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环通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环通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工程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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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琼0107民初4731号

原告:海南环通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昆南路129号光明大厦3C室。

法定代表人:范长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君根,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德义,男,该公司自检员。

被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蕴川路685号。

法定代表人:幡野一寻。

被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工程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蕴川路677号。

负责人:施乾忠。

原告海南环通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通机械公司)诉被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芝公司)、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芝工程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通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君根、蒙德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芝公司、东芝工程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通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根据合同第四款支付原告电梯安装尾款11056元及利息(以11056元为本金,按照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7年2月16日起计算,至支付本金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差旅费1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因海口技术领导不守职而导致原告支付第三方人员2000元费用;4.判令被告退还收取原告的1200元门机修理费(芝友公司符经理垫付);5.判令被告支付诉讼费。诉讼过程中,环通机械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安装尾款11056元的利息(以11056元为本金,按照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2月16日计至2017年7月27日)。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0月19日签订《电梯安装分包合同》,安装地点:东方市富民北路一巷维也纳酒店后(八所商住楼)。电梯于2016年10月18日安装,同年12月13日经海南省锅炉压力容器与特种设备检验所(以下简称省锅检所)检验需整改发证后方可使用,被告违规交与业主使用。原告2016年12月20日告知被告整改事项全部完成,并于2017年2月3日取得使用合格证,同月15日向海南芝友电梯公司移交设备及有关资料再转交于被告。电梯已使用半年多,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50%的安装尾款即11056.00元。

电梯设备零部件交工后一年内免费更换,电梯中门机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工人试图修复,但因螺丝拧得太紧导致工具损坏。2017年1月13日,被告称无能力取下断片无法修理需要重新购买,要求原告支付12000元,原告声明有能力修理,但被告不予理睬,要求赔偿金额增至15000元打折后11000元,最后又说可以修理收1200元即可。

2016年12月13日下午省锅检所验收电梯,由于被告设置密码,原告与省锅检所人员无能力解码,被告事先知道但不派员参与,经电话联系,被告无人可派,用电话授密但原告和省锅检所人员无法理解,因此另请调试人员,发生2000元费用。

被告的门机电子板行驶中正常损坏,被告理应无条件更换,无理由要求原告付费,2017年1月13发函要原告支付修理费1250元,但一般修理费为20元-200元。

东芝公司、东芝工程分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东芝公司与东芝工程分公司之间是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2016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东芝工程分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GA160923的安装主体施工作业分包给原告负责,安装地点:海南省东方市富民北路东一巷维也纳酒店后八所商住楼;安装期预计为货件到达工地之后,在现场符合安装条件的情况30天,调试期预计为符合试车条件下15天;委托安装费22112元,付款条件为:安装一期(进场款)支付50%即110556元,安装二期(验收合格款)支付50%即11056元。2016年12月21日,被告东芝公司出具授权书,对该项东芝电梯安装业务予以原告单项工程授权。

合同签订前,原告即进场安装电梯。安装工作完成后,2016年12月13日省锅检所对电梯安装进行检验,并提出检验意见,要求进行整改。经整改,原告于2017年2月10日领取电梯使用合格证,并于同月15日将电梯相关资料移交用户。

2017年3月23日被告东芝工程分公司向原告支付第一期安装费11056元,但迟迟没有支付安装尾款,原告遂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东芝工程分公司自觉履行付款义务,于2017年7月28日支付安装尾款11056元。

另查明,2017年1月9日,被告东芝公司要求原告支付DCU-500基板维修费用加运费合计1250元,原告没有支付,自述该款已由其他公司支付。2017年8月1日,东芝公司海南分公司告知原告,门电机、DCU-500基板不需原告承担维修费用或购买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电梯安装分包合同》、电梯移交资料目录、海南省锅炉压力容器与特种设备检验所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电梯安装授权书、报告、关于”八所商住楼项目电梯整改事项”、基板维修联络单、《关于说明八所商住楼项目电梯零部件事宜》在案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东芝工程分公司作为被告东芝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东芝工程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分包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将合同约定完成电梯安装工作,被告没有按时付款,存在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赔偿其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以电梯安装尾款11056元为本金,按照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利息为215.09元。

原告称2016年12月13日下午省锅检所验收电梯时,由于被告设置密码,原告和省锅检所工作人员无能力解码,在被告不派员参加、电话授密无法理解的情况下,原告另请调试人员,发生2000元费用。所提交的证据是7月份工资单(金额为500元)和12月份工资单(金额为1000元),年份不详,且时间、金额与原告主张不符,故本院对工资单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三方人员2000元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以来往法院处理诉讼事务为由,以10次100元出租车费计,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1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关于退还1200元门机修理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付款,要求被告退款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工程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海南环通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215.09元和差旅费300元,合计515.09元;

二、驳回原告海南环通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工程分公司负担。原告预交91元,退还原告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雪婷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何佳

速录员陈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