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琼0107民初4429号
原告:海南环通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昆南路129号广明大厦3C室。
法定代表人:范长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君根,男,1945年7月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德义,男,197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检验员。
被告:海南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定安县塔岭新区北路海南盛达-见龙苑商铺D栋,现办公地址海口市美兰区海甸五西路美丽沙花园B座3楼。
法定代表人:何焕广。
原告海南环通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通机械公司)与被告海南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南二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7月5日签订《电梯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合同中约定的设备价570000元,安装款310000元,共计880000元。被告于2016年8月11日支付设备款150000元,又于10月10日支付设备款380000元,于2017年1月20日支付安装首付款140000元,共计670000元。电梯设备于2016年11月1日运至现场,同年12月15日安装完工,2017年4月21日经省锅检所验收合格并立刻交付被告使用。原告于2017年5月3日取得电梯使用合格证,同月16日将电梯设备及相关资料移交给被告和业主,三方经办人签章。2017年5月18日,原告通过快递交给被告工作函及4张安装工程款发票计310000元,要求被告按合同有关约定(取得电梯使用合格证10天内)支付安装二期款155400元,加上安装一期欠款5000元,共计160400元(未含16%质保金49600元),但被告未支付。2017年6月7日,原告再次发函被告请付款,但至今未收到款目,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根据合同第六条(三)款支付原告电梯安装二期工程款155400元,首期安装款尚欠5000元,现被告应支付160400元整;2、被告支付诉讼费;3、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6月1日起,按建行一年贷款利息计算);4、被告支付因诉讼所发生的差旅费等费用(100元一次往返的士费共6次,6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
本案中,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在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销售及安装工程合同》第十条第五项约定,如合同执行中,甲乙双方发生纠纷,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海口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书面合同中双方对协议管辖的条款未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均认可合同是在海口市签订的,签订地点在被告位于海口市××区的办公场所,该地点位于海口市美兰区,属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依照双方当事人的书面协议,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法应当将案件移送至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陈肖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程天
速录员 苏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