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香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成都市新都香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四川红升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四川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1执异8号

案外人:曾勇,男,196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韬,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成都市新都香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马超东路289号金融大厦3楼。

法定代表人:彭健,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煜,四川勤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文,四川勤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镇集体村。

法定代表人:何昌凤,职务不详。

被执行人:四川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机投东街11号1栋1层。

法定代表人:何昌凤,职务不详。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成都市新都香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城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四川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曾勇对本院冻结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摊位(以下简称争议摊位)的租金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曾勇称,2007年1月9日,成都市人民政府转发《关于加强我市中心城区菜市场标准化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明确了中心城区菜市场建成后应统一经营,集中管理,不得分割转让。后依照文件要求,曾勇与海源公司签订了《红星农贸市场经营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曾勇自愿购买争议摊位经营使用权,出让价款5万元,使用期限30年。曾勇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在争议摊位交付后,将该摊位转租给他人并收取租金。综上,曾勇合法享有争议摊位的租金,请求解除对争议摊位租金的冻结。

本院查明,香城公司与**公司、海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5)成民初字第227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香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3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从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以3500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以2300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以1100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罚息: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以1200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以2300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以3500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从2014年4月29日起至本金给付之日止,以3300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但应扣除已付利息3225250.01元。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至利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香城公司支付违约金3500000元;三、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香城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80000元;四、如被告**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原告香城公司有权对被告海源公司提供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东升街98号的农贸市场(建筑面积:3775.42平方米、成房他证他权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海源公司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公司追偿”。该判决生效后,本院受理了香城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案号为:(2017)川01执110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作出(2017)川01执110号之一执行裁定:对锦江区职通车青年公寓(兰江红)租赁海源公司所有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的房屋租金在600万元限额内予以冻结。

另查明,2007年3月29日,曾勇与海源公司签订《红星农贸市场经营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海源公司将争议摊位的经营使用权出让给曾勇,出让金共计50000元,出让期限为30年,自2008年3月18日起至2038年3月17日止。合同并约定,曾勇有权在该合同有效期内出租、转让其受让的经营使用权。同日,海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曾勇已缴纳争议摊位出让金50000元。争议摊位交付给曾勇后,曾勇将摊位出租给兰江红并收取租金。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收据、《红星农贸市场经营使用权出让合同》、收条、银行交易电子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曾勇与海源公司签订的《红星农贸市场经营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该合同的约定,曾勇享有争议摊位30年的经营使用权,并有权在该期限内出租或转让经营使用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海源公司已向曾勇全额收取争议摊位30年的出让款,曾勇在前述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争议摊位转租给他人,收取租金的权利应归属于曾勇而非海源公司,故曾勇请求排除对争议摊位应收租金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摊位应收租金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杨 芳

审判员 陈 浩

审判员 邱家德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沈 巧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