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景世纪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北京清清园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中景世纪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2686号
原告:北京清清园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58号1幢6层A6300号。
法定代表人:沈明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思涛,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领,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景世纪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万丰路316号万开基地B座2层B2-09A单元。
法定代表人:郭进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毛辉,北京吉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清清园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清园公司)与被告北京中景世纪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景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清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思涛,被告中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毛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清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景公司支付清清园公司预付装修款1370000元以及利息(以137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LPR计付);2.中景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清清园公司与中景公司签署《清清幼儿园改造装修项目施工合同》。2018年8月28日,清清园公司向中景公司预付了装修款1386623元。截止起诉日,中景公司仅就装修工程进行了部分拆除作业,未进行后续施工。目前,所涉房产已由产权人收回,装修工程事实上无法履行。清清园公司多次要求返还装修款,但中景公司始终未归还。
中景公司辩称,不同意清清园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清清园公司单方面过错和违约致使双方签订的《清清幼儿园改造装修项目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到现在为止清清园公司也未向中景公司提出过是否解除合同,合同不解除,何谈退还装修款,更何况中景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按照清清园公司和监理单位的要求已进场施工、采购了大量的材料、设备。
清清园公司支付给中景公司的预付款远远不够中景公司在该项目的初期投入。中景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于2018年8月1日获得清清幼儿园改造装修项目的施工权。2018年8月6日,清清园公司、中景公司双方签订了《清清幼儿园改造装修项目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3961780.00元。合同签订后,在清清园公司和监理单位的要求和催促下,为了赶工期,中景公司委托第三方对该工程装修图进行设计,图纸设计过程中清清园公司多次对设计方案提出修改意见,为了满足清清园公司的要求设计方案进行多次修改和深化。与此同时,中景公司已完成了拆除作业、临水、临电、办公室、加工车间、消防设施等施工前准备工作,同时也进行了项目的施工作业,在此期间,对施工所需的材料进行了采购。2018年8月28日,清清园公司才向中景公司支付1386623元的预付款,付款的前一天,中景公司向清清园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386623元发票,清清园公司收到这些发票后进行了财务上的成本处理。为此,含抵扣款在内,中景公司已缴纳了138662.30元的税款。根据合同第17.2.1条的约定,预付款用于承包人合同工程的设计和工程实施购置材料、工程设备、施工设备、修建临时设施及组织施工队伍进场等。中景公司用于该工程项目前期的设计费、材料、劳务、税款等费用高达人民币1899767.3元,这些费用不包含中景公司自有的设备设施、现场负责的人员工资等费用。
导致该项目停工是清清园公司自身原因和违约造成的,根据过错原则,停工的损失自然由清清园公司方承担。据悉,该项目位于大兴工业开发区金科港4号院的房屋系清清园公司从北京华鼎凯宸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华鼎凯宸公司)处承租来的,租期为2018年7月1日至2028年12与31日,华鼎凯宸公司从北京中成伟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下称中成伟业公司)处租来的。后因中成伟业公司与华鼎凯宸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发生纠纷,中成伟业公司将华鼎凯宸公司和清清园公司告上法庭,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并于2020年7月22日作出(2019)京0115民初4698号民事判决,法院判决中成伟业公司与华鼎凯宸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9年3月22日解除,根据该判决查明的事实,合同解除因为清清园公司未及时向华鼎凯宸公司及时缴纳租金,而华鼎凯宸公司又未及时向中成伟业公司缴纳租金,2020年5月8日,中成伟业公司、华鼎凯宸公司和清清园公司三方办理交接,将房屋交还给了中成伟业公司。中成伟业公司、华鼎凯宸公司及清清园公司之间发生纠纷后,装修房屋于2018年12月初被强行关闭并用大锁锁死,任何人不得进入,自此,该工程被迫停工,中景公司已无法进入施工现场。自中景公司进场施工至被迫停工期间,中景公司已将大量的装修材料、设备等运抵施工现场。停工后,中景公司多次与清清园公司和监理沟通,希望能够尽快复工,直到2019年10月24日,清清园公司才向中景公司送达了“施工合同事宜的商函”,告诉中景公司因装修房屋涉及租赁纠纷,双方的施工合同履行造成了严重障碍。中成伟业公司、华鼎凯宸公司和清清园公司在2020年5月8日退还房屋交接时并没有通知中景公司和监理单位,他们不但处理了施工现场的材料,还擅自将中景公司所有的器械设备和该项目的资料文件进行处置和变卖。到现在清清园公司也未向中景公司提及解除合同事宜。中景公司作为该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方,工期是施工方作为合同最重要的义务之一,否则,因施工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就面临承担严重的违约责任。所以,合同签订后,在清清园公司和监理单位的催促下,中景公司就已经进行大量的施工作业、材料采购、劳务工人聘请等,怎么可能像清清园公司所说,中景公司仅进行了部分拆除工作。更何况该工程停工由于清清园公司自身原因和违约造成的。工程停工后,清清园公司并未明确要解除合同,相反,叮嘱中景公司做好复工准备,中景公司等待复工期间,造成大量的工人长期窝工。根据民事法律的过错原则,清清园公司理应为自己的过错和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清清园公司请求退还装修款人民币1370000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反,中景公司保留因清清园公司的过错和违约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给中景公司造成损失的追诉权。故恳请贵院驳回清清园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6日,清清园公司(发包人)与中景公司(承包人)签订《清清园改造装修项目施工合同》,约定清清园公司将位于大兴区工业开发区金科巷4号院清清幼儿园改造装修项目交由中景公司施工,签约合同价为3961780元,预付款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5%。合同签订后,清清园公司支付中景公司预付款1386623元。庭审中,清清园公司与中景公司均认可该《清清园改造装修项目施工合同》于2019年3月22日解除。对于上述事实,当事人均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清清园公司主张中景公司仅履行部分拆除工作,而拆除工作全部完成应为20000元,经其公司估算中景公司拆除工作所花费的费用为16623元,扣除该笔费用后,应返还的剩余预付款为1370000元。为此提交投标文件中的价格清单。中景公司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该文件中的价格只是整个项目前期的暂列金额,中景公司不仅从事了拆除工作,还产生了劳务人员聘用、材料采购等工作,而且拆除工作的费用也超过20000元,具体金额没有统计也无法统计。
清清园公司主张涉案房屋即大兴区工业开发区金科巷4号院已被产权人收回,故清清园改造装修项目事实上已无法进行。为此提交(2019)京0115民初4698号民事判决书。中景公司认可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但称被收回系因清清园公司未缴纳房租引起。经审查,上述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记载:“2018年11月26日,华鼎凯宸公司向清清园公司发送房屋租金提前催缴通知书,内容为:就我方与贵方2018年6月26日签订的大兴区金科巷四号院租期为十年的租赁合同事宜特补充下列事宜。此房屋十年的租期共给你方六个月的免租期,你方缴纳了半年的租金,现五个月已经过去,你方已经将原有装修拆掉大半但并未进行下一步装修,中途我方提出帮忙协调你方拒绝,我方担心贵方如果进行不下去给我方造成巨大损失,如你方打算继续履约请于2018年12月10日前缴纳下半年租金……”“2019年2月27日,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发放编号为[2019]施[大]装字0010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为清清园公司,工程名称为大兴工业开发区金科巷4号装饰装修工程,建设规模为2852平方米。”
中景公司主张为此提交:1.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2.劳务分包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3.室内设计服务项目2018服务协议、交易流水单、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4.购销合同、交易流水单、增值税专用发票;5.采购合同、交易流水单、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6.产品买卖合同、交易流水单、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7.产品购销合同、交易流水单、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8.购买协议、交易流水单、山东增值税发票;9.采购合同、交易流水单、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10.采购合同、交易流水单、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11.北京农商银行客户回单;12.北京清清园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表;13.违建拆除申请;14.关于贵我双方施工合同事宜的商函。清清园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至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13足以说明在2018年10月17日工程处于未施工状态;对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另,清清园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申请冻结中景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370000元,并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担保书作为担保。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中景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370000元,期限为1年。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适用民法典之前的相关法律规定。
清清园公司与中景公司签署的《清清园改造装修项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上述合同于2019年3月22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清清园公司与中景公司均认可中景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对涉案项目原有装修进行了拆除工作,中景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抗辩称的前期实际投入费用,综合生效法律文书已查明情况,故清清园公司要求中景公司返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中景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对涉案工程原有装修进行拆除工作发放的费用,而清清园公司虽主张16623元亦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以投标文件中价格清单记载为认定依据。双方签订的《清清园改造装修项目施工合同》因清清园公司原因无法继续履行,中景公司可就产生的损失另案主张。清清园公司要求中景公司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景世纪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清清园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预付工程款1366623元;
二、驳回北京清清园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30元,由北京清清园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1元,由北京中景世纪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70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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