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香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四川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香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四川红升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1执异2560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四川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机投东街11号1栋1层。

法定代表人:何昌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萍,女,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成都市新都香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马超东路289号金融大厦3楼。

法定代表人:彭健。

被执行人:四川**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镇集体村。

法定代表人:何昌凤。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成都市新都香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城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四川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海源公司不服本院(2017)川01执11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源公司异议称,其名下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东升街98号2楼红星农贸市场的房屋(以下简称争议房屋)租金系红星农贸市场经营权业主所有,海源公司经系受委托代管市场,代收代发租金,故请求解除对争议房屋租金的执行措施。

本院查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成民初字第2273号民事判决,受理香城公司申请执行**公司、海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7)川01执110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7)川01执110号之二执行裁定,对四川艾迪环星电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租赁被执行人海源公司所有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东升街98号2楼红星农贸市场的房屋租金在3500000元限额内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三年。

以上事实有执行裁定书、民事判决书等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的规定,在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执行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中,争议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执行法院对争议房屋租金采取冻结措施并无不当。海源公司主张争议房屋租金系红星农贸市场经营权业主所有,应由红星农贸市场经营权业主依法主张权利,海源公司无权提出异议。故海源公司的异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杨 桓

审判员 于 洋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汪云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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