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拉特旗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牛那、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621民初2637号
原告:***,男,196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那,女,197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包头市。
被告:***,男,197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公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达拉特旗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西园路东,新园街南,纬三街北,万通集团综合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吕媚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贵平,达拉特旗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牛那、***、达拉特旗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通房地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万通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贵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那、***经法庭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牛那、***给付原告工程款50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4690元(从2015年12月30日至2018年5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万通房地产公司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揽了被告牛那、***及万通房地产公司合作开发的万通家园项目×××建设工程。工程交付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部分工程款未付。在原告的催要下,2015年8月5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抵押偿还工程款协议》,明确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为人民币503000元。同时约定被告牛那、***在2015年12月30日前全部给付原告***的工程款503000元,并用达拉特旗万通家园小区×××商业楼的底商(未售出)为该工程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万通房地产公司保证上述房产所有权归被告牛那、***,没有出售给他人。另外约定若被告牛那、***不能按约定在2015年11月30日前全部给付原告503000元的工程款,则被告牛那、***必须以抵押的房产抵顶工程款,抵顶时房屋作价为每平米2000元,具体抵顶房屋价款按照实际抵顶面积计算,长退短补。特别约定被告万通房地产公司必须将抵顶房屋的房产证办理在原告的名下,办理产权所有费用均由被告牛那、***承担。该《房屋抵押偿还工程款协议》签订后,被告牛那、***和被告万通房地产公司均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债务,而被告已将协议约定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达拉特旗万通家园小区×××商业楼的底商)另行出售给他人。原告认为,三被告作为万通家园小区的合作开发者,且在《房屋抵押偿还工程款协议》签订后均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理应共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万通房地产公司辩称,本案中的工程款的欠款主体是牛那和***,跟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关于事实和理由部分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的依据是房屋抵押偿还工程款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工程款的给付主体是牛那和***,我公司并没有约定牛那和***不能给付的情况下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协议中约定房地产抵押的条款因为没有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所以抵押无效。另外,从抵押条款来看,显示工程款无法给付的情况下房屋归原告所有,是留置条款属于无效条款。所以原告请求万通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既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牛那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1、《房屋抵顶偿还工程款协议》(原件)、被告万通房地产公司出具的万通家园小区19#商业楼的未售出房屋明细表(复印件)、原告***与被告牛那的电话录音,证明被告牛那、***以被告万通房地产公司的名义与万通房地产公司合作开发建设万通家园小区,原告***承揽了该工程的18号和21号住宅楼的建设工程。在2015年8月5日,经原、被告几方结算,被告还应欠原告工程款503000元。被告牛那、***承诺在2015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所欠工程款503000元,并用达拉特旗万通家园小区×××的商业楼作为抵押,若到时不能偿还以上述房屋作价每平米2000元抵顶。电话录音证明被告牛那虽然未在《房屋抵顶偿还工程款协议》上签字,但对这一事实是认可的。万通房地产公司对协议中抵押房屋的产权归属予以保证,并承诺在无法支付工程款时将抵顶的商业房产的产权证办理在原告的名下,但是这个房子最后没有顶成。被告万通房地产公司质证:对《房屋抵顶偿还工程款协议》真实性认可,对万通家园小区19#商业楼的未售出房屋明细表因是复印件不予认可,而且房屋明细表上的购房人是牛那和***,和万通房地产公司没有关系。对电话录音不予质证,与万通房地产公司无关。
2、《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复印件),证明达拉特旗树林召镇万通家园小区的开发建设是由被告万通房地产公司和被告***、牛那合作开发建设的,万通房地产公司有固定的回报收入。该协议进一步证明了即使抵顶给原告的×××底商不能过户到原告***的名下万通房地产公司不存在过错,万通房地产公司也应对欠的503000元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万通房地产公司质证:对真实性认可,认可与***、牛那的挂靠关系,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和我公司没有关联性。
被告万通房地产公司提供以上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1、《房屋抵顶偿还工程款协议》(复印件),证明工程款503000元的给付主体是牛那和***,万通房地产公司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房屋抵押的部分是留置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法院调取的牛那与***在拉特旗万通家园小区达拉特旗万通家园18#、19#商业楼所有的房屋及抵押情况,未显示有房屋抵押给原告***。原告***对该证据认可。被告万通房地产公司对该证据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被告万通房地产公司(甲方)与被告牛那、***(乙方)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合作开发万通家园,乙方完工后将工程价5%的质保金交付给甲方。被告万通房地产公司认可牛那、***与其是挂靠关系。2015年8月5日,***(甲方)与牛那、***(乙方)、万通房地产公司(丙方)签订了《房屋抵押偿还工程款协议》,约定:乙方牛那挂靠丙方资质开发建设了万通家园小区,甲方***承揽了该工程的18号楼、21号楼住宅楼的建设工程。现该工程已经全部完工,但乙方尚欠甲方部分工程款未付,现经甲乙丙三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如下房产抵押偿还工程款协议,以供三方遵守:1、甲乙双方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时,乙方尚欠甲方工程款共计人民币伍拾万叁仟元(¥503000元)元,丙方对上述欠款予以确认。2、乙方承诺在2015年12月30日前全部给付所欠甲方的工程款503000元,并用达拉特旗万通家园小区达拉特旗万通家园×××商业楼未卖出的底商作为抵押物作为偿还该工程款的保证。3、丙方保证乙方所提供担保的上述房产所有权归属于乙方,并没有出售他人。4、本协议签订后,若乙方不能按约定在2015年11月30日前全部给付甲方503000元的工程款,则乙方必须以上述抵押的房产抵顶工程款,上述房屋在抵顶时作价每平米人民币2000元,具体抵顶房屋价款按实际抵顶的面积计算,长退短补。抵顶后,丙方必须将上述房产的产权证办理在甲方的名下,办理产权证时所需要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5、甲方所雇佣的人工费及材料费均与乙方无关。6、甲方按乙方还工程款比例,退还所抵押的房屋。7、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原告***在甲方处签字捺印,被告***在乙方处签字,被告万通房地产公司在丙方处盖章,被告牛那未在合同上签字。原告提供其与牛那的通话录音,证明牛那对签订《房屋抵押偿还工程款协议》一事认可,录音中原告***并未明确说明签订协议的名字、时间及内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万通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抵押偿还工程款协议》,该协议中约定乙方用房屋作为偿还工程款的抵押,如不能按期偿还用抵押房屋抵顶欠款。而在协议中未约定抵押房屋的具体位置信息,被告牛那、***、万通房地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或者将房屋抵顶给原告***。在协议中明确了乙方即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03000元,同时约定给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50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4690元(从2015年12月30日至2018年5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从起诉之日2018年6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那未在协议上签字,原告***提供的与牛那通话的录音,不足以证明牛那有作为乙方认可该协议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牛那承担共同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万通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三方签订的《房屋抵押偿还工程款协议》中万通房地产公司并未作出对工程款的给付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意思表示,原告提供的万通家园小区19#商业楼的未售出房屋明细表中也写明购房人是牛那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万通房地产公司对协议的履行有担保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万通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工程款503000元、利息54690元及503000元从2018年6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76元,由***国峰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潘昕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订做、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