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香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成都市新都香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四川红升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四川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1执异10号

案外人:蒋翠萍,女,196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韬,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成都市新都香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马超东路289号金融大厦3楼。

法定代表人:彭健。

被执行人:四川**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镇集体村。

法定代表人:何昌凤。

被执行人:四川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机投东街11号1栋1层。

法定代表人:何昌凤,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成都市新都香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城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四川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蒋翠萍对冻结锦江区职通车青年公寓租赁海源公司所有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东升街98号3、4楼的房屋租金6000000元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蒋翠萍称,2007年3月24日与海源公司签订《红星农贸市场经营使用权出让合同》,购买成都市锦江区东升街98号红星农贸市场3层127号摊位(以下简称争议摊位)的经营使用权,并支付出让金,海源公司也按合同约定向案外人支付委托经营的相应租金。案外人作为争议摊位的经营权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该实体权利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措施。请求解除对案外人拥有经营权的争议摊位的租金在6000000元限额内的冻结。

本院查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成民初字第2273号民事判决,受理香城公司申请执行**公司、海源公司、第三人农行新都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7)川01执110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7)川01执110号之一执行裁定,对锦江区职通车青年公寓租赁海源公司所有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东升街98号3、4楼的房屋租金6000000元限额内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三年。

2007年5月20日,蒋翠萍与海源公司签订《红星农贸市场经营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海源公司将其享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争议摊位的经营使用权出让给蒋翠萍,出让期限为30年,即2008年3月18日起至2038年3月17日止,出让金总价为30000元。同日,蒋翠萍支付案涉摊位经营使用权出让金30000元。海源公司向蒋翠萍支付案涉摊位的租金至2018年。

以上事实有执行裁定书、民事判决书、《红星农贸市场经营使用权出让合同》、收据等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为蒋翠萍能否以对案涉摊位具有经营权为由排除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的规定。本案中,蒋翠萍与海源公司签订《红星农贸市场经营使用权出让合同》后,蒋翠萍已收取多年租金。以上事实能够证明蒋翠萍系案涉摊位的权利人,其主张排除执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成都市锦江区东升街98号2楼红星农贸市场3层127号摊位享有权利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杨 桓

审判员 于 洋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汪云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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