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25民初5789号
原告:安徽腾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屯溪路538号华地大厦南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68056609B。
法定代表人:徐从柱,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树祥,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之唐,男,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安徽毅毅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工业园企业服务中心二楼2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MA2RJ0L7XY。
法定代表人:范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翔,安徽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东胜,男,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原告安徽腾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境公司”)与被告安徽毅毅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毅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1年11月26日以及202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腾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树祥、徐之唐以及被告毅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翔、戴东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毅毅公司支付原告5,151,061.88元(工程款4951061.88、鉴定费200,000元);2.要求上述工程款对被告厂房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审理中,原告将工程款数字变更为2,945,644.21元,其他诉请不变。事实与理由:2019年原被告签订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0)皖1125民初6515号民事调解书已解决原被告签订的1000万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013.22万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罐区二罐区三主体土建工程《协议》(86万元)、围墙工程《协议》(86.8228万元)、已签证工程(321.8924万元)之间的纠纷,以上工程款合计为2,507.9352万元。工程已竣工验收,但原被告之间未签证工程的工程款至今未解决。综上,被告故意拖延不给付原告施工的未签证工程的工程款,损害原告合法利益,特具状起诉,请法院支持诉求。
被告毅毅公司在第一次庭审时发表以下答辩意见辩称:1.本案中未通知被告协商选定鉴定机构,也没有通过公开摇号选定,被告不清楚安徽淮海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是如何选定的,故应重新选定;2.鉴定材料未经质证,不得作为鉴定依据。本案的鉴定材料在质证时就没有编号为18、19、72、73的工程签证单,但是在案涉的鉴定报告中却出现了,该四份工程签证单在鉴定报告中记载的金额为217,600.23元、707,789.04元、6950元、508,675.96元合计1,441,015.23元,鉴定机构无权对未经质证的证据材料进行认定;3.鉴定机构对原告单方提供的、被告未认可的工程签证单作出鉴定,被告对此有异议,详细意见在质证、辩论时发表。
在第二次庭审时,被告发表如下答辩意见:一、针对鉴定结果中确定部分的造价2,275,808.47元有以下异议:1.07签证单已包含在058的工程签证单内,该笔款项应予以扣除,该笔款项是9,129.86元;2.10号签证单,蒽醌车间预埋件共17.2吨,原合同中已经有0.8吨,单价是11,486.42元每吨,聚合氯化铝车间预埋件共1.1吨,原合同中有0.5吨,单价是7,446.42元每吨,合计183,202.9元。补充说明中签证单时载明的金额是268,696.58元不属实;3.11号签证单补充说明中说是挖土方和运土方,实际上没有挖运土方,只认可碎石垫层,认可的是17,978元;4.45号签证单金额载明的是25.5704万元,补充说明载明的金额为265,260.89元,应以签证单为准;5.对工程签证单64、67、73不予认可。64号签证单材料是我方购买,我们只认可人工费,67号签证单在合同中包含,不属于未签证部分,73号签证单没有上腻子,只喷了油漆。
二、对补充鉴定报告未确定的部分,青苗补偿费原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号门卫室前原有土方14,212.56元不存在;069号签证按双方签订合同价门窗已经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在之前的案件中调解,不应该在本案中重复主张;11号签证单我方认可的金额是17,978元。综上,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腾境公司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其中在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营业执照,证明安徽腾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具有工程施工资质;
证据二、原被告签订的四份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位于安徽省定远县××工业园厂房由原告施工,被告未签证工程不在合同范围内;
证据三、(2020)皖1125民初651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被告双方未签证部分合同价款由双方自行结算后于2021年5月1日前支付完毕;
证据四、举证目录及2021.6.15日质证意见,证明被告认可原告申请29项造价鉴定都是事实;
证据五、安徽毅毅新材料有限公司厂房原告已施工未签证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证明原告已施工被告未签证的工程造价为4,951,061.88元;
证据六、造价鉴定费两张,证明原告花去未签证工程造价鉴定费20万元。
被告毅毅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无异议。
证据二中对于有戴东胜签字的三份合同我方认可,对郭宏鹤签订的一份施工合同,我方不予认可。郭宏鹤签订的合同虽然有被告公司盖章,该印章不是毅毅公司合同专用章,郭宏鹤也不是我公司人员。另外,在该案件诉前调质证时,原告方也仅是对与戴东胜签订的三份合同未签证部分提出鉴定,并不涉及郭宏鹤合同范围内。
证据三无异议。
证据四中对于有被告人员签字或盖章的工程签证单予以认可。
证据五对其三性均不认可。
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鉴定报告存在诸多问题,该笔鉴定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在第一次庭审时,被告毅毅公司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抗辩主张:
证据一、工程58号签证单,证明工程7号签证单价款已包含在58号签证单内,该笔款项9,551.18元在鉴定报告中应予以扣除。
证据二、补充协议(2020年4月25日),证明2020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按照蓝图施工,故对在蓝图范围内的工程量应不属于未签证部分,原告就该部分主张未签证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证据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道路)、工程59号签证单、民事调解书,证明2019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就厂区道路签订施工合同,该款项131.7117万元在(2020)皖1125民初6515号案件中已经调解,不应在该案中重复计算。
原告腾境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证明的只是1、2号门卫土建工程,7号未签证单是水电,二者不存在关联性。
证据二中按蓝图施工是指扣除工程量清单中不做的项目,剩下的项目按蓝图施工。
证据三中的道路是指被告厂区中主干道路,与原告申请的未签证的道路无关联性。
在本次庭审时,因被告毅毅公司对安徽淮海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民出庭接受质询,该公司指派鉴定人民马明杰、赵俊芹出庭就鉴定事项作出了说明并回答了有关问题,双方一致同意对案涉工程进行再次复核。
在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主张:
证据一、围墙工程协议、村民阻止施工照片、收条一组,证明我方支付了15万余元的青苗补偿费。
证据二、1号门卫室前原有土方照片一组4张,证明当时土方量很大,我们需要清理,清理费14,000元。
证据三、出示价款为1294万元的合同一份,上面约定了69号签证单中是不包含在本合同中的。
被告毅毅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三性均不予认可。照片不能证明是用于涉案工程,款项都是现金交付,不能证明上述款项已实际交付,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二,代理人戴东胜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但是款项已经在之前的诉讼中支付完毕;代理人章翔的意见为对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所主张的原有土方14,212.56元,该数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承建的道路对应的工程款已经在之前的案件中予以调解且款项予以支付,在本案中系重复主张。同时出示24号签证单,证明被告公司厂区道路所对应的工程款在之前的合同中已经约定并经法院调解,款项双方已经结算,被告不应在本次诉讼中重复主张;证据三,代理人戴东胜的意见为对乙类仓库的门窗款我方认可,具体多少钱我方不清楚;代理人章翔的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合同签订日期为2019年9月22日,在该份合同之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包含门窗价格。
在第二次庭审时,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明其抗辩主张:证据一、出示24号签证单,证明被告公司厂区道路所对应的工程款在之前的合同中已经约定并经法院调解,款项双方已经结算,原告不应在本次诉讼中重复主张。
证据二、出示2020年4月25日的补充协议一份,69号工程签证单,证明2020年4月2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除乙类仓库,不包括墙体和门窗,其余工程项目均含门窗。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中没有包含土方量工程;
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为原被告之间的1294万元合同不是单体建筑合同,所以门窗款被告应当支付。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将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以来原被告就位于定远县××工业园的安徽毅毅新材料聚合氯化铝、催化剂再生车间、安徽毅毅新材料乙基蒽醌、蒽醌车间主体土建工程项目签订多份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20年11月9日,本院受理了原被告就案涉工程引发的纠纷,经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原、被告之间合同总价款2507.9352万元(已签证部分),已付932.02052万元,未支付款项是1575.91468万元。被告承诺于2021年1月5日前支付原告200万、2021年2月5日前支付原告400万(以上600万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原告2020年12月25日前向被告提供农民工工资账号详细信息,由被告直接支付至农民工账户);下剩款项975.9146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月1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于2021年5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上述款项被告如有一期未能按期足额履行,原告可就下剩全部款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未约定利息的600万本金被告如不能按期足额履行,原告可就下剩部分按照月息1%自2021年1月1日起主张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双方未签证部分的合同价款由双方自行结算后于2021年5月1日前支付完毕。本院对此出具(2020)皖1125民初6515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双方一致认可该案解决的是由戴东胜作为被告项目负责人与徐之唐作为原告项目负责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已签证的工程价款部分,不涉及上述工程未签证的工程价款部分及郭宏鹤作为被告项目负责人与徐之唐作为原告项目负责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价款部分。
2021年5月28日,本院以(2021)皖1125民诉前调2923号受理了原被告就上述未签证工程造价纠纷一案,因原告申请对未签证工程造价部分进行鉴定,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有关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树祥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翔及郭道章均到庭。经本院委托,安徽淮海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5日出具定远县毅毅厂房已施工的未签证工程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皖淮海工咨鉴字(2021)M012号】,鉴定结果为毅毅厂房已施工的未签证工程的工程造价鉴定为人民币4,951,061.88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对该鉴定报告有异议的部分予以重新勘验核算,安徽淮海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6日作出关于涉案工程的补充说明报告,补充报告鉴定结果为:对毅毅厂房已施工的未签证工程的工程造价鉴定为人民币2,275,808.47元,以上鉴定结果不含以下内容:1.青苗补偿费158,529.6元;2.郭总的工程1,063,661.72元(临时道路、泄爆墙、焚烧基础);3.1号门卫室前原有土方14,212.56元;4.069号签证按双方签定合同价门窗应增加345,483.89元;5.069号签证按双方签订协议门窗应增加40,361.69元;6.011号签证不认可部分151,609.69元(临时道路)。以上1-6条由法院依据相关资料进行裁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对此,本院分项评判如下:
一、原被告就案涉工程先后签订多份施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经诉讼已经对已签证无异议的施工工程价款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系双方对已施工未签证的工程价款争议引发的诉讼。经本院委托,安徽淮海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先后出具了定远县毅毅厂房已施工的未签证工程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皖淮海工咨鉴字(2021)M012号】及补充说明,在最终的补充说明中,鉴定结果为:对毅毅厂房已施工的未签证工程的工程造价鉴定为人民币2,275,808.47元,以上鉴定结果不含以下内容:1.青苗补偿费158,529.6元;2.郭总的工程1,063,661.72元(临时道路、泄爆墙、焚烧基础);3.1号门卫室前原有土方14,212.56元;4.069号签证按双方签定合同价门窗应增加345,483.89元;5.069号签证按双方签订协议门窗应增加40,361.69元;6.011号签证不认可部分151,609.69元(临时道路)。以上1-6条由法院依据相关资料进行裁定。对此,本院结合原告具体主张的诉请,除青苗补偿费158,529.6元因被告对此不知情且原告无证据实际予以支付,本院不予采纳外其他原告主张的项目因有鉴定意见予以支撑,并且安徽淮海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有异议的部分均作出了答复和说明,也出庭接受了质询,且被告对此亦无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尚应支付原告案涉工程中已施工的未签证部分的工程价款为2,787,114.61元。
二、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该条规定可知,建设工程优先受偿的对象是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而工程需折价或者拍卖的前提是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当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已届履行期时,承包人要求支付工程款才可能得到支持,并相应主张优先受偿权才有意义,故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宜从发包人应付工程款期间届满之日起算。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承包人就未付工程款对所承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系为保护承包人对工程价款的实际受偿,在认定该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时,应当尊重当事之间关于支付工程价款期限的约定。”在本院(2020)皖1125民初6515号民事调解书中,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如下协议:“双方未签证部分的合同价款由双方自行结算后于2021年5月1日前支付完毕。”此后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未签证工程部分的价款及优先受偿权亦未超出相应批复规定的时间,对其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二百八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毅毅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腾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787,114.61元及鉴定费200,000元;原告安徽腾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前述工程款对案涉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驳回原告安徽腾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65元,由原告安徽腾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68元,由被告安徽毅毅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0,6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明
人民陪审员 李秀菊
人民陪审员 张新红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沈灵敏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修正)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