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1执异9号
案外人:尧萍芬,女,196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韬,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成都市新都香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马超东路289号金融大厦3楼。
法定代表人:彭健,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煜,四川勤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文,四川勤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镇集体村。
法定代表人:何昌凤,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四川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机投东街11号1栋1层。
法定代表人:何昌凤,执行董事。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成都市新都香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城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四川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尧萍芬对本院冻结成都市锦江区东升街98号2楼房屋S20号摊位(以下简称争议摊位)的租金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尧萍芬称,2007年,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等部门《关于加强我市中心城区菜市场标准化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明确了中心城区菜市场建成后应统一经营,集中管理,不得分割转让。依照文件要求,尧萍芬与海源公司签订了《红星农贸市场经营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尧萍芬自愿购买争议摊位使用权,使用期限30年。尧萍芬将上述摊位转租他人并收取租金。综上,尧萍芬合法享有争议摊位的租金,请求解除对争议摊位租金的冻结。
本院查明,香城公司与**公司、海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5)成民初字第227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公司向香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300万元及利息、罚息及复利;二、**公司向香城公司支付违约金350万元;三、**公司向香城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8万元;四、**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香城公司有权对海源公司提供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东升街98号的农贸市场(建筑面积:3775.42平方米、成房他证他权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海源公司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公司追偿。该判决生效后,本院受理了香城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案号:(2017)川01执110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作出(2017)川01执110号之二执行裁定:一、对四川艾迪环星电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租赁被执行人海源公司所有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东升街98号2楼的房屋租金在350万元限额内予以冻结;二、冻结期限为三年。
另查明,2006年12月29日,尧萍芬与海源公司签订《红星农贸市场经营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海源公司将争议摊位的经营使用权出让给尧萍芬,出让金共计91014元,出让期限为30年,自2008年3月18日起至2038年3月17日止。合同并约定,尧萍芬有权在该合同有效期内出租、转让其受让的经营使用权。同日,海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尧萍芬已缴纳争议摊位经营使用权出让金91014元。争议摊位交付给尧萍芬后,尧萍芬将摊位出租他人并收取租金。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收据、《红星农贸市场经营使用权出让合同》、收条、银行交易电子回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尧萍芬与海源公司签订的《红星农贸市场经营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该合同的约定,尧萍芬享有争议摊位30年的使用权,并有权在该期限内出租或转让经营使用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海源公司已向尧萍芬全额收取争议摊位30年经营使用权的出让金,在前述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争议摊位再行出租并收取租金的权利应归属于尧萍芬而非海源公司,故尧萍芬请求排除对争议摊位应收租金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摊位享有权利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杨桓
审判员 王军
审判员 于洋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