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景世纪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上海勤海实业有限公司;北京中景世纪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06民初23407号
原告:***,男,199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灵宝市。
被告:北京中景世纪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万丰路316号万开基地B座2层B2-09A单元。
法定代表人:郭进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望平,女,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上海勤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松花江路121号-4。
法定代表人:王肖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若轩,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北京中景世纪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景公司)、被告上海勤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海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设计费88000元及其违约金;2.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等一切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6日,勤海公司联系我说有一个7000平方米的海洋馆在平顶山需要装饰设计并把相关图纸发给了我。我看完图纸后,与勤海公司进行了电话沟通,双方初步确定合作意向和合作内容。2019年5月8日,我将装饰设计合同初稿发给了勤海公司,此后勤海公司为了向河南省平顶山市冠瑞财富广场开发商展示设计实力,要求我寻找北上广城市有相关资质的公司。随后我通过朋友联系到中景公司负责人吴望平,我向中景公司说明项目情况,协商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以中景公司名义与勤海公司签订设计合同,由我与勤海公司进行项目对接以及实际劳动完成设计项目,中景公司收到每笔合同款后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合计17%个点),剩余款项转给我。2019年5月22日,中景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给我后,我代表中景公司与勤海公司签订河南省平顶山市冠瑞财富广场海洋馆装饰工程设计合同并开始准备设计相关工作。2019年6月5日,勤海公司支付第一笔合同约定金额66000元到中景公司的对公账户,中景公司收到款项后扣除相应的17%,把剩余款项转给了我,我按照合同约定与勤海公司对接并开始河南省平顶山市冠瑞财富广场海洋馆装饰方案设计,在完成第1.2阶段设计方案后,通过邮箱形式把设计成果交付勤海公司。第1.2阶段设计成果,在我按照被告提出修改意见修改并将修改成果交付勤海公司后,2019年8月5日,勤海公司支付第二笔合同约定金额66000元后,我开始进行下一阶段设计。2019年8月11日,我将剩余全部阶段施工图成果通过邮箱形式交付勤海公司,此后勤海公司多次提出修改意见,我积极配合修改。2019年9月30日,我在按照勤海公司要求把图纸修改完成后,通过邮箱把全部最终设计成果交付勤海公司后,截止目前并未收到勤海公司关于设计方案的修改意见,可视同被告确认设计成果。因我有意向承接之后的装饰施工项目,所以在之后的设计成果提交过程中,未对合同约定的合同金额进行催收。2020年8月10日,我向勤海公司及河南省平顶山市冠瑞财富售楼部了解河南省平顶山市冠瑞财富广场海洋馆项目情况时,得知河南省平顶山市冠瑞财富广场开发商土建部分基本完工,但海洋馆项目取消了。随后我向被告催要剩余的设计费,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我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综上所述,我为了维护自己劳动成果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我全部诉讼请求。
勤海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首先,本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诉争合同有仲裁明确的约定,应排除法院的管辖权。诉争合同第四条第三款明确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应向郑州市中原区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根据该项约定,双方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而非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双方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协议的,应由选择的仲裁机构除处理,排除法院的诉讼管辖。本案双方约定了由郑州仲裁委员会管辖,法院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起诉,告知双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至于郑州市仲裁委员会是否在中原区办公,并不影响约定仲裁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一个设区的市只有一个仲裁委员会,即使当事人对于仲裁机构的具体地址认识有误,也不影响对仲裁机构的选择。因此,双方选择郑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意思是真实明确的,不存在异议。其次,本案原告***把申请人与中景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试图通过追加一个不适格的共同被告改变管辖,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不是挂靠纠纷。原告***在起诉状中声称其与中景公司属于挂靠关系,若确为挂靠关系,其可以依挂靠纠纷起诉中景公司,而不是申请人。本案依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起诉,而诉争合同的缔约主体为申请人与中景公司,相应的原告应是中景公司而不是***。即便原告***认为其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实际完成人(承包方),依照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由起诉,考虑到中景公司并非发包方,其也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选择一个不适格被告(中景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欲以此改变法律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显然不符合管辖的法律规定。也就是说,即便不考虑诉争合同存在仲裁条款,也即便认定原告为诉争合同一方,依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管辖规定,本案应该在被告的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而本案被告住所地以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北京,丰台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本案作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诉争合同双方订有仲裁条款,同时住所地位于北京的中景公司也并非本案纠纷的适格被告,无论依据仲裁约定,还是工程设计合同纠纷诉讼管辖规则,丰台法院均不具有管辖权,为此,申请人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恳请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诉争合同中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向郑州市中原区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而实际并不存在郑州市中原区仲裁委员会,郑州市仲裁委员会亦并非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合意的情况下,不能由此推定双方选择的是郑州市仲裁委员会,双方未就仲裁达成补充协议,故应认定该仲裁协议无效。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中景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丰台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勤海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勤海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海勤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薇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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