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包头市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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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203民初2728号

原告:***,女,195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包头市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宾,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包头市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