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民终80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广上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丰慧中路7号新材料创业大厦10层10层南侧办公1001号。
法定代表人:姚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中广上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成都赞世商贸公司职员,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广上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上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12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广上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中广上洋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因刘洋不当离职导致中广上洋公司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但其公司无法对经营的损失和劳动者不当离职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作用力的大小作出鉴定和计算,法院应当以酌定的方式确定损失金额;2、劳动者应当赔偿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中广上洋公司招录**的费用应参照其公司招录他人支付的猎头费40000元予以判定。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广上洋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中广上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刘洋赔偿中广上洋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损失70865.7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7年5月22日入职中广上洋公司,双方订立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自2017年5月22日至2017年8月21日。工作岗位为教育产品事业部研发部研发工程师。教育产品事业部研发部共计22名员工。中广上洋公司每月15日前向**支付上一自然月工资。**正常工作至2017年7月10日,当日,**因个人原因以电子邮件形式向中广上洋公司提交了离职申请,此后未再出勤。
中广上洋公司主张,其公司收到**的离职申请后,于2017年7月11日起多次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告知刘洋应办理工作交接,但**提出离职后便离开工作岗位未再出勤,未按照法律规定提前向其公司提出离职申请,未办理离职工作交接。此外,**等12人还串通同时离职,入职到竞争对手的公司,对销售工作造成不良影响,导致其公司重新招录员工,重新培训、试用,开展研发,产生了费用,给其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同时,**等12人的离职打断了其公司正常的研发、经营工作,导致研发的产品停滞,无法按期交付,给其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刘洋应当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中广上洋公司提交电子邮件打印件,发件方为中广上洋公司。其中2017年7月11日发送的电子邮件中要求**自提交辞职申请之日起30日内,应当继续在公司正常履职并协助公司完成工作交接。2017年7月13日发送的电子邮件中载明**提出离职申请后未进行任何交接善后,未完成工作交接并对公司产品造成影响的,公司将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认可,主张该邮箱为工作邮箱,2017年7月10日其提出离职后,当日发现其已没有登录该邮箱的权限。其已经办理了离职交接,交接给部门经理马某(马某与中广上洋公司亦有劳动争议案件在审)。刘洋提交马某、吴某书面证人证言予以证明。马某书面证言载明**离职前均已进行了工作交接,交接工作完成后才离开公司。吴某书面证言载明其原为中广上洋公司教育事业部副总经理,**离职前已经办理了工作交接。中广上洋公司对证人证言形式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证人未出庭,对证言的内容不认可,且不认可证明目的。
另查,中广上洋公司主张损失的具体金额为其公司按照***负责的产品研发的内容、模块在销售订单和项目中的重要程度所预估的费用,且无证据证明损失。
中广上洋公司以要求刘洋支付因未交接工作造成的直接损失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8]第14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中广上洋公司的仲裁请求。中广上洋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因个人原因于2017年7月10日向中广上洋公司提出离职,此后便停止工作未再出勤,该行为确实存在不当之处。中广上洋公司主张刘洋赔偿因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关系造成的损失,中广上洋公司应当举证证明损失的客观存在,以及损失系因**未提前三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所致。现中广上洋公司主张诉讼请求的金额系依据**的工作内容的重要程度估算得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损失的客观存在以及损失与**的辞职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中广上洋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中广上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中广上洋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与案外人荆某的劳务合同一份;证据2、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两份;证据3、支出证明单两份。上述三份证据均为证明因**等12人离职导致中广上洋公司部分工作无法按时完成,其公司只能临时聘请他人工作,**的不当离职行为对其公司造成损失,其公司支出的该劳务费应由**承担。**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三份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广上洋公司的上诉请求,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广上洋公司主张**应赔偿的损失包括其公司招收录用**所支付的费用和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造成的经济损失。现中广上洋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招录***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中广上洋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中广上洋公司主张**赔偿因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造成的损失,应举证证明损失的客观存在以及损失系因**未提前三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所致。现中广上洋公司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中广上洋公司要求刘洋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对其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广上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中广上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锐
审判员张瑞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