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香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成都市新都香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21执异465号
异议人:**,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申请执行人:成都市新都香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
法定代表人:彭健,董事长。
被执行人:四川红升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镇集体村。
法定代表人:何昌凤。
被执行人:四川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机投东街。
法定代表人:何昌凤。
本院在执行成都市新都香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城公司)与四川红升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升公司)、四川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拍卖了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东升街98号1栋-1楼1号、1栋-1楼2号、1栋1楼3号、1栋2楼4号、1栋3楼5号、1栋4楼6号房屋(监证1856722,以下简称案涉农贸市场)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买受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请求本院在锦江区东升街98号红星农贸市场(即案涉农贸市场)张贴公告或一一通知经营户、承租人、物业公司等;请求本院要求被执行人海源公司及股东刘海群、红升公司不得代收代发租金,该权利和义务由**承继、履行;请求本院终止红升公司在案涉农贸市场的物业管理,向产权人交出所有的账册、合同,不得造假。事实与理由:香城公司与红升公司、海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拍卖了案涉农贸市场,**通过淘宝网成为案涉农贸市场的买受人,2021年9月16日,本院在案涉市场张贴公告,确认了**为案涉农贸市场的所有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相关规定,**自取得产证之日起,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对案涉农贸市场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但是如今被执行人还在霸占着市场,行使产权人的权利,执行法院应当将所有的法律关系及现行租赁关系交付于**承继、履行;被执行人红升公司在(2021)川0114号破申5号案件中自认了其在代收代发市场租金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出租合同是基于产权人对不动产的物权,是基于产权人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故本案中,**作为案涉农贸市场的买受人,且承租人愿意将租金交给新房东,执行法院应该让新房东和承租人做个交接和承认原租房协议有效,红升公司已经被提起破产申请且自认无能力偿还债务,**有权承继该权利义务,继续依法保护经营权人合法的权利和经营收益,依据以往的实际情况按时足额将经营收益发放给经营权人;红升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无偿债能力,理应退出案涉农贸市场的物业管理,向产权人交付所有的账册、合同。
申请执行人香城公司、被执行人红升公司、海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关于香城公司与红升公司、海源公司、第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成都市新都区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成都中原内)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5)成民初字第2273号民事判决,判决:1.红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香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3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红升公司支付香城公司违约金350万元;3.红升公司向香城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8万元;4.如红升公司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香城公司有权对海源公司名下的案涉农贸市场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后红升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2019年12月24日,成都中院作出(2017)川01执110号之三执行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执行。2020年8月24日,本院作出(2020)川0121执98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拍卖案涉农贸市场。2020年10月15日,本院作出针对案涉农贸市场的拍卖公告,该公告载明选定淘宝网作为拍卖机构并告知相关拍卖事宜,并将公告张贴于案涉农贸市场处。2020年11月16日,本院在淘宝网发布拍卖案涉农贸市场的拍卖信息,并在财产控制占有情况一栏中用加黑字体显著载明“已查封,财产现场暂无具体栋号、房号;-1至4层的经营使用权已出(转)让至2038.2.17,若拍卖成交,买受人需待经营使用权到期后才能使用或经营该房屋;-1层原作电竞馆、配电房,目前空置,1层出租经营农贸市场、2-4层出租经营酒店;房屋物业费、水电气费欠费情况由竞买人自行前往了解”。后**拍得案涉农贸市场,2020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20)川0121执98号之三执行裁定,裁定将案涉农贸市场登记至**名下,案涉农贸市场的所有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自本裁定送达王向时转移;**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
另查明,在买受人**的要求下,本院工作人员于2021年9月16日在案涉农贸市场处张贴公告,载明案涉农贸市场已由买受人**以10231680元的价格购得,并已办理过户登记,**系其不动产所有权人。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张贴公告照片、(2015)成民初字第2273号民事判决、(2017)川01执110号之三执行裁定、(2020)川0121执98号之二执行裁定、(2020)川0121执98号之三执行裁定、拍卖公告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至(六)项规定“实施网络司法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布当日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对下列事项予以特别提示:(三)拍卖财产已知瑕疵和权利负担;(四)拍卖财产以实物现状为准,竞买人可以申请实地看样;(五)竞买人决定参与竞买的,视为对拍卖财产完全了解,并接受拍卖财产一切已知和未知瑕疵;(六)载明买受人真实身份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上公示”,本案中,本院在网络拍卖公告中以加粗字号在显著位置提示了案涉农贸市场存在的经营权瑕疵问题,已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尽到了提示义务。按照交易习惯,买受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购买高达1千万的不动产时应当尽到注意义务,即**在明知“案涉农贸市场的-1至4层的经营使用权已出(转)让至2038年2月17日,若拍卖成交,买受人需待经营使用权到期后才能使用或经营该房屋”的情况下,依然选择通过网络司法拍卖购得案涉农贸市场,则推定其愿意承担案涉农贸市场的权利瑕疵,故本院的执行行为并未违反相应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异议人**请求本院一一通知案涉农贸市场的经营户、要求由其立即承继代收租金的权利以及强令红升公司交出所有的账册、合同并无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依据,本院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金奕汐
审 判 员 黄 娇
审 判 员 卢 万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勃毅
书 记 员 舒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