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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稿纸
民事判决书
(2017)琼0108民初6308号
原告:海南环通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昆南路129号光明大厦3C室。
法定代表人:范长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君根,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德义,男,该公司检验员。
被告:海南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定安县塔岭新区塔北路海南盛达-见龙苑商铺D栋。
法定代表人:何焕广,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海南环通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通公司)与被告海南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君根、蒙德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根据合同第六条(三)款支付原告电梯安装二期款155400元,首期安装款尚欠5000元,现被告应支付160400元整;2.判令被告支付诉讼费(实际发生数160400元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6月1日起,按建行一年贷款利息计算);4.判令被告支付因诉讼所发生的差旅费等费用(100元一次往返的士费共6次,600元)。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3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604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息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7月5日签订国电海南大广坝发电有限公司职工集资楼4台西尼牌电梯的销售、安装、维保服务(实际签订时间为2016年8月9日);其中设备价570000元,安装款310000元,共计880000元。被告于2016年8月11日支付设备款150000元,又于10月10日支付设备款380000元,2017年1月20日支付安装首付款140000元,计:670000元。电梯设备于2016年11月1日运至现场,同年12月15日安装完工,2017年4月21日经省锅检所验收合格并立刻交付被告使用。原告于2017年5月3日取得电梯使用合格证,同月16日将电梯设备及相关资料移交给被告和业主,三方经办人签章。原告于2017年5月18日,快递交被告工作函及4张安装工程款发票计310000元,要求被告按合同有关条文规定(取得电梯使用合格证10天内,14日或26日)支付安装二期款155400+安装一期欠款5000元,计160400(未含16%质保金49600元)。但被告未支付。原告又于2017年6月7日再次发函被告请付款但至今未收到款目,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
被告二建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5日,原告环通公司(乙方)与被告二建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电梯设备销售及安装工程合同》,双方约定将位于东方市东方大道的国电海南大广坝职工经济适用房项目电梯买卖及安装工程交由乙方负责,工程范围为1#、2#、3#、4#四台西尼牌电梯的设备销售、安装验收合格及交付使用。工程造价:每台电梯的设备款为142500元,四台电梯共计570000元;每台电梯的安装工程款为77500元,四台电梯共计310000元;合同包干总价共计880000元,合同价含运输、设备、安装调试、检验费用、验收、质量保修、维护保养及售后服务等。付款方式:(一)合同生效后,业主确认电梯品牌并在工程图纸签字确认,在甲方支付预付款15个工作日后发货;(二)合同生效后,三天内预付电梯设备款总额的30%为171000元,发货前10天支付电梯设备款349000元,货到现场经甲方及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设备款余款50000元;(三)安装费支付:安装队进场施工5天内,甲方支付安装费105000元,安装完工经省锅检所检验合格达到国家电梯安装标准并颁发使用合格证10天内支付安装费155400元,余款49600元,安装费总额的16%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自省锅检所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保修期满7日内一次性无息向乙方结清。安装工程期限为2016年7月5日开工至2016年9月25日完工。工程竣工后,由乙方书面或口头通知甲方,验收事宜由乙方向省锅检所办理申请相关手续,验收时甲乙双方会同省锅检所进行电梯全面验收。
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电梯并进行了安装。2017年4月19日,海南省锅炉压力容器与特种设备检验所出具《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四台电梯经现场检验初步结论为合格。2017年5月16日,原、被告与国电海南大广坝发电有限公司进行了电梯资料移交,包括电梯造许可证、西尼整机四台、电梯使用标志(合格证)、电梯出厂合格证、电梯检验合格证报告书等17份资料。2017年6月13日,海南省东方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了四台电梯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
另查,2016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款150000元;2016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款380000元;2017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款140000元。此外,被告未再向原告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函催促被告付款,但被告一直未付款,遂成讼。
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已经支付完毕电梯设备款,本案主张款项均为电梯安装款。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电梯设备销售及安装工程合同》、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4张)、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票(3张)、电梯移交资料目录、《公函》、《请付款函》、《电梯货款发票及请付款函》、《催付款单》、《工作联络函催付款函》、《请付电梯安装二期款函》、《工作联络函》、韵达快递单号查询、物流跟踪信息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销售及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电梯并进行了安装,且四台电梯均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第一、第二期电梯安装余款共计160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款,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电梯设备销售及安装工程合同》第六条第(三)项对电梯安装款的分期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原告主张利息从2017年6月1日起计,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差旅费。原告虽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因诉讼所产生的差旅费,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环通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梯安装款1604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60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计算);
二、驳回原告海南环通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0元,由被告海南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倩影
人民陪审员李南
人民陪审员伍仁壮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肖沁
书记员康丽婷
速录员吴静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