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7707号
原告:北京中广上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丰慧中路7号新材料创业大厦9层92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广上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上洋公司)与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广上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广上洋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返还我公司157000元;2、判令***赔偿我公司利息损失(以157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1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1年2月1日至2017年6月3日在我公司担任公司总经理之职务。2016年11月27日,我公司董事会决议通过《2015年度利润分配方案》,2016年12月5日股东大会决议进行2015年度分红、2016年奖金发放。2017年1月24日时任董事长**根据股东大会决议及***提交的《2016年度员工奖金表》汇给***人民币2367944.29元,委托***向员工发放奖金。近期我公司接到员工举报,部分员工称没有收到我公司发放的2017年奖金。经我公司调查后发现,***未按约定向部分员工发放2016年奖金,应发数额与实发数额不相符,具体如下:***(应发245801元,实发195801元),汪喆(应发37000元,实发7000元),***(应发22000元,实发4000元),王煜(应发47000元,实发12000元),***(应发12000元,实发0),**(应发12000元,实发0元),以上员工合计少发奖金157000元,***应当偿付。
***辩称,我分别于2017年1月20日收到中广上洋公司转款489097.20元,2017年1月23日收到**个人转款543763.20元,2017年1月24日收到**个人转账2367944.29元,共计3400804.69元。因2017年1月25日公司放假,我于2017年1月24日需逐项核对将一百多位员工剩余应发年终奖发放完毕,经最终复核,我实际还是按2016年初确定的年终奖分配方案将奖金转账给每位员工,即扣留其个人年终奖328500元,共计代发年终奖总额为2915304.69元,再扣留我代公司已付员工***的2015年奖金5万元整,剩余107000元作为其个人2015年分红自留。根据公司财务发给我的邮件,2015年公司应分红给我111803元整,目前公司还欠我分红款4803元整,我的每一笔支出都具有合法依据,我完成了委托事项。本案中我是在2017年1月25日代发的年终奖,至中广上洋公司2020年11月18日提交起诉状已有近4年的时间,员工收到奖金都是即时的,即便有异议也应该在收到奖金当天就知道了,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使,这正说明员工实收年终奖与我实发金额及员工收到的年终奖分配方案额度都相符,故该诉讼请求现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系中广上洋公司股东及原总经理。2017年,中广上洋公司根据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决定向公司员工发放2016年年终资金。2017年1月20日,中广上洋公司向***转款489097.20元,于2017年1月23日以**个人名义向***转款543763.20元,另于2017年1月24日以**个人名义向***转账2367944.29元,共计3400804.69元。中广上洋公司委托***将上述年终奖金向公司员工发放(包括***本人应得年终奖金328500元,其余涉65名员工年终奖金3072304.69元)。
于上述转款期间即2017年1月22日,***与公司行政部门负责人通过电子邮件,对公司年终奖金发放所涉员工及金额以明细表形式进行了核对、确认,***实际收到的上述公司转款与其核对确认的奖金金额一致。2017年1月25日,***实际向所涉公司员工发放了奖金,其中,涉公司员工***、汪喆、***、王煜、***、**的奖金实际发放金额与此前审核确认明细表中所载金额不符,共计少发放157000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庭审中,***确认发放奖金金额比其收到公司奖金总额少157000元,其解释称此前对于上述所涉公司员工年终奖金金额核对确认有误,述称现就所涉公司员工实际发放金额即为该员工应得的年终奖金金额。就此,中广上洋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但主张***应就未发放年终奖金157000元返还公司。***另述称其本人曾代公司向公司员工***支付2015年资金50000元,及公司另拖欠其本人2015年分红款未付的事实,主张均已从上述157000元中抵扣。为此,***主要向本院提供中广上洋公司财务人员发送的电子邮件内容与其与***之间的微信聊记录,但相关2015年分红及代付***年终奖之事实均未得到中广上洋公司的认可,***未能就相关事实及与本案争议之关联性向本院充分举证。
***另就本案争议款项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中广上洋公司反驳主张公司于2018年通过部分公司员工反映才知道少发放奖金一事,且曾于当年就此事报过案,否认超过诉讼时效。经本院询问,***认可中广上洋公司于2018年就此款项报案及派出所曾向其询问的事实,其未能就其诉讼时效抗辩向本院充分举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中广上洋公司委托公司原总经理***向公司员工发放2016年年终奖金,双方就此虽为口头约定,但由此委托约定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应根据中广上洋公司委托履行如数向所涉员工发放奖金的义务。实际发放中,***审核部分员工应发金额有误,故而未按公司委托金额发放,但多出的奖金未能及时返还公司,违反了双方约定,应当对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庭审中,***虽主张所余款项用以抵作公司拖欠其个人的分红款及其向其他公司员工的代垫款项,但该事实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未得到公司的认可。因***所主张的两笔支出超出公司委托其发放年终奖金的范畴,在双方无法在本案中一并协商解决之情形下,不能免除其返还责任,故***应将剩余款项返还中广上洋公司,其与公司关于分红及代垫款项争议可另案解决。另因中广上洋公司曾此本案争议款项通过报案解决,虽未果,但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中广上洋公司于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现中广上洋公司要求***返还剩余款项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二条、第九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北京中广上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57000元,并向北京中广上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157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1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0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 健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