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5172号
原告北京中广上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上洋公司)诉被告赵伟廷、被告北京索为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索为公司)、被告成都稷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稷泽公司)、被告成都索贝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贝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广上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京颖、陈焕焕,被告赵伟廷、被告北京索为公司、被告成都稷泽公司、被告索贝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劲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广上洋公司与北京索为公司、成都稷泽公司、索贝公司在经营范围上具有一定竞争关系,赵伟廷系中广上洋公司股东,曾任商务部经理,后入职北京索为公司。中广上洋公司本案中的主张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调整。由于原告主张的行为一直持续,故针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四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中广上洋公司的商业秘密;2、四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四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中广上洋公司的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三十二条规定“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二)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三)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证明其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符合上述法定条件应提供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方面的证据。本案中,中广上洋公司主张四被告侵害其商业秘密,并明确其本案中主张的商业秘密包括客户关系、营销策略、价格体系等经营信息。但中广上洋公司仅以公司章程中列举了保密条款来证明其对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并未提供其所主张商业秘密的具体载体,无法看出其所主张各项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中广上洋公司亦无法证明其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了何种保密措施。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中广上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中广上洋公司就四被告侵害其商业秘密的主张不成立,本院对中广上洋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二、四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中广上洋公司主张赵伟廷违反了其作为公司股东的竞业禁止义务、违反了竞业限制的约定,在北京索为公司任职,四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案中,原告主张赵伟廷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对此,本院认为法定的竞业限制义务主要是指公司法上针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设定的义务,本案中,而赵伟廷系中广上洋公司股东,并非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一般是指依据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针对交易相对人或者劳动者通过协议约定的义务。本案中,中广上洋公司与赵伟廷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无竞业限制义务的具体约定,由于竞业限制条款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劳动者的择业权和劳动报酬权,而中广上洋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赵伟廷明与之对此形成一定合意,因此中广上洋公司未举证证明赵伟廷负有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亦未举证证明赵伟廷存在侵害原告商业秘密或者截取原告本应获取的交易机会或现实经济利益的情况存在,即原告未举证证明赵伟廷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有违公认的商业道德。本院对原告关于赵伟廷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予支持,在此基础上,无法证明其他被告与赵伟廷共同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四被告并未实施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的行为,亦未导致中广上洋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院对于中广上洋公司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二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中广上洋公司及赵伟廷的任职情况
中广上洋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广播电视设备等。赵伟廷为中广上洋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0.12%。中广上洋公司章程第33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保守公司商业秘密,并在其股东身份存续期间及终止后的两年内,不为自己或他人的利益与公司发生直接和间接的业务竞争。原告主张股东会决议中有赵伟廷签字,因此其知晓该竞业义务。赵伟廷辩称决议中的签字并非其本人签署,被告提交机票等凭证,证明在决议中签字的相关人员当时在外地。
赵伟廷于2011年2月1日入职中广上洋公司,担任商务部经理,2017年7月17日离职,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3991元。
二、北京索为公司、成都稷泽公司、索贝公司及赵伟廷的任职情况
北京索为公司成立于2017年10月30日,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技术转让、技术服务、计算机系统服务等,该公司的股东为成都索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成都索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7月7日更名为成都稷泽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25日,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系统集成;销售、租赁计算机软硬件、广播电视设备及器材、技术进出口等。成都稷泽公司与索贝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同。索贝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9日,经营范围包括数字视频设备、计算机网络系统、网络智能化安防系统、计算机软件的开发、生产、销售、系统集成;数字视频设备的对外租赁;经营进料加工和“三来一补”业务。
四被告提交养老保险金缴纳记录查询打印件及劳动合同,证实赵伟廷自2017年12月开始就职于北京索为公司。
中广上洋公司主张其与北京索为公司、成都稷泽公司及索贝公司存在竞争关系,为此提交以下证据:1.(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9984号公证书,证实登录索贝公司官网,网站“新闻中心”栏目于2017年9月11日刊载“索为视界发布全新战略携手合作伙伴共建和解生态”的文章,载明北京索为公司是索贝公司旗下的控股子公司,其前身是成都索贝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北京索为公司作为索贝视频拓展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托索贝在广电领域20年的技术沉淀和运营经验,专注于服务于广电曲线市场、教育市场及其他行业市场。2.(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028号公证书,证实成都稷泽公司运营的微信公众号“索为视界”于2018年7月3日发布“燎原荆楚,大有索为/星辰融媒登陆武汉再掀热潮”的文章,原告主张北京索为公司实行经销商经营销售模式,该篇文章介绍了其代理商。3.(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2006号公证书,证实在搜狗浏览器是搜索框输入“AiRecord智慧教育录播系统”并进行搜索,点击搜索结果中的第一个链接进入郑州金益智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官网,显示该公司产品中心栏目除展示被告产品外亦包括中广上洋SoClass产品。查看湖南瑞恒科技产品有限公司官网,显示情况类似。4.Aicloud教学云录播系统软件和Aiclass智能教学录播系统软件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原告据此主张北京索为公司与其经营模式、代理商及产品类型一致,二者具有竞争关系。
庭审中,原告主张赵伟廷违反了公司章程以及法律规定的基本商业道德,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
三、中广上洋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
中广上洋公司主张四被告侵犯了中广上洋公司的商业秘密,主张赵伟廷知晓其经营信息。为此,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经营分析报告邮件及述职报告邮件;2.赵伟廷在原告任职期间的主要工作内容及掌握的商业秘密说明,证明赵伟廷在原告处主要从事制定、优化商务相关制度规范和流程,最大程度规避风险,保障公司利益;负责向公司提供各类经营业绩统计分析报表,并提供相关性分析报告;负责公司销售、采购订单与合同的审批与管理;与销售、生产、物控部门协调,确保产品供应周期等工作。原告还提交了部分长期合作经销商2014-2018年订单情况统计表,欲证明赵伟廷从原告处离职并在北京索为公司任职后,原告合作经销商订单大量流失,原告损失巨大。
四、其他事实
中广上洋公司提交的北京索为公司成立录音、《赵伟廷在中国上洋任职期间的主要工作内容及掌握的商业秘密说明》以及订单变化情况表,四被告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辩称上述证据均系原告单方制作,录音来源不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亦不予采信。
中广上洋公司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中广上洋公司章程打印件、工商登记信息网页打印件、劳动合同、公证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工资表、电子邮件、委托代理合同、网页打印件、发票、机票信息打印件等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驳回原告北京中广上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50元,由原告北京中广上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长 刘佳欣
审判员 刘君婕
审判员 尹 斐
书记员 陈昱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