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福瑞达燃气调压器有限公司

河北福瑞达燃气调压器有限公司、山东新兴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21民初1440号

原告:河北福瑞达燃气调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富强北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李广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旺。

被告:山东新兴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新华办事处温泉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王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明,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福瑞达燃气调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瑞达公司)与被告山东新兴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重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瑞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旺、被告山东重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明、王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瑞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货款1000574元并支付违约金59353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0日至2017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共签订17份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调压装置、增压器、金属软管、换热器等燃气设备,价款总计14260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货物发出,被告签收后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2017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10000元,应于开标后一个月内退还原告,至今未退还,以上款项总计14360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以部分燃气阀门(价值为402446元)抵扣货款,并退还三台1000方换热器(11000元/台,计33000元)。剩余货款1000574元,被告至今未付,构成违约,特诉至法院。

被告山东重工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欠款数额与事实不符,被告主张其公司备案的9份合同,货款总额702328元,已付款402446元,现欠金额应为299882元;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对账后原告亦未明确应付款时间,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该自起诉之日起算;2、原告诉称投标保证金10000元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依法应不予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9份购销合同及2018年7月27日、2019年5月9日变更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对有争议的原告7份合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均未收到货物,原告补充提交相对应的送货单,被告认为送货单没有被告公司盖章被告不能确认是否收到货物,经当庭向送货单中收件人电话核实,确认收件电话为施工现场收货人电话,一人明确确认代新兴公司收到河北工地内货物,另两位表示记不清代谁收货;庭后福瑞达公司又补充提供了承运司机的货到证明。能够证明合同项下货物如约交付,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福瑞达公司自2016年始为被告山东重工公司供应调压设备多次,案争16份购销合同未结算,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均为签约三个月后被告支付50%货款,签订六个月后再支付45%,余款5%作为保修金,在设备交付使用后的第12个月末支付(不计息)。违约责任约定供方违约付20%违约金并赔偿损失,误期每天扣合同额1%。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指定地点、指定收货人发货,送货单回执均有现场收货人员签字后退还。该16份合同被告累计付款402446元。

2018年7月27日双方对其中7份合同因税费调整进行价款变更,合同编号-0520、0525-0528、0612、0614该7份合同总价款调至458945元。2019年5月9日双方对0628号合同中五件货物调价后为222135元;0613号合同调价并退货三套后为21248元;以上总计702328元,付款402446元。该部分事实双方无争议。

双方争议的另7份合同(0510号11200元、0515号126000元、0523号68300元、0616号126000元、0618号128200元、0704号99920元、0710号58000元)及0628号合同项下的一套调压器(LNG-500,57500元),被告虽表示无法确认收货,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凭证,能够确认货物交付,以上货物价格为675120元。

上述合同福瑞达公司均在2016年前履行完交货,被告最后付款时间是2018年7月12日。

另,原告福瑞达公司竞标被告山东重工公司其他招标调压器项目时,预交10000元投标保证金,因未中标而至今未退还。

本院认为,原告福瑞达公司与被告山东重工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诚信原则,按约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调整价格并签署变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按变更后协议价格结算价款,未变更合同仍按原合同价格结算。被告不能确认收到货物的九份合同及LNG-500调压器一套,均有送货单,并有签收人、送货人的印证,能够说明被告应对该部分货款负有结算义务。供货总计价款1377448元,被告付款402446元后,余款975002元山东重工公司应及时支付。双方合同中仅约定了供方逾期交货的违约金责任,虽然未明确付款方逾期付款责任,但依据公平对等原则,付款方逾期付款应受违约金条款同等约束。2018年7月12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此时双方合同付款期限均届满逾期,原告要求自此计算违约金责任应予采纳;要求按欠款额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虽低于日1%的逾期供货责任,但鉴于双方无此约定,以参照逾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违约金为宜。

原告要求返还的投标保证金10000元,虽为独立合同,但被告并不否认该事实存在,仅辩解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认为该合同与本案合同均属同一类型采购合同,因未中标而返还投标保证金的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无另诉增加讼累之必要,被告在本案中一并返还并不增加被告负担,原告此项诉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新兴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福瑞达燃气调压器有限公司货款975002元并支付违约金(以975002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3日至清偿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银行同业拆借利率上浮50%顺延计算);

二、被告山东新兴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河北福瑞达燃气调压器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福瑞达燃气调压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5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573元,由原告负担4708元,被告负担9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屈其凯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崔 彤