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皖1125执恢68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腾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屯溪路538号华地大厦南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68056609B(4-4)。
法定代表人:徐从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之唐,男,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执行人:安徽毅毅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盐化工业园企业服务中心二楼2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MA2RJ0L7XY(1-1)。
法定代表人:范薇,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安徽腾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毅毅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恢复执行,执行标的额4559146.8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月1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执行人另需承担案件诉讼费20000元,执行费76196元。
本院受理后,于2022年2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恢复执行通知书,限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责令其报告财产。因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付款义务,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进行限制高消费。
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金融机构的存款、不动产、车辆、工商登记等财产信息进行了多次查询,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2022年5月12日,本院到被执行人位于定远县盐化工业园企业服务中心的经营场所实地执行,被执行人公司生产的产品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导致大量积压,其实际负责人表示一旦疫情缓解将尽快还款。
本院于2022年6月8日与申请执行人进行约谈,告知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已向其给付220万元,并听取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本院已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记录入卷。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生产成品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因受疫情影响,被执行人产品销售受到严重影响。鉴于被执行人名下目前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汇泉
审判员 王永年
审判员 张 伟
二○二二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凌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