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125民初6099号
原告:***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屯溪路538号华地大厦南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68056609B。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毅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盐化工业园企业服务中心二楼2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MA2RJ0L7XY。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盛(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境公司”)与被告***毅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毅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毅毅公司于2022年11月9日书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22年11月10日作出(2022)皖1125民初60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毅毅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毅毅公司不服本院裁定,上诉至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22年12月15日作出(2022)皖11民终2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后于2023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毅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544,011.408元(合同价款866万元+审计工程款1,063,661.72元+合同外已签证工程款489,920元—已付8,696,290.26元+汇票点费26,719.948元)及利息(以1,544,011.41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4日原被告***毅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毅新材料年产5000吨原乙酸三甲酯、年产4000吨责亭酸里脂项目车间、甲类仓库、甲类一号罐区工程;工程内容:***毅新材料原乙酸三甲酯车间等主体土建工程包括土石方工程、砌筑工程混凝土工程、脚手架工程等,详见工程量清单及图纸,合同价款为866万元。合同外工程(临时道路、泄爆墙、焚烧基础)造价经法院审计工程款为1,063,661.72元,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工程款489,920元。该工程已于2020年11月28日竣工验收,但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544,011.41元至今未付。综上,被告故意拖延不付原告工程款,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法院支持诉请。
被告毅毅公司辩称: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因此原告对被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腾境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副本),证明***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具有工程施工资质;
证据二、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量清单,补充协议,证明被告***毅新材料有限公司位于安徽省定远县××工业园年产5000吨原乙酸三甲酯、年产4000吨**酸里酯项目车间、甲类仓库、甲类一号罐区工程由原告施工。工程合同价为866万元。王**为被告代理人;
证据三、定远县毅毅厂房已施工的未签证工程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及补充说明、(2021)皖1125民初5789号民事判决书、(2022)皖1125民终1220号民事判决书、工程签证单七份,证明原被告合同外工程(临时道路、泄爆墙、焚烧基础)造价为1,063,661.72元,证明原被告合同外工程已签证工程款为489,920元;
证据四、竣工报告,证明该工程于2020年11月28日竣工;
证据五、银行承兑汇票,证明被告支付工程款中有1,335,997.4元银行承兑汇票,应扣除2%的点费26,719.948元。
证据六、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王**是该项目的被告方委托代表。
被告毅毅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六均无异议;
对证据二中《工程施工合同》条款中打印条款无异议;补充协议,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没有经过甲方乙方签字**,实际上也没有实际履行,签字两人没有甲乙双方的授权,从法律上讲与甲乙双方没有任何关联,该合同中所涉及的相应的工程属于分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程分包也违反了相关强制性规定,也属无效,而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诉求标的组成与该补充协议没有关联,该合同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投标总价书(工程量清单)E.1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工程名称***毅新材料甲类仓库建筑装饰工程第七、第八项,原乙酸三甲酯车间建筑装饰工程第四十八项体现的是原告主张的106万元中的泄爆墙,也就是说866万元工程合同中已经包含了泄爆墙等工程的造价,故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
对证据三中定远县毅毅厂房已施工的未签证工程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及《补充说明》、(2021)皖1125民初5789号民事判决书、(2022)皖1125民终1220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2021)皖1125民初5789号民事判决书第8页倒数第九行至第十四行,也就是说案涉原告主张的通过补充说明形式认为涉及1,063,661.72元工程价款的异议部分鉴定未经被告方确认,在上一个案件中关于该部分的工程鉴定,被告方没有介入,该部分鉴定未经原被告质证,法院也没有确认,因此原告直接将补充说明中体现的该部分价款作为依据向我方主张权益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工程施工合同及包含的内容包括了投标书、图纸等文件是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签订866万元工程合同时,上述的文件已经包含原告诉求的全部工程;工程签证单七份,无法分辨为原件还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判断;涉及的项目是在866万元工程项目之内,原告是重复计算,从原告提交的由法院组织的鉴定报告及补充说明是2022年1月份,也就是双方对866万元总造价及项目是无异议的,可能存在异议的是106万余元的鉴定的工程量价款,原告在同一工程中再次以签证单的形式主张48万余元属于重复计算;
对证据四中《竣工报告》跟(2022)皖1125民初2921号案件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不一致,上一次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中的印章齐全,竣工时间是2020年12月7日,本案的竣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庭核实,结合工程签证单及鉴定和补充说明确认的时间进一步证明原告以7份签证单的形式主张工程款属于重复计算没有事实依据;
对证据五中银行承兑汇票真实性无异议,对于2%的点数有异议,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我方不认可。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将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14日,原被告共同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毅新材料有限公司(甲方)承包人:***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双方就施工及其有关事项协商一致,共同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毅新材料年产5000吨原乙酸三甲酯、年产4000吨**酸里酯项目车间、甲类仓库、甲类一号罐区工程;...4、工程内容:***毅新材料原乙酸三甲酯车间等车间等主体土建工程包括土石方工程、砌筑工程、混凝土工程、脚手架工程等,详见工程量清单及图纸;6.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含税价捌佰陆拾陆万元整(8,660,000元整);2.合同价格形式:总价合同。十一、补充协议:合同未尽事宜,合同当事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十二、合同生效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在发包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在承办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原被告均在该份合同加盖公章。
2020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原乙酸三甲酯车间等主体土建工程补充协议》,载明:甲方:***毅新材料有限公司乙方:***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11月14日签订的***毅新材料年产5000吨原乙酸三甲酯、年产4000吨**酸里酯项目车间、甲类仓库、甲类一号罐区工程,甲方签字代表***,乙方签字代表***:增补部分:2020年5月10日签订***毅新材料污水池工程合同,甲方签字代表王**,乙方签字代表***;2020年5月10日签订***毅新材料(1)三甲酯车间南边地面及消防通道砼、(2)二甲类仓库备件场地砼工程合同,甲方签字代表王**,乙方签字代表***;2020年5月10日签订***毅新材料厂区管架基础工程合同,甲方签字代表***,乙方签字代表***;2020年9月3日签订***毅新材料后增公共卫生间、淋浴房工程合同,甲方签字代表王**、乙方签字代表***。以上合同工程简称本合同工程,总价款为1200万元(具体以双方核实为准)。本合同工程是由泰州市***工开发有限公司投资...,乙方与甲方签订的与本合同工程无关的合同,是*****夫妻投资,此类合同项下与乙方有关的款项(含公用工程)由*****夫妻按其约定支付,...。原乙酸三甲酯产品的投产,需本合同工程及公用工程(该部分由*****夫妻负责)全部竣工验收后,并出具相关竣工验收合格文件。现就原乙酸三甲酯车间等主体土建工程等事宜,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本合同工程总价款约为12,000,000元(具体以双方核实为准),甲方已向乙方支付575万元,尚欠约600万元。二、四个水池、固废仓库、五金仓库、中央控制室、四层共用工程方、水泵房、污水池等满足原乙酸三甲酯产品投产的全部公用工程(由*****夫妻负责),.......。三、乙方与2020年11月30日前对本合同工程及公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出具相关竣工验收合格文件,并交付工程7各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原乙酸三甲酯工程总价款的97%,3%的余款为质量保证金,**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之日无质量问题一年后无息一次性结清。双方又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在甲方处签字,***在乙方处签字。案涉工程于2020年11月28日竣工验收。
另查明,王**系被告公司在案涉原乙酸三甲酯及**酸甲酯项目代表,原告提供的七张《工程签证单》上建设单位代表处均有王**签字,其中一张签证单上未确定金额,另外六张《工程签证单》确认的金额合计为481,150元(13,000元+20,000元+130,000元+50,000元+229,150元+39,000元)。
再查明,2021年5月28日,本院以(2021)皖1125民诉前调2923号受理了原、被告就案涉公司工程未签证工程造价纠纷一案,原告申请对未签证工程造价部分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淮海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5日出具定远县毅毅厂房已施工的未签证工程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皖淮海工咨鉴字(2021)M012号】,鉴定结果为毅毅厂房已施工的未签证工程的工程造价鉴定为人民币4,951,061.88元。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对该鉴定报告有异议的部分予以重新勘验核算,安徽淮海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6日作出关于涉案工程的补充说明报告,补充报告鉴定结果中涉及**(即***)的工程款为1,063,661.72元(临时道路、泄爆墙、焚烧基础)。
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就案涉工程累计向原告已支付工程款8,696,290.26元(含银行承兑汇票1,335,997.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案涉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原告所施工的***毅新材料年产5000吨原乙酸三甲酯、年产4000吨**酸里酯项目车间、甲类仓库、甲类一号罐区工程,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价款为866万元,合同价格形式为总价合同,该项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对于《施工合同》外已施工并已签证的部分工程,原告主张合同外已签证工程款为489,920元,但根据由原告提供由被告案涉项目代表王**签字的七张签证单上载明的工程款合计为481,150元,故合同外签证部分工程款确认为481,150元。对于《施工合同》外已施工未签证工程的工程款,根据在另案中由本院委托安徽淮海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先后出具了定远县毅毅厂房已施工的未签证工程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皖淮海工咨鉴字(2021)M012号】及补充说明,在最终的补充说明中,鉴定**(即***)的工程1,063,661.72元(临时道路、泄爆墙、焚烧基础),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不欠原告工程款,但未能提供有限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银行汇票的点费的问题,原告接受被告所提供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一种支付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双方对原告所称的点费问题未作约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8,660,000元+481,150元+1,063,661.72元—8,696,290.26元=1,508,521.46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自2020年11月28日起支付利息至款清时止的诉请,因双方在《补充协议》中仅约定在交付工程7各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原乙酸三甲酯工程款的97%,余款3%在一年后无息支付,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原乙酸三甲酯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总价款,对于合同外的工程双方未约定支付时间,故被告应自原告主张之日起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毅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508,521.46元及利息(以1,508,521.46元为基础,自2022年10月13日起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96元,由原告***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0元,由被告***毅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8,3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胡 福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 静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修正)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