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民申48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索为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都稷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三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中广上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成都**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北京索为视界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北京索为公司)、成都稷泽科技有限公司(***都稷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中广上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广上洋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民终48号民事判决(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2021年9月29日,再审申请人***、北京索为公司、成都稷泽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再审被申请人中广上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线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索为公司、成都稷泽公司共同申请再审称:1.撤销一、二审判决;2.依法改判;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广上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在中广上洋公司任董事期间,入职与中广上洋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公司,违背竞业禁止义务”的基本事实认定缺少证据证明。2.一审法院关于“本院注意到在***签署的声明中的纸张上方标注了成都索为公司,且北京索为公司系成都索为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因此成都索为公司对于***将入职北京索为公司一事应当明知,……应当与***共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关于“北京索为接受并聘任***入职,担任北京索为副总裁,从事与中广上洋相同的业务,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中广上洋的合法权益,应当与***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判决法律适用错误,也超出了中广上洋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和判决,一审和二审法院未就中广上洋公司主张的同业竞争关系进行实质性审查,未对***主张的入职北京索为公司的真实时间进行审查和认定,未就中广上洋公司章程对董事、高管离职后再就业单方限制条款的法律效力进行说明,未指明***与中广上洋公司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竞业禁止条款是哪一条,未对成都稷泽公司承担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给予明示,未对北京索为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及给中广上洋公司造成损失给予具体的说明,未对擅自变更中广上洋公司诉讼请求给予解释,未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原则条款的理由和条件进行明示,未对判决***、北京索为公司、成都稷泽公司共同承担500000元赔偿、却承担3500000元标的案件受理费的理由作出说明。
申请再审审查阶段,***、北京索为公司、成都稷泽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以下新的证据:1.***公积金转入交纳记录照片打印机、2.***工资发放银行账单照片打印机,用以证明***公积金转入北京索为公司及取得劳动报酬的时间均与其和北京索为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对应;3.中广上洋公司在另案提交的2013年商务统计表,用以证明该公司在2015年和2016年的教育行业的系统产品销售为零,没有涉案的Studio-Box演播系统产品;4.中广上洋公司网站对产品的介绍网页打印件,用以证明中广上洋公司在***于2017年6月离职时,没有生产与北京索为公司相似的产品;5.中广上洋公司在另案提交的Studio-Box用户手册V3.3版本打印件,用以证明该公司网站的产品中心无此产品;6.中广上洋公司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用以证明该公司在一审变更了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超出了该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
中广上洋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以下新的证据:1.电子邮件经营分析报告打印件,用以证明中广上洋公司前员工在2016年度5月的工作回报中说明该公司的教育产品“单机销售”的订单金额;2.关于演播室事业部2019年产品停产通知打印件,用以证明Studio-Box系统产品在2019年4月因停产下架而在公司网站上删除。
本院查明,2020年7月7日成都索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名称经核准变更为成都稷泽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
***、北京索为公司、成都稷泽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证据1、2均系自行拍摄照片,属于自制证据,证明效力较弱且内容模糊不清,缺少与其申请再审理由的关联性;证据3至5系复印件,缺少原件佐证真实性且系中广上洋公司为另案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亦与本案诉讼缺少关联性;证据6与一审法院列明的中广上洋公司诉讼请求内容一致,且二审法院对于中广上洋公司提起的相关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予以评述,故与申请再审的请求及理由缺少关联性。中广上洋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的证据均系打印件,缺少原件佐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中,***、北京索为公司、成都稷泽公司主张的部分申请再审理由系针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判决结论,在其作为上诉人已在二审诉讼主张相关上诉请求及理由且予以评述的前提下,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
此外,***、北京索为公司、成都稷泽公司关于二审判决没有认定部分事实及未作出部分判决结论的申请再审理由,二审法院已在二审判决中对于相关事实予以确认且在法院认为部分予以回应评述,本院经审查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论并无不当。***、北京索为公司、成都稷泽公司相关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索为公司、成都稷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索为视界科技有限公司、成都稷泽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刘 岭
审 判 员 吴 斌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黄 涛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