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腾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毅新材料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125民初2921号
原告:***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屯溪路538号华地大厦南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68056609B。
法定代表人:徐从柱,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之唐,男,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树祥,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毅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盐化工业园企业服务中心二楼2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MA2RJ0L7XY。
法定代表人:范薇,总经理。
被告:泰州市高永化工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镇黄金江岸睿懿园1幢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3743914209F。
法定代表人:孙曙光,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春林,江苏联盛(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毅新材料有限公司、泰州市高永化工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07日立案受理。原告***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宋伶辉
人民陪审员  胡业霞
人民陪审员  陈玲琍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静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