本院认为,对***班组完成大岭头秋浦河大桥83立方米工程量,重庆北井公司在结算时按照480元/立方米单价计算给了***,是***班组应得的劳务报酬,至于在《补偿协议》中对同样的工程内容按照单价260元/立方米计算给***,是对***班组2019年3月6日至6月20日期间的经济损失的补偿,否则,同样的工程内容不可能有两种单价,因此,对于重庆北井公司要求***返还该重复计算工程量的价款,本院不予支持。***辩称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应当给付其窝工期间的设备进出场费、设备租赁费和9号墩1根、11号墩4根基桩的加价费(即所谓的奖金)140000元,该辩解意见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重庆北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03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北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证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北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3元,减半收取计1126.5元,由原告重庆北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43元,由被告***负担1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景厚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方俊婷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